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書豪於民國106年10月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96年次,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之速率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於行經景平路與大仁街口前時,不慎撞擊自大仁街穿越景平路,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陸玉鑾 ,致陸玉鑾跌倒於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5、6肋骨閉鎖性骨折致意識不清無法獨立呼吸之重傷害。郭書豪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陸玉鑾之子盧鳳翼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速限規定,致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台北慈濟醫院、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此已經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3936號偵查卷第6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未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尚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