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78號上訴人甲○○即櫻馨企業社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向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申請新投保櫻馨企業社,同日申報上訴人甲○○加保成立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4月5日核准並查收,開始營業繳交保費,上訴人營業正常,自93年3月29日至96年6月中旬期間,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派人訪查上許人勞工作業情形,但原審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訪查櫻馨企業社,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處已給停業」,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未知財政部國稅局規定一戶一樓營業負責人同名不可登記二間名稱,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稅捐稽徵處才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稅捐稽徵處於96年7月11日查告該社已撤銷登記。被上訴人遂於96年7月31日以保函行字0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社等二名自96年6月26日退保。雖上訴人接到通知時就未提出異議,但從勞保局高雄辦事處列印投保單時,上訴人有16年70天年資,原判決應有查明該勞工有投保就有理賠的義務。但被上訴人以理賠費抵繳保費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顯然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至96年6月14日期間斷續因「冠狀動脈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左大拇指外傷性囊腫、糖尿病、胸痛、氣喘、心衰竭併急性肺水腫、急性咽炎、突發性耳聾」住院,係屬退保前發生之事故應予理賠。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再通知保險人取消入保資格(另明星企業社),那有96年6月6日退保日起,一年內有效可以申請理賠,所以上訴人申請理賠業經准許,卻遭被上訴人故意刁難,連續於97年1月4日、97年3年29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明顯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詎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偏頗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本院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