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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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 白馨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10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年2月27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額(新│日││考│││││││台幣)││││├─┼──┼──┼──┼───┼───┼──┼────┼─┤│00│OO│空白│高雄│000000│14,600│109│00000000│││1│O││市O│000000│元│年3│0000000││││││O信│││月30│││││││用合│││日│││││││作社││││││││││OO││││││││││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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