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盛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與帝夫 陸萬 、 張丞洲 ( 上開 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田立聖 、 陳盈蒨 、 白雪婷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豐原閤家歡自助式KTV」(起訴書誤繕為「闔家歡」)之編號702號包廂內唱歌消費,其後楊盛智因細故在該包廂內與田立聖發生爭吵,田立聖及楊盛智、帝夫陸萬、張丞洲復陸續走出該包廂,詎楊盛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起,在該包廂所屬樓層之電梯門口前方,開始徒手毆打田立聖,在旁之帝夫陸萬、張丞洲見狀後,亦分別上前徒手毆打田立聖,楊盛智遂與帝夫陸萬、張丞洲形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繼續毆打田立聖,直至陳盈蒨、白雪婷等人勸阻、拉開,而以此方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田立聖下手實施強暴,致田立聖受有臉部紅腫及左唇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立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盛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9至83、233至236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01、112、52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帝夫陸萬、張丞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田立聖、證人陳盈蒨、白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110、241至243、249至25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4、284、458頁、本院原簡卷第3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偵卷第77、155至17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帝夫陸萬、張丞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傷害、恐嚇取財未遂、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2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3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於107年9月24日出監,復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9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5月20日,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裁定及相關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及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之異同、前案執行完畢之方式、本案行為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間隔、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依法裁量是否酌予加重被告之刑,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但罪質並非全部相同,暨本案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諭知有期徒刑6月即可收矯正被告之效等情,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不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在公眾得出入之「豐原閤家歡自助式KTV」所屬樓層之電梯門口前方,與共同被告帝夫陸萬、張丞洲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身體傷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