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多處皮膚裂傷、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該法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