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駿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駿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童駿鵬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被告童駿鵬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駿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繼光街之WOOSA酒吧內,飲用啤酒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稽查,發現童駿鵬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駿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聖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