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子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子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罐(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伍公克)、大麻煙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子捷為大學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其購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查獲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14467號被告梁子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93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子捷明知四氫大麻酚(即俗稱「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豐六街某處,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 曹崇典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購買大麻煙草計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柳豐六街9號3樓932室居所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罐(淨重1.1214公克,驗餘淨重1.0645公克)、大麻煙捲1支(淨重0.7603公克,驗餘淨重0.7197公克)等物品,始悉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子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242號鑑驗書各1紙、查獲照片6張及查獲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及煙捲,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曹崇典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0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該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忠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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