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鄭淑暖 (即 孫懋增 之繼承人)
張寶貴 (即孫懋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孫懋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淑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鄭淑暖有現金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已依法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票字第81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懋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5040及其上1446建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被告鄭淑暖為孫懋增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鄭淑暖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之。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孫懋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鄭淑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寶貴則稱:房子要拿回來,但是對方不要;被繼承人孫懋增只有遺留系爭不動產,沒有其他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院99年度票字第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寶貴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淑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鄭淑暖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鄭淑暖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被告鄭淑暖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被告張寶貴雖辯稱房子要拿回來云云,然被告張寶貴對系爭不動產為張寶貴之遺產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張寶貴復未敘明究竟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權利得以主張,尚難認原告代位被告鄭淑暖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會因此受影響。又被告均未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異議,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與法無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鄭淑暖請求就被繼承人孫懋增所遺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鄭淑暖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以鄭淑暖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被告鄭淑暖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表一:
┌──┬──────────────────────────┐│編號│訴外人孫懋增所遺系爭不動產│├──┼──────────────────────────┤│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0/5040│├──┼──────────────────────────┤│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張寶貴│二分之一│├────┼─────────┤│鄭淑暖│二分之一│└────┴─────────┘附表三:
┌────┬─────────┐│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二分之一│├────┼─────────┤│張寶貴│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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