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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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30號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關於就業之意願係原住民自行決定,無人可以強迫為之,又基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招聘員工時不能專以原住民為對象,故客觀上上訴人固然僱用原住民未達法定標準,但此一客觀事實之造成係因上訴人無法左右之因素,如原住民本身之就業意願、能力所致,而形成「免除特別公課事由之客觀狀態」無由產生之狀態,並非上訴人故而不為,自得免除該特別公課之義務。況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基本國策雖規定對於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等應予以保障扶助,但憲法第5條亦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則對於原住民族之保障應如何制訂,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但法律本身仍須受違憲與否之審查,此部分依憲法第78條規定則屬司法權之範圍。又前開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立法偏於保護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對於依採購法得標廠商則無此一待遇,明顯違反立法之平等原則。且民間企業或個人,既非係於平時即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亦根本無從於平時取得原住民資料,民間企業或個人欲雇用原住民更需仰賴主管機關之資訊提供及推介,否則民間企業或個人根本無從達到法定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標準,然而目前民間企業對於雇用人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及有工作意願之原住民人數,根本無從得知,是以目前之現況是立法上一方面課予民間企業或個人於標得政府採購案件,在履約期間內負有僱用原住民公法上義務,行政上卻又使之處於不知如何僱用原住民之狀況;不啻使民間企業或個人客觀上處在沒有可能僱足法定標準原住民人數之情形下,然後再要求其負繳納代金之義務,如此實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所為縱或係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而無裁量空間,但其為處分所依據之法令本身,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然而原判決並未考量此點,即以原處分係屬羈束處分為由,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判決理由自有不當。又原處分逕以上訴人之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依此標準,上訴人履行標案所能獲得之利潤往往未必高於所需繳納之代金,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上不利益顯然已逾越上開法令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而已違反比例原則。又因憲法第5條規定種族平等及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招募或進用員工時不得僅以原住民為對象,則不論上訴人或其他民間企業,實際上並無達成法定任用人數之可能性,更無從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自行考量、編派,調整用人方式,目前之立法顯然僅能迫使大企業放棄投標公共工程或繳納代金,而無從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的,原判決理由忽視此一事實,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核課代金時,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補給室-台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案」乙案亦列入計算,並以上訴人全公司之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但該標案係由上訴人所設立之石牌分公司得標承作,而該分公司之員工共13人,若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計算,尚無須僱用原住民,上訴人並已提出承攬契約為據,惟原判決理由對上訴人此一主張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