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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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MPHASOMETHEE(中文名:阿替,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UMPHASOMETH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UMPHASOMETH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犯行,惟參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速度較諸機車為慢,肇生之危險性較低;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被告TUMPHASOMETHEE(泰國)
男31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10月3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MPHASOMETHEE(中文名阿替)自民國107年5月5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力山工業旁之泰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1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化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MPHASOMETHEE(中文名阿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3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