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00號上訴人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劭瓊慧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素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委由億達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BAMBOOSHOOTS2批(報單號碼:第AA/95/5608/0004號、第AA/95/5737/0012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新臺幣(以下同)2,819,58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441,121元(包括進口稅352,447元、營業稅88,11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63元)(下稱系爭併計稅費)。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業已提出泰國商務部所核發之編號041908號及編號043101號之原產地證明,均經我國駐泰國辦事處認證,迺原判決竟置上開泰國官方出具之文件不顧,於判決理由中未提上開文件究有何不足之處,且對本案有重要關連性且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漏未斟酌,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貨櫃動態表,皆是於2006年10月30日以空櫃型態於泰國曼谷裝載貨物,即於基隆港卸貨,途中未經過香港及中國,原判決僅以系爭貨物貨櫃之一曾經運香港,即斷然推定原產地為中國,其論理實有矛盾,且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貨品出口報單已載明係由緬甸運往泰國後由泰國出口,原判決卻另認定原產地為中國,論理實有矛盾;且無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種植地)究為泰國、寮國或緬甸,其管制規定及進口稅率皆無不同,因此即便有申報錯誤問題,亦無涉逃避管制問題。㈣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系爭貨品合理成本之依據何在,亦未徵詢相關業界團體意見,實難理解如何片面宣稱上訴人之申報價格「不符成本」,並據以否定系爭貨物由寮國轉運泰國銷往臺灣之事實。另雙排釘紙箱並非中國地區所「獨有」之紙箱,其他地區亦多有使用此種類型紙箱者。迺原判決全無說明其認定雙排釘紙箱為中國「獨有」行事之依據何在,竟驟下結論,其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附系爭貨物製造工廠照片、泰文合資合同書及購買合約等,並比對照片上筍絲包裝紙箱樣式、印刷文字(泰文),均與系爭貨物包裝紙箱不同,其包裝特徵並不相符;且系爭貨物本身並未標示產地,僅以另紙浮貼於外包裝,與上訴人提供工廠照片比對不符;及東成公司之上開答覆有違成本計算,與系爭貨物裝載之貨櫃之1曾經在大陸香港地區裝載及系爭貨物外包裝紙箱係採大陸地區慣用之方式,暨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泰國進口報單上蓋有英文「Re-export」字樣,為原進口之貨物未經加工再為出口之意等情,亦即該報單為復出口報單,則該批貨物僅於泰國「轉運」出口,而非為泰國產製後直接載運出口者灼然。被上訴人因而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之規定,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據等情;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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