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騰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止之陳列行為,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於上開期間內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甚微,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公司、被害人公司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皆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哆啦A夢商標文具袋108件2仿冒哆啦A夢商標提袋86件3仿冒寶可夢商標文具袋9件4仿冒寶可夢商標提袋187件5仿冒寶可夢商標筆盒44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提袋57件7仿冒HelloKitty商標文具袋29件8仿冒Melody商標提袋26件9仿冒雙子星商標提袋18件10仿冒布丁狗商標筆盒11件11仿冒酪洛米商標筆盒12件12仿冒哆啦A夢商標提袋1件(警方為蒐證所購得)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被告黃騰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主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提袋等商品。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提袋新臺幣(下同)55元至65元、筆盒43元至55元、文具袋17元至18元不等之代價,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為圖銷售牟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居處,利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辦之「achuchu666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提袋119元至149元、筆盒139元、文具袋36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警上網瀏覽後發現,乃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哆啦A夢(DORAEMON)商標提袋1件,經警將購得之商品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845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並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該處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 徐宏昇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8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黃騰主侵害額總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黃騰主違反商標法案侵權市值彙整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辦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1: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PIKACHU、POKÉMON、皮卡丘、ピカチュウ及圖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HELLOKITTY臉圖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4MYMELODY及圖000000005LittleTwinStars(雙子星)及圖000000006POMPOMPURIN(布丁狗)及圖000000007KUROMI(酷洛米)及圖00000000附表2: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1仿冒哆啦A夢商標文具袋108件2仿冒哆啦A夢商標提袋86件3仿冒寶可夢商標文具袋9件4仿冒寶可夢商標提袋187件5仿冒寶可夢商標筆盒44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提袋57件7仿冒HelloKitty商標文具袋29件8仿冒Melody商標提袋26件9仿冒雙子星商標提袋18件10仿冒布丁狗商標筆盒11件11仿冒酪洛米商標筆盒1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