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告 潘坤福 被告來文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雖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特殊記事欄註明已於民國88年6月16日「遷出國外」(見個資資料卷),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之調解案件審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
43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2頁】,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可知被告於81年7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個資資料卷)。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覆以被告之國外地址,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月8日領一字第1095300558號函附被告國外地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1頁),惟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因無人認領而遭退回,有本院109年2月5日桃院祥民晰108訴2721字第1090003803號函、駐紐約辦事處
109年7月14日紐約字第10950706840號函附送達證書、遭退還件文書原件及退件信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55、
57、59、60頁)可證,另原告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許等節,亦有本院109年8月7日之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以地號指稱各筆土地,另將該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再按兩造
各自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司調卷第7至11頁),是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經查,480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481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上均尚無已登記之建物且均非屬農業用地,並不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事項,亦無最小面積單位禁止分割限制,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月10日桃都行字第1090000945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中地測字第1090000602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月15日桃農管字第1090001379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7日桃地測字第109000198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9、20、29、37頁)。又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1月17日桃建照字第1090002695號函略以:「……說明三、經查本處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旨揭地號並無發照記載,另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適用於受建築執照套繪之土地,倘旨揭地號未有建築執照套繪紀錄,自不受該辦法之限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以,系爭土地非所謂法定空地,故無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之適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律上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地上物,現況做為停車場,並由原告配
偶所有之公司管理使用,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並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93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我透過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經15年了,都沒辦法做使用,我一直想找被告但找不到,希望系爭土地都變價分割」、「我不排斥成為土地單獨所有,如果變價分割價格合理我也願意買,因為我想要買他的持分或是我的賣給他也沒關係,這樣才能充分利用土地」、「我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無法聯繫到被告,有去被告戶籍地找過,但都沒有找到,且沒有親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88頁),顯見原告已表明欲採取變價分割之意願;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又若將系爭土地全數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土地全數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復衡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故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中未能買得土地之人,並無建物或地上物遭拆除之疑慮,且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系爭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且變賣系爭土地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對共有人保障亦非不利,故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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