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上訴人 詹棣惠 被上訴人 翁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9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系爭房屋民國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核定課稅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萬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至於上訴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