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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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 徐金寶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鴻奕 被上訴人 謝宛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 張心潔 訴訟代理人 吳柏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姓名)為被上訴人甲○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由該行指派為伊提供財富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丙○○(下稱姓名,與乙○○、甲○銀行合稱被上訴人)為乙○○之業務主管。乙○○於民國100年3月起,以節稅與投資需要為由,陸續為伊開立多家境外公司之OBU帳戶,並推介伊於MELLOCO.,LTD、NOIPCO.,LTD境外公司(下稱MELLO公司、N0IP公司)所設如附表所示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進行投資買賣外匯、黃金及基金。 嗣伊 於102年3月間,因轉帳頻繁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約談,經取得相關資料委請專業人士協助審閱,始知乙○○自100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詐騙伊為諸多不合法令及常規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致伊受有美金68萬7,834.98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023萬2,666元虧損等情,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乙○○以:伊係基於甲○銀行受僱人之地位為上訴人服務,並無
任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MELLO公司、N0IP公司才是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主張契約責任。又系爭交易係上訴人自行設定、確認交易條件,上訴人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屬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所致之經濟上損失,伊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銀行、丙○○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非系
爭交易之當事人,無從依契約關係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系爭交易不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定、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各稱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之規定。系爭交易係上訴人親自下單完成,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上訴人揭露相關風險及損失資訊,伊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89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償受任處理其財富管理或信託業務,未為任何風險或盈虧告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僅違約且屬侵權,致其受系爭損害,依信託法第23條或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均係由MELLO公司、NOIP公司所承作
,上訴人僅為該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交易主體等語。查上訴人自97年3月起至102年7月間,在甲○銀行開立14個OBU帳戶,其中包含上訴人時任MELLO公司、NOIP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開設系爭OBU帳戶乙節,有MELLO公司、NOIP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開戶申請資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99頁)。揆之上訴人以MELLO公司、NOIP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立具之「公司業務屬性聲明書」記載設立目的:僅係為進行投資,並無一般貿易或商業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191頁),另上開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錄記載略以:
由上訴人代表各該境外公司,於甲○銀行就各種貨幣開立存款及信託帳戶,進行各項投資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192頁),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4月1日函請上訴人提供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結購外匯141筆之資金往來情形(見原審卷㈡第88頁),上訴人回覆說明書並稱:其在101年結購外匯多用在甲○銀行OBU帳戶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5、96頁),可知上訴人以上開公司開設系爭OBU帳戶,乃其為進行投資交易所設立,且系爭交易資金亦來自上訴人個人帳戶,並由其使用,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交易之主體等語,自為可取。
⒉上訴人執留單服務約定書、甲○銀行官網私人財富管理網頁公
告產品服務介紹、留單服務之風險揭露及注意事項等件,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觀諸該留單服務約定書內容(見原審卷㈡第85至87頁),係指當甲○銀行本行帳務主機之掛牌匯率觸及或優於上訴人留單指定匯率時,甲○銀行依該留單條件,為上訴人進行外幣兌換,足徵系爭外匯交易性質僅為單純之外幣存款及兌換交易。又甲○銀行提供上訴人系爭OBU帳戶月結單(見原審卷㈠第32至86頁),係記載外幣存款兌換明細,僅屬交易結果之告知,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報告性質,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甲○銀行有提供每月實際交易細項及盈虧說明之委任契約云云,並非可取。另乙○○為甲○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其在系爭交易過程,提供上訴人下單之協助,無非執行甲○銀行之職務;丙○○固為乙○○之業務主管,但未與上訴人接觸;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委任乙○○、丙○○為系爭交易,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開立系爭OBU帳戶後,甲○銀行讓其簽署「共同
基金產品基本知識簡介」、「結構型商品介紹」等文件,由乙○○提供理財建議,並從其投資收取手續費、給予乙○○業績獎金,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云云。然觀上開「共同基金產品基本知識簡介」、「結構型商品介紹」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3至48頁),僅為投資共同基金及結構型商品之商品架構、費用、風險等事項之說明,並無涉及上訴人所進行系爭交易各商品內容,不能因上訴人簽署該文件,或由乙○○講解該文件,抑或甲○銀行有給予乙○○業績獎金,遽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上揭主張,並無可取。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交易成立信託關係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系爭OBU帳戶內進行外幣轉換交易、黃金買賣,並非上訴人代表MELLO公司、NOIP公司於甲○銀行開立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後,委由甲○銀行進行交易,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成立信託契約可言。至基金交易部分,甲○銀行固自陳此為特定金錢信託申購基金交易,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究有何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情事,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盡報告系
爭外匯交易顛末之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查:⑴按財富管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財富管理業
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可知財富管理注意事項,以銀行為高淨值客戶提供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前提。而銀行辦理外匯交易模式,有無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之適用,並非以銀行提供之金融商品區分,應視銀行依該注意事項自行訂定之內部作業規範,及與客戶簽訂之契約等相關資料認定之,此有金管會銀行局106年8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81頁)。依甲○銀行內部制定之財富管理銀行銷售流程及管理人員使用手冊(下稱財富管理使用手冊)第5.1條確認客戶身分暨開立帳戶流程規定關於第5.1.2.1條「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中,並未規範須進行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見原審卷㈣第330頁),且於第5.2.2條亦規定「於每次分別開立共同基金、FIS......美股帳戶及第一筆外幣優利組合帳戶、第一筆黃金優利組合帳戶或第一筆黃金帳戶承做交易前,(若單純購買存款性商品不適用),均應為客戶完成風險評估,並請客戶蓋印原留印鑑。......」堪認客戶開立外幣帳戶,並於該帳戶內為外幣存款,自無依注意事項進行風險屬性評估。又上訴人買賣外匯,乃其於甲○銀行開立外幣活存帳戶後,由其自行決定存入幣別及金額,性質上非屬投資型商品或衍生性金融商品(詳如後述),依上揭說明,亦無依注意事項第5點及第10點規定所訂定之財富管理準則之適用。
⑵另按中央銀行發布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將「外匯存款業務」與「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分別為規範(見原審卷㈣第379頁),性質即非同一。上訴人買賣外匯既為單純之外幣存款及兌換交易,顯非外匯衍生性商品。佐以上訴人開立系爭OBU帳戶時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綜合貨幣存款約定事項」約明:綜合貨幣存款帳戶之交易,得由客戶自行選擇一種或多種幣別相互轉換,客戶應自行承擔各有關外匯價值波動、兌換限制及兌換損失之風險。甲○銀行無提供任何資訊或建議之義務,縱曾提供資訊或任何建議,亦均僅供參考,客戶須自行判斷而為交易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6頁),益徵上訴人買賣外匯非屬甲○銀行依上訴人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無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之適用,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雖稱財富管理使用手冊第貳章宣告「存款性商品」為
該手冊之適用商品;第5.2節規定基金、外幣與黃金帳戶,在第一筆交易前應完成風險評估,不同商品有不同評估規則,每年第四季並應確認客戶風險屬性與變更;外幣與黃金帳戶須每月彙整一定筆數作回報,金額在100萬元以上與以下者,由主管主動聯繫客戶投資風險並確認該客戶往來總資產之比率,對於交易頻繁者並應有監控報表,系爭外匯交易應適用財富管理準則及注意事項云云。然觀諸上開使用手冊第貳章序文所載:現階段本行可供銷售之金融商品包含存款性商品…各項商品適用客群彙整如下表…外幣活期/外幣定存適用於OBU戶等語(見原審卷㈣卷第32頁),可知該章節僅單純敘述甲○銀行銷售之金融商品種類,及各客群適用商品範圍,與存款性商品應否適用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問題,並無關聯。
⑷至上訴人投資之黃金、基金交易,固有財富管理準則、注意
事項所規範金融商品之適用,然參諸甲○銀行所出具之月結單(見原審卷㈠第32至86頁),按月除提供交易紀錄外,就黃金帳戶部分並註有「此訊息提供您再次確認您的風險承受度,財務狀況及投資標的與您前次乘坐本行投資性商品時相同,並且請確認您於前次承作時所為之下列聲明仍繼續有效:『本公司(投資人)了解承作本商品有可能因匯率價格變動及其他投資風險(詳見開戶總約定書及/或商品說明書)而在投資時產生機會或風險-並接受因此波動所造成之獲利及損失。』如您有任何疑問,請務必聯絡您的財富管理顧問或投資服務部專員」等語;基金帳戶部分,亦註有「『未實現投資報酬率』之資訊僅供參考,本報酬率之計算係以結餘單位之原始投資成本與本月結單產生日基金最新淨值之外幣結餘(國內基金之計價幣別為新台幣)換算後之結果,未考慮基金配息。若有任何疑問,請洽詢您的財富管理顧問投資服務部專員或甲○銀行電話理財服務熱線(00)0000-0000,謝謝!」等語,均已為風險或投資狀況之告知。
⒍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財富管理準則、注意事項所
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委任契約或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上訴人雖稱乙○○未據實告知歷次交易之事前、事後買賣訊息,欺瞞其為連續性交易賺取業績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自承甲○銀行均按月提供系爭OBU帳戶月結單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㈡第13頁),且細繹各該月結單內容,已載明交易紀錄(包含單位數、單位淨值)、匯率、存入、提出及結餘、未實現投資報酬率等項目,客觀上足供上訴人查核比對每月結餘盈虧狀況,則上訴人稱未受告知外匯買賣訊息云云,已難採信。又查,上訴人開立系爭OBU帳戶,旨在投資獲利,且投入系爭交易之金額甚鉅,況上訴人不否認其自91年10月間起,即在甲○銀行開立綜合帳戶,92年間更借用其弟名義在甲○銀行開戶,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6頁、原審卷㈠第127頁),可見其有長期投資經驗,尚難以其國小畢業而對投資全然無知,更不可能僅憑乙○○建議,即為鉅額之外幣交易,衡情自無長期忽視月結單所載盈虧訊息,或未尋求釋疑之情。
⑵系爭黃金交易採留單服務,由上訴人自行設定買進賣出匯率
,經其以電話輸入密碼始得進行,此觀留單服務約定書所載甚明(見原審㈡卷第85至87頁);且歷次交易皆經甲○銀行電話理財中心客服人員、交易服務專員與上訴人確認交易內容,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成交乙節,有甲○銀行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0至3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6頁)。縱上訴人聽從乙○○建議,亦是經上訴人評估後同意而親自下單,可徵系爭外匯交易,乃為上訴人自主掌控。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錄音譯文顯示歷次交易全無其自行決定交易條件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於電話確認過程均在線聆聽,倘甲○銀行客服人員確認之交易條件非其設定,上訴人豈會毫無反對之意而任令交易完成?足見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可取。再參以上訴人以乙○○、丙○○就系爭外匯交易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所提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88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0至
428、441至445頁)。基此,上訴人主張乙○○為賺取業績而欺瞞其從事系爭交易云云,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就系爭交易究有何不合法令及常規交易之處,並未說
明具體理由及法令之依據。而系爭交易均經上訴人同意始進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乙○○不當銷售推介及丙○○容任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