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即被告TRANTHILIEU(中文姓名: 陳氏柳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THILIEU(陳氏柳)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ANTHILIEU(陳氏柳)(下稱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認罪,上訴審亦續為認罪表示,不再翻異前詞,請准予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移審訊問時,原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確認後表示正確無訛,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2年5月30日宣判,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具狀表示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上訴審續為認罪表示,不再翻異前詞,堪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認原據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事由已不存在,被告聲請解除禁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