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蔣振華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簡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訴人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處,因行駛不慎致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被上訴人汽車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萬6171元。另被上訴人汽車駕駛 黃國凱 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上訴人行車方向標有「停」之號誌,上訴人理應禮讓被上訴人汽車先行,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汽車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當下,伊與被上訴人汽車駕駛黃國凱已達成口頭和解,由兩人自各負擔車損,故被上訴人應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且事故發生時,伊有停止後才通行,而被上訴人汽車行駛方向標有「慢」之號誌,故被上訴人汽車應該先禮讓伊通行,惟被上訴人汽車卻未禮讓,始肇致系爭事故,故應由被上訴人汽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3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6萬0320元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0頁),復經原審調取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詳原審卷第46頁至第60頁),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與黃國凱是否於事故當下曾達成口頭和解及兩造車輛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則為本件爭執所在。
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黃國凱結證稱:伊當時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有放慢速度,上訴人駕車從前方撞及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雙方都有下車查看,上訴人問伊如何處理?並詢及各自修理雙方車輛云云,伊回稱:好,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然後上訴人在伊返車拿取電話報警及通知保險公司時,自行開車離去等語(詳本院卷第36-40頁),經核與其於事故發天在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情相符,上訴人就上開經過亦無爭執,堪信屬實。查承保汽車辦理出險,必須有報警紀錄,此為駕駛人均知之常情,證人黃國凱既於事故現場向上訴人陳稱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其意顯為後續事宜交由警方及保險公司處理,而非上訴人所稱雙方已達成口頭和解云云。且上訴人於事故翌日在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亦坦認:事故後,我就駕車離開現場,當我行○○○區○○路時,我見對方(黃國凱)騎機車追來,我以為他(黃國凱)要打我,就沒有理會繼續開車云云(詳原審卷第51頁),是若雙方業已於事故現場達成口頭和解,上訴人又何需畏懼黃國凱會由後追趕並可能毆打其本人,足見上訴人辯稱雙方在事故現場達成和解云云,洵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詳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汽車係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之A車,上訴人汽車為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之B車,兩造汽車行經之肇事路口畫有網狀線,本即均應提高注意車前之狀況,而B車行駛方向明顯設置有『停』之標示,則依前開所述,顯見B車應先停止再開,應無疑義。上訴人固辯稱其有先停車或被上訴人汽車行駛方向設有「慢」之標誌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黃國凱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內容有違,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有理。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駕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外,且未於事故路口前停止線處先停車再開,而被上訴人汽車駕駛黃國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汽車駕駛及上訴人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萬68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萬4720元、工資1萬2600元、烤漆1萬9530元,有卷附發票及收據影本可證(詳原審卷第9-11頁),而被上訴人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被上訴人汽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原審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7年6月14日止,已使用0年9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萬40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工資1萬2600元、烤漆1萬9530元等勞務費用後,共計8萬6171元(計算式:54041+12600+19530=86171),再參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比例,是被上訴人就請求6萬0320元(計算式:8617
1×0.7=6032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而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0320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育秀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4,720×0.369×(9/12)=20,679第1年折舊後價值74,720-20,679=5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