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樹凱於民國99年6月2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莉莎家具店」沿人行道欲倒車駛入同路段515號,在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 葉千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莊士賢 ,由桃園市○○路出發,沿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分別致葉千毓、莊士賢分別受有雙腳及右肩之擦傷、右髖部、小腿、足跟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葉千毓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樹凱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士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
6月8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