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張美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吳耿昌 代理人 賴玠宇 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萍 律師相對人 吳光哲
吳宥騰 (原名 吳三郎 )共同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光哲、吳宥騰(下稱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耿昌均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於民國83年中風半身癱瘓,於109年起患有重度失智症,身心狀況已無法自理生活,現因重度身心障礙居住於桃園仁義護理之家,無工作收入負擔照護費用,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於桃園仁義護理之家4人房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仍需支出紙尿布、替換式尿片及看護墊等必要支出共3萬6,6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一)相對人吳光哲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2,220元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吳宥騰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2,220元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願供擔保以准假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約於相對人吳光哲8歲、吳宥騰2歲時離家,而於78年7月7日與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之父親 吳信龍 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消失無蹤,不曾返家探視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更從未致電關心,無視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之存在。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拒絕扶養聲請人,爰聲明: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61年間與吳信龍結婚,於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吳信龍起訴請求判准離婚,於78年7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8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由吳信龍於80年1月24日申辦離婚登記等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新北○○○○○○○○111年9月26日函及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之母,因身心狀況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而聲請人無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於108至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扶養之權利。
(三)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相對人吳光哲於本院訊問時稱:聲請人離家後,直至其17歲時,方與其聯絡,其間聲請人不曾聯絡其,亦不曾直接或間接給付其與吳宥騰之扶養費,而自聲請人與其聯繫時起至其年滿19歲結婚前,均由其駕車搭載吳耿昌、吳宥騰前去臺中看聲請人,有時其亦會獨自去看聲請人,然聲請人亦不曾給其或吳宥騰任何金錢等語。而相對人吳宥騰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沒錢繳高中學費,透過親戚聯絡聲請人,然結果卻是要其自己想辦法,其因而沒有念高中等語。核與曾為聲請人同居男友之證人 許煥石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聲請人未每月固定前去看吳耿昌、吳光哲及吳宥騰3兄弟(下稱吳耿昌等3兄弟),聲請人應該是沒辦法寄錢予吳耿昌等3兄弟等語相符。足認聲請人於75年3月離家後,確實不曾給付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之扶養費。
2、雖證人許煥石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自81年起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係於83年第1次中風、90年第2次中風,其與聲請人同住20年,其與聲請人一起去看聲請人之小孩,聲請人曾買衣服給吳耿昌等3兄弟,次數約2、3次,斯時聲請人還未中風,聲請人中風後就不方便去看小孩等語。然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均否認聲請人曾買衣服給吳耿昌等3兄弟一事,吳光哲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自國中畢業後便沒有住在家裡,其沒有印象聲請人有於過年時買衣服給其、吳宥騰及吳耿昌等語;相對人吳宥騰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聲請人不曾買衣服給其與吳光哲等語。惟吳光哲係00年0月生,吳宥騰係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許煥石於81年與聲請人同住時,吳光哲、吳宥騰分別為16歲、10歲之人,聲請人第1次中風時,吳光哲、吳宥騰則分別為18歲、12歲之人。縱聲請人確曾買衣服給吳耿昌等3兄弟約2、3次,亦均係發生於吳光哲16歲至18歲、吳宥騰10歲至12歲時之事。況聲請人自中風後,即不方便前去探視吳耿昌等3兄弟一情,亦經證人許煥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成年之前,確實疏於保護照顧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
3、至聲請人於75年3月離家前,常遭吳信龍毆打一事,固經吳耿昌及吳光哲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之母,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應負保護教養義務,自不因聲請人係遭吳信龍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離家而得免除之。況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分別為10歲、4歲,尚屬年幼,亟需母愛之關懷照顧及陪伴成長,縱聲請人離婚後果曾購買衣物予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2、3次,然聲請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生活所需費用,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吳光哲等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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