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玉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廉社中和圓通二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林佩蓁 所管領之士力架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4元)後離開。
(二)於106年10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廉社中和圓通二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佩蓁所管領之士力架巧克力1條(價值34元)後離開。
二、案經林佩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士力架巧克力2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共68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