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安定 (二氮平,Diazepam)、 勞拉西泮 ( 樂耐平 ,Lo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甲○○竟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前某日,綽號「 阿儒 」之甲○○成年友人 楊宗儒 ,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凱悅KTV」,向甲○○表示欲購買第四級毒品,並約定96年10月31日且交貨以「肚子餓了」為暗號,甲○○乃於96年10月31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入以塑膠包裝袋1個包裝之含第四級毒品之安定(二氮平,Diazepam)、勞拉西泮(樂耐平,Lorazepam)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542顆,並藏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墊下抽屜內,欲以每顆25元之價格售出上開含第四級毒品之綠色圓形錠與楊宗儒。未及交付,即於
96年10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路旁因違規停車,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於96年11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楊宗儒果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肚子餓了」之簡訊至甲○○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所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其警詢及檢察官初訊中所述係為求交保方為不實供述云云,不可採信,理由如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警方係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後為搜索: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警方係實施搜索後方請被告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故搜索不合法,扣案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
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係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而執行搜索,執行搜索之警員業將被告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採證同意書,並由被告簽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24頁)。
證人即警員 胡鍇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同意書是被告在現場簽的,警方並有拍照,而搜索之前已經經過被告同意,且因被告已經同意,故警方就製作同意書,是在被告自由意志下同意的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5、6頁)。衡諸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對毒品案件涉犯刑責難謂毫無認識,且若被告拒絕警方搜索者,豈有於查獲現場即在表示同意警方搜索意旨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採證同意書上簽署,並由警方拍照存證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明:警方問伊可否查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車內,伊回答可以,警方就請伊在車旁看,警方就在伊車內發現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凡此足見警方實施搜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所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要件,警方因搜索而扣押取得之毒品等物品,並非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問被告固坦承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其所有,惟辯稱:扣案毒品係伊購買後為了讓有嚴重失眠的父親服用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勞拉西泮(樂耐平,Lorazepam)成分,有該局9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6017202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
(二)扣案毒品係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其上開所述,核與其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位置相符。又被告就購買毒品經過雖一度陳稱:扣案毒品係伊在96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與綽號「 凱文 」者向桃園縣中壢市○○道下面啟英工商前碰面,見面後在下午4、5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百老匯汽車旅館取得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其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全然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此部分購買毒品經過係其杜撰(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案毒品應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
(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
1.關於被告購買扣案毒品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持有扣案毒品是打算拿去給人,是給綽號「阿儒」的朋友,有意圖販賣,是「阿儒」託伊購買的,但伊中間有多收一些錢,伊是要給去給「阿儒」,賣給「阿儒」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復稱:伊打算以1顆25元賣給「阿儒」,伊要賣給「阿儒」100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自稱「阿儒」者曾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發送內容為「肚子餓了」之簡訊,就是伊與「阿儒」講好要「交貨」的暗號;伊本來是打算以1顆25元之代價賣給「阿儒」100顆,一共要賣2,
500元;伊是在查獲前幾天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凱悅KTV」與「阿儒」談好要上開暗號,而約定交貨時間為96年10月31日,但地點還要再聯絡;伊是為了賺一點錢才去買扣案毒品想賣給「阿儒」,「阿儒」雖然只想買10
0顆,而伊卻有500多顆是因為伊1次多買1點,可將價格壓低,且以後「阿儒」要找伊買,可以再賣給「阿儒」;伊每顆賺5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上開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確有自稱「阿儒」者(即楊宗儒)曾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發送內容為「肚子餓了」之簡訊與被告所使用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照片1張及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應與事實可採信相符。
2.依被告上開所供,「阿儒」(即楊宗儒)係於被告遭查獲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凱悅KTV」表示欲購買毒品後,並約定以「肚子餓了」為暗號、96年10月31日交貨,被告方販入扣案毒品,且如前所述,被告迭稱:
伊買入後再賣給「阿儒」中間有多收一點,伊是為了賺一點錢才去買扣案毒品等語;況被告以1萬元購買扣案542顆毒品,每顆單價約僅18.45元,惟被告擬以每顆25元賣與「阿儒」,從中價差約為6.55元,且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所稱每顆賺5元,被告從中顯欲得利潤甚明,顯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
3.至證人楊宗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並沒有打算向被告購買毒品使用,也沒有與被告約好96年10月31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傳「肚子餓了」的簡訊給被告是想叫被告買便當給伊吃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明確供承上開簡訊內容係其與「阿儒」約定之毒品交易暗語,已如前述;又觀諸該簡訊內容僅為「肚子餓了」,為一般人常使用話語,然該簡訊內容全然未提及「幫忙買便當」之情,苟證人楊宗儒所述為真,被告如何從該簡訊即知係請託買便當?況證人楊宗儒經檢察官質疑何不以電話聯絡後陳稱:因為發簡訊前幾分鐘伊有打給被告,但被告沒接聽,所以才發簡訊云云,惟被告遭警查獲後,證人楊宗儒於96年11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發送簡訊與被告前並未撥打任何電話與被告(而係之後分別在凌晨1時49分許、凌晨1時51分許方有
2次電話),有證人楊宗儒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2頁),足見證人楊宗儒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另參諸該簡訊內容,本即難逕推知係毒品交易,若非該內容確係被告與「阿儒」約定之暗語,被告實無虛構此情之必要。綜上,證人楊宗儒上開證述,或係為迴護被告,或係不欲遭牽連自己,致為不實陳述,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本件扣案毒品雖未分裝,然查塑膠分裝袋於市面上相當普遍,取得容易,而扣案毒品為圓形錠,無須事先秤重,分裝相當方便,甚可於當場與買方確認購買數量時再行清點分裝,況被告販入扣案毒品未及交付即遭查獲,自難逕以扣案毒品未分裝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所辯稱於警詢及檢察官初問時是為了交保,且伊遭查獲後,其母在警局昏倒,伊擔心母親才承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乙節,經查,證人即警員胡鍇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對被告說坦承販賣毒品就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證人胡鍇峻為職司偵查之警員,與被告並無恩怨,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本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之理。又按販賣第四級毒品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單純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並未觸犯刑責,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對此自無全然不知之理。若被告並無意圖營利而販賣扣案毒品者,被告實無坦承其有販賣毒品之理,甚且因被告上開供承而有遭羈押之風險,本即無法達到交保之目的。況縱被告之母前往警局探視被告時,因憂慮被告而昏倒者,若被告確屬無辜,被告當更可據實力辯,以陳明其無辜,豈有為求交保或擔心母親反供承未觸犯之販毒毒品重罪之理?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實在,伊沒有意見,伊願意承認意圖販賣毒品之罪刑,伊知道自己犯罪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909號卷第
6、7頁),則被告顯然知悉檢察官並未准其具保,而係向法院聲請羈押,且經法院諭知羈押後,被告亦無其他表示,若無被告所辯,此時被告求具保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者,豈會不立即向法官辯明之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
2.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父親有心臟物及糖尿病,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劑量非常大,所以被告才會購買扣案毒品給父親服用,治療父親失眠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複訊及經起訴移審時於本院訊問均辯稱:購買毒品係要自己施用,且伊已施用2顆云云(見偵查卷第77頁及本院卷第9頁),辯護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被告辯稱:被告因心情鬱悶,購入毒品後自行服用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註: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選任相同辯護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前後辯詞不一,所辯即非可採;況單純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並未觸犯刑責,被告若僅單純持有或施用,自應據實陳明緣由,豈有翻異其詞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情虛。又扣案毒品含第四級毒品安定、勞拉西泮成分,而使用安定後會有鎮靜、疲勞、頭痛、嗜睡、口乾、腹瀉、運動失調、記憶力及判斷減退等症狀,另服用勞拉西泮後對於中區神經系統有鎮靜、思睡、頭痛、暈眩、顫抖、失眠、抑鬱、冷漠、疲倦、記憶力受損、不安、混亂、譫妄、運動失調、注意力不集中、虛弱、作怪夢、昏迷不醒等作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2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12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副作用非輕;又被告父親本身既因失眠症,而已於敏盛綜合醫院診治,且失眠症狀於實務上相當普遍,並非罕見,患者實無捨正常醫療程序治療而另謀他途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不知所購買物品是何級管制藥品,是人家跟伊說是鎮定劑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苟被告確事親至孝,為求治療父親失眠症狀而購買藥品,豈有購買成分、來源、作用均不詳之物品欲供父親服用之理?況被告既係於96年10月31日晚間6、7時許即已購得扣案毒品,若被告係為購買扣案毒品給父親服用,則於購得後自應儘速返家交予父親,然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遭查獲時,竟仍將扣案毒品隨身攜帶,於本院審理甚至辯稱:伊將毒品隨車攜帶是因為怕父母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前後所辯不一,且荒謬無稽,顯非可採。
3.至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有對伊說如果被告不承認的話,就不可以交保;而被告知道伊有吃安眠藥習慣,且應該知道普通安眠藥比較沒有效果,並說如果外面有比較好的藥要找來給伊吃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
6頁),姑不論證人乙○○與被告為父子至親,本即難期無迴護被告之情,縱被告知悉其父親有施用安眠藥之情,亦不足以推認被告購買扣案毒品之目的為何,況證人乙○○亦證稱:警察詢問被告時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證人乙○○既未見聞警方詢問被告過程,亦不足以證明警方是否有以交保利誘被告自白之情形。是證人乙○○上開所證,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雖或辯稱:伊向綽號「凱文」者所購買的,對方告訴伊是一粒眠云云,或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者是第幾級管制藥品,人家跟伊說是鎮定劑云云,惟如前所述,扣案毒品係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購買,並非直接向「凱文」購買,則被告辯稱:「凱文」告訴伊是一粒眠云云,即非可採。又由被告就其所購買者究係何物,此為被告本身所應知之事項,被告竟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均非可採,更堪認被告購入扣案毒品時即明知所購買者係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勞拉西泮(樂耐平,Lorazepam)成分。
(六)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並不相同。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承,其係1萬元購入上開毒品,以每顆25元賣與「阿儒」,其買賣之間,即有利潤甚明,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販入毒品之初確係基於欲售出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七)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方具狀聲請調閱「凱悅KTV」附近之監視器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敘明聲請調閱之時間、範圍,本院本即無從調閱,況本案發生迄今已約5月,亦難期仍有保存監視錄影畫面,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閱之必要。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定、勞拉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竟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破壞善良社會風氣,並參酌扣案之毒品數量,若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非輕,而其一度坦承犯行,其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以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但扣案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1
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勞拉西泮(驗餘淨重94.67公克),因被告販賣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偽裝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
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予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9、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所簽之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18條約定:
「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故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有該公司97年1月24日遠傳(企管)字第09710103607號函及檢附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該SIM卡既係被告所有,自應一併沒收之。
4.扣案現金48,2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請求被告強制工作一節,惟被告前僅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顯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四級毒品安定、│總淨重95.74公克,共取1.0│││勞拉西泮共542顆│7公克鑑驗用罄,總餘94.67││││公克。│├──┼────────┼────────────┤│2│包裝如編號1所示│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第四級毒品之塑膠│之物│││包裝袋1個││├──┼────────┼────────────┤│3│號碼0000000000號│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含SIM│之物│││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