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彥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侵占罪,侵害法益皆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在111年2月至9月間,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18日至20日111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4777、4791、6029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7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2日112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7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7日112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29號苗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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