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騰(原名:吳尚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騰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記點受吊扣處分,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23日遭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上情,猶於101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民生一路東南角停車場入口處,欲變換車道進入該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孫榕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恰行經同一路段行駛,亦疏未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卻超速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進,以致吳東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孫榕羚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擦撞,孫榕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吳東騰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孫榕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榕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因違規記點受吊扣處分,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遭吊銷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7月24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證人 薛志強 於警詢時雖陳稱:該機車離吳東騰所駕自用小客車距離100公尺左右,我們為停止狀態讓該重機車先行等語,顯與被告在偵訊時自承: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約20公尺左右,我右轉大約10秒鐘,就發生車禍等語,暨告訴人指訴被告直接右轉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位置、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位置均不相符,核無足採;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明文規定,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前揭監理所函可佐,而具有注意能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疏未減速慢行,致使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
2年11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綜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執照遭吊銷者,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遭吊銷,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尚嫌未合,併予補充。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再斟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次要原因,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