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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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育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率爾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且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摺疊刀1把,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告鍾育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強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百鈺 ,途經新竹市文昌與武昌街口處,因與素不認識之 楊宗祐 發生行車糾紛,嗣鍾育強友人 黃財裕 (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丹 畇行經該路口,鍾育強竟因先前與楊宗祐之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在楊宗祐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旁,對楊宗祐辱罵:「看啥小」等語,並以加害身體之事而持摺疊刀1把作勢欲刺向楊宗祐,致使楊宗祐心生恐懼而危害社會安全。
二、案經楊宗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育強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鍾育強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楊宗祐口出「看啥小」等語及當場持摺疊刀1把等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祐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告鍾育強有於上開時、地對楊宗祐口出「看啥小」等語及當場持摺疊刀1把等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鍾育強之女性友人黃百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鍾育強有於上開時、地對楊宗祐口出「看啥小」等語及當場持摺疊刀1把等犯罪事實。4同案被告黃財裕於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丹畇 偶然行經該路口,被告鍾育強有辱罵楊宗祐「看啥小」及當場持摺疊刀1把作勢欲刺向告訴人等犯罪事實。5證人陳丹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上開時、地係乘坐同案被告黃財裕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偶然行經該路口,被告鍾育強有辱罵楊宗祐及當場持摺疊刀1把作勢欲刺向告訴人等犯罪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鍾育強於上開時、地騎乘MXY-91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持摺疊刀1把作勢欲刺向告訴人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述時地亦口出「看啥小」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惟「看啥小」雖係本土語言,是「看什麼」的意思,但帶有強烈的不滿和責難的語氣,是一句相當粗俗的話(參 劉建仁 著「臺灣話的語源與理據」、維基百科「臺灣閩南語常見流行語」)。是被告縱有出言此一言語,亦難遽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與公然侮辱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紀珮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