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軒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彈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梓軒明知汽油係極容易著火之可燃性液體,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容量為600毫升之空寶特瓶1個,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北基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頂樓,以將汽油倒入玻璃瓶、棉布塞入瓶口作為引信之方式,製造汽油彈1個,隨即持該汽油彈前往鄰棟住宅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預備將之點火引燃,適有住戶上樓,王梓軒為免行徑遭人發現,遂將該汽油彈藏放於樓梯間窗戶溝槽上,惟不慎掉落該址1樓遮雨棚,經路人發覺報警而未著手點燃放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尚達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臉書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有點火引燃汽油彈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應僅屬預備階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汽油彈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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