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民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原告 力智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 力祥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蘇怡佳 律師 曾雅玲 被告 東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體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
沈盈汝 律師 王裕文 律師被告 湯友信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 李祈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告 蕭怡珊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被告邱 黃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被告 享沅 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許 哲憲
被告 鄒佳潔
廖瑞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柯志諄 律師 蔡健新 律師被告 張煥炎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其於108年6月1日與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合併,力祥公司為消滅公司,力智公司為存續公司,嗣由力智公司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及力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本院卷1第463至4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享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沅公司)雖已於108年9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本院卷6第467頁),然未經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可稽(本院卷10第411頁),是其法人格仍然存續。
四、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規定,均應准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本院卷1第23至24頁)原為:1.被告等應將其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且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甲附表1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之行為。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109年1月21日更正聲明第1、2項(本院卷2第209頁)為:1.被告等應將其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且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甲附表1「所示」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之行為。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於109年3月23日變更聲明第1項如下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如本院卷4第459至464頁所載:被告等應將其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之」檔案資料「或其他因侵權行為所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刪除銷毀,並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且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甲附表1所示產品(本院卷1第45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
(四)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張煥炎為被告(限閱卷17第95頁),復於112年3月8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如下(本院卷9第254頁):1.被告「及追加被告張煥炎」等應將其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之檔案資料或其他因侵權行為所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刪除銷毀,並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且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甲附表1所示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2.被告「及追加被告張煥炎」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其中追加被告張煥炎自111年11月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本院卷9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 邱黃雅雯許哲憲 、鄒佳潔、廖瑞宴、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享沅公司自108年5月2日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鄒佳潔、廖瑞宴、東沅公司均自108年5月16日起,本院卷1第185至203頁;許哲憲及享沅公司則自108年5月24日起,本院卷1第197至19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東沅公司、享沅公司及追加被告張煥炎應再連帶給付原告4億5,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甲附件34之送達回執所載,被告及追加被告收受繕本時間均為112年3月10日,本院卷9第359至3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追加被告張煥炎與其餘被告共同侵權之部分,彼此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准許。
五、被告享沅公司、許哲憲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11第73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力祥公司成立於97年11月25日,公司半導體產品包含低壓/中壓/高壓電源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瞬態電壓抑制元件(TVS),擁有多年電源IC應用與設計經驗,並整合系統電源控制相關IC(uPI)達到全方位電源控制電路設計解決方案,力祥公司所有相關技術屬於原告多年投入數億元研發所得之智慧財產權結晶,非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具有秘密性,嗣力祥公司為原告合併。
(二)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任職於力祥公司均係有支領薪
資報酬之正式員工,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且職務上持有力祥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資料,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於離職前皆應歸還,竟共謀其仍任職於力祥公司期間,利用其擔任力祥公司要職掌握機密研發及相關製程技術資訊之機會,謀劃以不正方式取得力祥公司MOSFET產品之機密資料供東沅公司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力祥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間起至107年12月26日查獲為止,由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及硬碟備份之方式,未經授權即重製於力祥公司電腦內之檔案等電磁紀錄,擅自將MOSFET產品「晶元規格書、封裝圖說、封裝規範、測試規範、産品製程分析資料、光罩設計資料」(詳如108年度偵字第11312號卷四第115至165頁)等力祥公司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耗費大量研發成本所得之成果及關鍵技術等屬於力祥公司之營業秘密攜至東沅公司。嗣東沅公司於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利用上開力祥公司之營業秘密,委由不知情之同為力祥公司上游晶圓製造廠商鉅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代工生產晶圓,再將晶圓交予不知情之原與力祥公司配合之封裝測試廠天水華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天水華公司)及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鼎公司),委由該等封裝測試廠製成各類MOSFET產品後,再由東沅公司銷售予不知情之銓力實業(香港)有限公司等原力祥公司客戶,以此方式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東沅公司遂節省大量人物力並搶占產品市場從事不公平競爭,因此獲利並致生力祥公司之損害。
⒉嗣於107年12月26日檢調搜索東沅公司時,從扣押被告張體義
、湯友信、李祈祥使用電腦之電磁記錄檔案(110年9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檢送該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相關電子卷證光碟4份暨硬碟乙份,本院卷7第381至387頁),發覺其等筆電、電腦內除存有大量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如甲附表26至29所示,限閱卷15第9頁至限閱卷16第710頁)外,另依力祥公務電郵系統追溯紀錄(如甲告證13至23之限閱卷)及湯友信扣案電磁紀錄Outlook檔案侵權電郵一覽表,可知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與被告許哲憲、廖瑞宴、鄒佳潔等人,為圖利享沅公司、東沅公司、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公司),共同利用處理該公司與封裝測試廠商相關業務、客戶開發及產品銷售業務過程中,非法重製、改作、傳送、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物檔案予封裝測試廠商及享沅公司、東沅公司、譁裕公司與該公司之客戶。被告許哲憲則透過張體義,並經由湯友信、蕭怡珊、邱黃雅雯等人之協助,為經營享沅公司、東沅公司,張體義竟逾越職權非法提供原告之免費樣品、濫用原告人力、封測生產技術、營業秘密、著作物等智慧財產,共同圖利享沅、譁裕及東沅公司。被告張煥炎則是有引進譁裕公司為力祥公司客戶,未查核張體義等人提供免費樣品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等技術資料予享沅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利益,違反對於原告公司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是使用東沅公司、昊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陽公司)公務電郵信箱與湯友信、李祈祥等共同處理東沅事務,濫用原告人力、封測生產技術、營業秘密、著作物等智慧財產,圖利東沅公司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行為。
⒊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分為四大類。第一類為「產品
設計資訊」,包括開發構想書、開發計畫書、設計特徵(Designfeature)、產品電路布局圖(Layoutgdsfile)、電路布局計劃(TapeoutPlan)、不同產品對照圖、LVLReport、Testlineplan、焊墊資訊(PadInformation:
Pad-sizeorPadcoordinate)、光罩設計報告(Tapeout
report、Pilotsplitplan)、測試計劃書(TestplanprogramReleaseForm)、作業規範。第二類為「產品生產製造資訊」,包括封裝圖說(BondingDiagram)、測試規範(TestInstruction,TestPlan)、晶圓規格書(Wafer
Spec)、產品製程分析資料(YieldReport)、特性分析比較表、衍生品送包單、可靠度報告(ReliabilityReport)。第三類為「外包商交易資訊」。第四類為「營運管理資訊」,包括CompanyProfile、MOSFETSelectionGuide、生產管控表(Productcontroltable)、原告公司年度計畫(AnnualBusinessPlan)、庫存明細表、產品工程相關規範。而原告為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乃就所主張營業秘密部分提出77個營業秘密例示檔案詳如甲附表31-2(參限閱卷19第457至472頁)。
⒋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許哲憲
、廖瑞宴、鄒佳潔、張煥炎等人以前揭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且共同經營享沅公司、東沅公司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至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渠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哲憲、張體義均為東沅公司之代表人,共同執行東沅公司業務;許哲憲為享沅公司之代表人,張體義為享沅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參甲證13可知張體義實際經營享沅公司),二人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東沅公司、享沅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李祈祥、湯友信、蕭怡珊、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張煥炎任職於東沅公司持續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東沅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⒌又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經調查局至東沅公司執行搜索查扣張
體義、湯友信、李祈祥所使用之電腦及電磁紀錄後,方知悉該電磁紀錄內包含原告營業秘密,斯時原告方確信其等涉犯持有原告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嫌,故於108年5月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另於111年8月29日追加被告張煥炎於本院作證時,自認引進譁裕公司成為力祥公司之客戶,並自認共同經營昊陽公司與東沅公司,參與開發業務行為,彼時原告方確信張煥炎有參與被告張體義及東沅公司等人侵害力祥公司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追加張煥炎為被告,並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請求損害賠償之外,亦得依同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
⒈被告等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
共同經營東沅公司、享沅公司,此從原告所提甲附表9-1東沅公司產品規格書比較表、甲證35雙方規格書對照表,足認東沅公司及享沅公司之全部營收係剽竊原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而來。原告優先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以東沅公司101年至111年營業總額6,029,346,890元(甲附表34)、享沅公司101年至108年營業總額62,495,040元(甲附表35),計算被告等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倘需扣除成本,以財政部頒布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積體電路設計」毛利率38%(甲附件42、33)計算東沅公司、享沅公司所得利益,則101至111年東沅公司侵權所得利益如甲附表36所示(以營收總額加計同業利潤毛利率)為2,291,151,818元、101至108年享沅公司侵權所得利益如甲附表37所示(以營收總額加計同業利潤毛利率)為23,748,115元。退步言,如不能以101年至111年東沅公司營收總額計算營業秘密損害賠償額,然參酌東沅公司102年10月28日至107年1月5日訂單資料(甲附表40),可知東沅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已達244,682,841元。
⒉又原告多年投資從事技術研發,促進技術創新,自97至108年
止,研發費用累計達OOO,OOO,OOO元,可認定為原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研發成本,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亦得以研發費用之損害作為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綜上,被告等人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至今亦未停止侵權
行為,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1條第1、2項,請求法院酌定3倍損害賠償金額之外,同時請求防止、排除侵害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張煥炎上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亦違反渠等簽署之聲明書與合約及甲附表15-1之保密措施(工作規則)以及忠誠、保密義務,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OO,OOO,OOO元(甲附表5-1)、財產上損害OOO,OOO元(甲附表4):
⒈甲附表15-1之保密措施(工作規則)為渠等任職原告公司期
間所實施,可認定為兩造委任、聘僱契約之內容,而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張煥炎等人應充分知悉上開工作規則,甚於離職前親自簽署離職聲明書或保密聲明書時,於法務部門進行離職面談,知悉離職後應遵守保密義務,卻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已違反其簽署之聲明書與合約及甲附表15-1之保密措施(工作規則)。雖雙方就此並無懲罰性賠償金額之約定,然因被告等人至遲於101年開始即為圖利享沅公司、東沅公司而共同侵權行為,情節重大,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1年起所受領之薪資報酬共OO,OOO,OOO元(參甲附表5-1),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渠等違反忠誠義務及保密義務,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張體義、湯友信、蕭怡珊、邱黃雅雯、張煥炎等人於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及之後,為圖利享沅公司,逾越職權而非法提供免費樣品,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盤點盈虧)OOO,OOO元(甲附表4),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與被告張體義、張煥炎、邱黃雅雯間另訂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渠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亦得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即渠等薪資報酬共OO,OOO,OOO元(甲附表5-1):
⒈被告張體義於力祥公司擔任生產管理部資深經理,負責公司
所有產品外包生產,進出口業務及庫存管理(參甲附件4-1)。被告張煥炎於97年7月2日至103年1月31日職掌之力祥公司生產工程處,負責原告、力祥公司所有產品委外生產、製程管理及產品發貨及庫房管理等事務,舉凡產品生產及出貨事宜均由其負責督導(參甲附件40-1、甲證84)、99年6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兼任力祥公司總經理,100年11月14日至103年1月29日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參甲證110、甲證105、甲證111)。被告邱黃雅雯則擔任力祥(力智)資深業務經理,負責力祥(力智)業務推廣及產品銷售(參甲附件8-1)。被告張體義、張煥炎、邱黃雅雯並簽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甲證3、甲證84、86、甲證7)。
⒉被告張體義、張煥炎之競業禁止義務應包括不得從事與力祥
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且渠等以不勞而獲之手段,獲取商業上利益之行為,亦屬違反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而應予遏止之行為。被告東沅公司在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長時間投入大量資源所獲得之研發成果,無須支出相對的研發費用及時間,委託原與原告配合廠商,將晶圓製成各類Mosfet產品,再由東沅公司銷售於第三人,以此方式使用原告研發及相關製程技術等營業秘密資訊,違反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 又渠 等經營東沅及昊陽公司,前開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與力智公司及力祥公司營業項目均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應屬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故被告張體義、張煥炎已實質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另被告張煥炎、邱黃雅雯經營昊陽公司時,故意使用原告營業秘密製造行銷侵權產品,以取代原告產品,實際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而與原告進行不公平競爭。是渠等圖利東沅或享沅公司而為其處理業務,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與任職期間競業義務,離職後經營東沅、昊陽公司更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雖雙方就此並無懲罰性賠償金額之約定,然因渠等至遲於101年開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自應賠償原告自101年起給付予渠等之薪資報酬共10,711,096元。
(六)被告東沅公司、張體義、李祈祥、湯友信等人抄襲原告之產品規格書而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如聲明所示:
⒈甲附表9-1所示力祥公司MOSFET產品規格書(編號1至131,下
稱系爭產品規格書),包含文字著作、圖形著作與編輯著作,乃原告工程師須經過長時間多次測試產品,產出於不同溫度及不同電壓之實測值,累積大量數據,進而依原告之開發構想書、開發計劃書,針對測試數據進行特殊編排與分析,而得知產品特點、應用領域、應用電氣特性注意事項,始能撰擬產品規格書之文字,同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圖示標明產品各項電氣特性規格的最大額定值與標準值,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圖形著作及編輯著作,原告就此享有著作財產權。
⒉由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創作歷程(甲附表12、甲證33),可得
知係由原告花費人力、物力、時間,獨立創作而得,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規格書係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具有原始性,且參照甲告證14-12電郵附件之第三人產品規格書(限閱卷3第138至145頁),可見其與甲證35原告所有產品規格書編排方式不同、產品特性說明不同、產品編號不同、測試數據項目不同、特性分析不同,依社會通念,甲證35之原告產品規格書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即甲告證14-11、14-12電郵附件之第三人產品規格書有可資區別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且參照甲證132亦具有創作性。
⒊觀東沅公司官方網站上與原告高度相似之產品規格書,該等
產品規格書,除公司(LOGO)標示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屬相同(詳如甲附表9-1「東沅公司實質抄襲原告產品規格書比較表」、甲證35「東沅公司抄襲原告產品規格書131份對照圖文」),且東沅公司高低壓MOSFET產品296種中,至少有131種之產品規格及測試數據與力祥公司高度雷同,甚至完全相同,僅「Description」與「Features」上下位置不同而已,足見東沅公司所有產品規格書的內容均抄襲自系爭產品規格書,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東沅公司、張體義、李祈祥、湯友信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產品規格書之著作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體義為東沅公司代表人、湯友信為東沅公司董事,均為東沅公司負責人,共同執行東沅公司業務;被告李祈祥為東沅公司受僱人,是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東沅公司應與上開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東沅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生產銷售與原告各類相同或相
似甚高之MOSFET產品,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等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參照前述營業秘密損害賠償金額之說明,101至111年間,東沅公司基於原告侵害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所得之全部利益高達6,029,346,890元,倘須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則請求以同業利潤標準「積體電路設計」毛利率38%計算被告所得利益為2,291,151,818元。再者,若認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考量被告等人具有侵權故意且情節重大,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侵權行為在5,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此外,被告東沅公司、張體義、李祈祥、湯友信侵害原告就系爭產品規格書之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及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如聲明所示,洵屬有理。
(七)綜上,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東沅公司全部營收係基於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且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應以其101至111年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6,029,346,890元作為所得利益;享沅公司全部營收係基於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且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應以其101年至108年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62,495,040元作為所得利益。而原告受有97至108年間之研發費用損害OOO,OOO,OOO元以及101年起給付予被告薪資損害OO,OOO,OOO元、非法免費提供樣品損害(盤點虧損)OOO,OOO元,並就侵害營業秘密另得請求酌定3倍以下賠償,侵害著作權得酌定5,000,000元以下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金額顯高於5億元。至倘若認原告就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時,原告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八)聲明:⒈被告及追加被告張煥炎等應將其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著作
權之檔案資料或其他因侵權行為所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刪除銷毀,並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且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甲附表1所示產品(本院卷1第45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
⒉被告及追加被告張煥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其中追
加被告張煥炎自111年11月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本院卷9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東沅公司、享沅公司自108年5月2日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鄒佳潔、廖瑞宴、東沅公司均自108年5月16日起,本院卷1第185至203頁;許哲憲及享沅公司則自108年5月24日起,本院卷1第197至19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許哲憲
、鄒佳潔、廖瑞宴、東沅公司、享沅公司及追加被告張煥炎應再連帶給付原告4億5,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甲附件34之送達回執所載,被告及追加被告等收受書狀繕本時間均為112年3月10日,本院卷9第359至3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沅公司、張體義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不斷變更其主張營業秘密之內容,且所主張如甲附表31-2所示均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⒈原告先以甲附表30、31以35筆例示檔案主張為其營業秘密,
然對其中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等均未具體說明,復提出甲附表30-1、31-1再次擴張變更例示檔案至36筆,甚於甲附表30-2、31-2中增加例示檔案至77筆,不斷變更其主張營業秘密內容,令被告無從為有效防禦。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後所提甲附表38增補之上萬筆檔案,更完全未記載該等增補檔案何以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論據,其中更不乏內含至少數百則未經分類之郵件之「.pst」檔案,被告自上開檔案根本無從知悉原告究係以哪份郵件或文件作為證據,又同一類型所列之例示檔案是否均具備同一性,顯然原告迄今就所舉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部分,未盡其舉證之責。⒉又就合理保密措施部分,原告就101年6月1日資訊安全管理程
序(甲證41)並未提出簽核資料,僅提出請求提出會簽之郵件(甲證41-1),就甲告證30、32、32-1至32-4、35、88、92之管理辦法,均未完整提出相關簽核資料及公告資料,且原告於被告等人任職期間毫未落實其管控措施,甚連最基本管控隨身碟存取及電子郵件寄送之措施,均付之闕如。
⒊原告所開發之MOSFET產品規格多係參考尼克森公司及富鼎公
司等市面上既有規格,又以矽晶片為基底之MOSFET產品已推出多年,其生產技術均相當成熟,且原告之MOSFET產品開發係依據晶圓代工廠之規範完成,原告所提例示檔案中,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提訴訟資料中與鉅晶公司之製程技術及設計規範相同部分為其營業秘密,惟原告就此均未為任何舉證。
⒋原告所提前揭四大類涉及130餘項產品之相關資料,被告係基
於雙方之業務合作期間所取得。蓋原告會因客戶需求提供BD、TI圖,即原告提出甲附表30-2第二類例示檔案第1、2項之封裝圖說(BondingDiagram)、測試規範(TestInstruction,TestPlan)、WaferSpec(即原告提出甲附表30-2第二類例示檔案第3項產品規格書)及WaferCPdata、CompanyProfile(即原告提出甲附表30-2第四類例示檔案第1項CompanyProfile)、封裝規範等,免費提供樣品以供客戶進行測試之用,並提供封裝作業上協助。是原告所提例示檔案均會提供予其客戶、代理商或潛在客戶,且不會要求代理商或客戶繳回或銷毀曾經提供之產品相關資料,東沅公司既為原告合作夥伴而取得該資料,自非竊取而來。況且,
BD、TI圖、WaferSpec等資訊係用於向原告購得之晶圓或MOSFET產品上,倘未向原告購買晶圓或MOSFET產品,其相關之BD、TI圖、WaferSpec等資訊即毫無價值,無從移作他用,縱他人取得上開資訊,亦必須向原告購買對應之產品始可能使用,單純取得該等資訊無從造成原告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⒌原告主張東沅公司產品與原告產品於○○○○○○○○○○○○○○○○○「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2-7),「○○○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及「○○○○○○○○」相同處(參甲證72-8)、「○○○○○○○○」相同處(甲證72-9)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原告上開所稱技術核與鉅晶公司之設計規範所載內容相同,無法證明該等資料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另原告就其所提第一類產品設計資訊例示部分,許多亦屬於鉅晶公司設計規範所載內容(如甲證72-3、甲證72-20、甲證72-5、甲證72-12、甲證72-14、甲證72-24),或屬一般技術上推論及封裝廠端有關封裝技術和材料選擇之知識及經驗(甲證72-6),均非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⒍原告所提以下資料,均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⑴甲證72-1、72-17、72-18、72-19等資料係原告業務部門依
據客戶需求規格填載而成,並根據市面既有之產品及其置於公開查詢管道上之產品規格書,進行產品規格比較,上開資訊不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⑵甲證72-2乃原告為介紹其技術能力,一般均會很清楚地向
各式客戶提供將來產品項目之計畫,且在展示技術能力的同時,亦不會要求客戶簽署保密協定,上開資訊顯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⑶甲證72-10、72-13、72-21、72-22、72-23、72-25、72-26
、81,其毫未標示任何關於MOSFET電性或元件設計之資訊,且因上開布置資訊使用上必須依附於原告特定晶圓產品,封裝廠並據此就該特定晶圓產品進行切割、封裝,該等資訊使用上無法獨立存在,故倘非使用原告之晶圓產品,該等資訊即毫無用處,縱原告之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亦不足以使該競爭對手單憑該等資訊取得競爭優勢,該等資訊不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⑷甲證72-15所涉力祥產品型號QM6018AD之測試項目及測試條
件均會詳載於原告對應之QM6018AD產品規格書中,又該產品規格書置於原告之官方網頁上,屬公開資訊,不符合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要件。
⑸又於兩家公司各自客戶之需求類似時,東沅公司之MOSFET
產品即可能與原告之MOSFET產品相似,又原告本件MOSFET產品開發依客戶需求及鉅晶公司之設計規範即可完成,故上開訴訟資料實不具秘密性。本件原告更未舉證其所提之資訊有何特別不同於其他競爭同業之處,而可使原告因持有該等資訊而具備競爭優勢。
⑹再者,原告另提出諸多與研發無關之資訊,例如甲證72-1
、72-17、72-18、72-19、72-3、72-20、72-14、72-24僅係為稽核之需求而事後撰擬,格式及內容係基於ISO顧問之要求,並非係產品開發上所需之文件,與MOSFET產品之研發無關。甲證72-16則為確保品質而會遵循之規則,可自網路上搜尋到公開文件作為參考(乙證55、56),該等公開文件已揭示原告所稱屬其營業秘密之評分方式及RPN(風險優先數)計算等資訊,故上開文件所載內容根本均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⒎就原告主張屬第三類之外包商交易資訊及第四類之營運管理
資訊部分,該等資訊於合作廠商部分僅表明名稱、部門及連絡方式,並未有進一步整理、分析合作廠商喜好或特殊需求等資訊,另就各合作廠商之產品交期及所適生產產品部分,亦係一般從事同類業務者自各該營業體詢問後即可獲悉之資訊,自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取得之資訊,原告未舉證該等資訊確具備秘密性,或基於秘密性而生之經濟價值。
⒏原告未建立合理保密措施,其稱已建置完善書面規範與實情
不符:⑴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並未管控員工寄送電子郵件、存取
電子檔案,就研發部門人員進行產品開發之場域或設備亦未進行管控,甚至連最基本之隨身碟存取、電子郵件寄送等基本防護措施,均付之闕如,而以原告公司之規模,於實施上應無困難,是原告就其提出所謂第一至四類之訴訟資料,並未採取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之合理保密措施。
⑵原告僅會將載有「文件編號」之檔案納管,縱為載有「文
件編號」例示檔案,原告所提具「文件編號」之例示檔案,文管中心均不會進行管控。而原告就BD、TI之技術資料,運作上僅交由各部門主管自己決定是否提供予客戶,亦未加以管控,亦未配置文件列印追蹤或阻擋措施。縱於員工離職時,亦未確認有無未歸還或銷毀之受管制文件,觀原告所提各例示電磁紀錄,均未蓋有「Confidential」字樣,且未對各例示檔案詳述原告究採取何等管理措施,以使員工了解原告有將該等資訊當成秘密之意思,已徵原告舉證之不足。
⑶原告固以「力智公司」之管理措施相關文件,主張力智公
司會以集團名義發布管理措施相關文件及於「力祥公司」,可證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於108年6月1日原告受力智公司合併而消滅以前,力祥公司仍為獨立之法人格主體,力智公司之管理措施不當然適用於原告之員工。且依原告提出關於資訊安全管理辦法之公告資料亦可佐證,力智公司公布其規範之作業流程,與力祥公司公布其規範之作業流程係各自獨立,兩家公司會各自發布郵件進行公告。因此,力智公司之資訊安全管理辦法(甲告證32、32-1)、聘僱合約書範例(甲告證46)、聘僱合約書範例(甲告證46)、離職聲明書範例所附力智公司文件(甲告證47)、合約審核管理辦法(甲證88)、文件資料管理程序(甲證89),均不應作為力祥公司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據。至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補提甲證92之資訊安全管理辦法並主張「同甲告證32」,該甲證92管理辦法左上角雖載有「UBIQ(按:力祥公司)」,右下角仍均記載「
uPISemiconductorCorp.Allrightreserved」、「theexclusivepropertyofuPISemiconductorCorp.」等載有「uPI」即力智公司等字樣。惟原告更無法提出甲告證32、甲證92等辦法經簽核、發布之完整資料以證明該管理辦法已發生效力。
⑷原告至今就甲證41並未提出簽核資料、就甲告證30、32、3
2-1至32-4、35、88、92之管理辦法,均未完整提出相關簽核資料及公告資料,足徵原告至今連相關書面規範是否屬原告已生效之管理措施,亦無法善盡其舉證責任。
⑸依甲附表15-1「力智(力祥)公司之合理保密措施及於張
體義等共同被告一覽表」可知,原告提出之諸多管理措施均係於被告張體義離職後始實施,包括:甲告證32、32-1、92「資訊安全管理辦法」、甲告證32-2、32-3、32-4「資訊安全管理程序」、甲告證33「落實門禁管制宣導公告」、甲告證40「資訊系統帳號申請單」、甲告證46「聘僱合約書範例」、甲告證48「保密聲明書範例」、甲證95「保密公告」,惟原告仍泛指縱使被告張體義已離職,其他共同被告仍任職於力智(力祥)公司,故力智(力祥)公司之保密措施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云云,顯然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張體義離職後仍受該等管理措施規範所拘束。⑹原告就所提甲附表30-2所謂77個例示檔案存在之時,該些
檔案所對應之管理措施各為何,未詳加舉證,且原告更應就其所謂例示檔案係何時遭何人以何方法自原告處取得詳加舉證,否則即存有某例示檔案縱有經被告等取得,惟當時根本無任何管理措施管制之情形,原告僅提出甲附表31-1、31-2泛稱該等例示檔案均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未詳實舉證,於法未合。
⑺據此,原告就基本防護措施而無實施技術難度之管控隨身
碟存取及電子郵件寄送等機制,付之闕如,顯未建置有效之保密措施,足證原告顯未就其所提甲附表31-2所示資料採取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之合理保密措施。
⑻至原告雖提出產品經銷契約、產品代理契約(甲證124至12
7),主張該等契約內含保密條款云云。惟甲證124、125、127產品經銷契約、產品代理契約中經銷商或代理商係向原告購買MOSFET產品,與被告東沅公司尚會向原告購買晶圓(Wafer)之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且該等契約仍無法用以特定原告所提何資訊屬營業秘密法下之營業秘密,無從作為原告對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資訊已採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據。實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反而證明原告確會提供其經銷商、代理商MOSFET產品相關資訊(參甲證124第四條第一項第1、3、5、6款約定;甲證125第四條第一項第1、3、5、6款約定;甲證126第三條約定;甲證127第四條第一項第1、3、5、6款約定),足徵東沅公司既與原告合作,即可合法取得本件相關資訊。
(二)被告客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未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
⒈原告與東沅公司自102年間即有業務往來,且依原告所提甲附
表33之原告與東沅公司間之交易紀錄可知,於102至104年間,東沅公司與原告交易次數達250餘筆,所交易產品包括MOSFET及晶圓產品。而東沅公司既為原告之客戶,則原告基於其日常交易模式,本會與東沅公司為MOSFET及晶圓產品相關資訊之交換,且原告從未曾要求東沅公司簽署任何保密協議,亦未曾要求東沅公司返還或銷毀所取得原告提供之資訊。
⒉東沅公司產品與原告產品存在諸多不同設計,並未抄襲原告
之設計資訊,縱為原告特別指出屬東沅公司產品抄襲原告獨有設計之處,亦均與鉅晶公司之設計規範內容相同,原告並未舉證該等資訊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而東沅公司完成產品開發後,均將所開發產品之規格置於東沅公司官網,未曾對原告隱瞞任何產品資訊,倘原告確有疑慮,早可予追究。詎106年間,原告認東沅公司對其將產生威脅,竟完全否認原告與東沅公司間多年以來之合作關係,並將合作期間之人員流動及資訊交換抹黑為侵權與背信。實際上,東沅公司之成長乃其自行努力拓展產品及市場之成果,根本不存在東沅公司非法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⒊譁裕公司及享沅公司均為原告之客戶,被告張體義任職期間
既受原告總經理張煥炎之命,協助處理譁裕公司及享沅公司自接單至出貨所涉之業務,則被告張體義依原告總經理之指示及原告日常交易模式,協助譁裕公司處理封裝封測、產品異常、測試數據、訂單交期、退貨、庫存查詢(甲告證14-8、14-9、14-11、14-12、14-15、14-16、14-34、14-36、14-44),及協助享沅公司處理其樣品、寄送產品規格書、下單、制定產品編碼、採購業務、供應商、封測封裝、報價事宜(甲告證13-12、13-21、13-22、13-35、13-45、14-14、20-1、22-1、22-4)等,均係被告張體義為原告公司利益所為,且為協助客戶所必須處理之事宜,並無違反 何忠誠 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情形。又被告張體義離職後所為,實則均係其基於被告東沅公司為原告之客戶及代理商所為,而東沅公司為原告銷售產品時,湯友信依據原告之日常交易模式,即會提供MOSFET產品相關服務及資訊予東沅公司(甲告證13-41、15-24、16-1、16-24、17-3、22-10、22-13、22-17、22-21;甲證76-12、79-5),縱湯友信離職後,原告之上述日常交易模式亦未改變。原告明知東沅公司身為原告之合格代理商,為原告利益進行產品轉售等業務,不僅不會損害原告之利益,甚至可協助原告增加營收,被告張體義要無原告所稱因開發客戶而與原告員工共同違背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情。至原告提出之甲告證16-1關於東沅公司及張體義配合原告業務 楊兵兵 之建議,提高對下游客戶仟億公司之報價,實係為增加原告之毛利;甲告證20-39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為102年5月3日、甲告證20-47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為102年6月15日,斯時被告張體義已自原告離職,均無侵害原告所稱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
⒋原告僅擷取兩家公司產品設計圖之部分畫面及部分相同處,
率稱東沅公司抄襲原告之產品設計,並據此推斷東沅公司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云云。惟查,兩家公司產品設計多有不同之處:原告所提甲證72-7所示「OOOOOOOOOO」與「OOOOOOOOOO」○○○○○○○○、○○○○○○○○,經證人李祈祥到庭證稱「○○○○○○○○○○○○○○○○○○○」、「○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所提甲證72-8所示「OOOOOOOOOO」與「OOOOOOOOOO」○○○○○○○○○○○○,經證人李祈祥到庭證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況雙方之產品設計上均係依鉅晶公司提供之設計規範所完成,自原告所提極為有限的比對資訊中,已可呈現東沅公司與原告產品設計上顯著不同之處,足認東沅公司並非抄襲原告產品。故原告未提出其產品設計圖以證明東沅公司抄襲其產品,且就其所提出數萬筆未為任何說明之訴訟資料,率稱東沅公司抄襲其產品,顯未盡其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⒌綜上,無論係被告張體義離職前後,其均無侵害原告所主張
營業秘密之行為,亦無違背任何對於原告之契約上義務,且被告張體義所創立之東沅公司,亦均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始與原告進行資訊交換,未曾違法取得原告之資訊,亦未曾使用原告之MOSFET產品設計資訊於東沅公司之產品開發上。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⒈原告於10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張體義、李祈祥等人離職後創立
東沅公司及東沅公司販售MOSFET產品等情,原告與東沅公司更於102至104年間為頻繁業務往來,期間未曾因業務人員之更迭而有異,縱被告湯友信於103年自原告離職,原告之業務人員仍會依客戶之需求,向工程部門之其他人員索取晶圓及MOSFET產品之相關資料後提供給客戶,如:成品規格書、成品分裝尺寸、材料成分表、測試數據、生產紀錄、開蓋的分析報告等。因此,東沅公司係依與原告之日常交易模式取得相關資訊,原告對於與東沅公司間之資訊交換,無從諉為不知。故原告就其主張賠償義務人,實則原告就被告等人合法成立及加入東沅公司之事,早於102年間知情,亦就其主張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實則係東沅公司基於合作夥伴關係取得資訊乙節,早於102年間知情,故原告遲至108年方起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又縱使原告否認於102年知悉其所稱本案犯罪事實,惟原告訴
訟代理人稱原告於106年知悉鉅晶公司產能遭東沅公司瓜分後即著手為查證,卻遲至108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最長可能相距兩年4餘月,亦可能已罹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兩年消滅時效。
(四)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規格書之著作權:⒈系爭產品規格書欠缺原始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⑴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創作歷程資料,其中甲證33○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足見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內容根本非源自原告所提甲證33編號22之文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創作歷程。
⑵依原告所提甲附表9-1其規格項目之表達方式極為有限,而
系爭產品規格書之編排,與市面上其他MOSFET廠商之產品規格書相似,相關廠商就產品規格實已形成習用成俗之表達方式,另有關產品簡介(ProductSummary)、絕對最大額定值(AbsoluteMaximumRatings)、熱能數據(ThermalData)、電氣特性(ElectricalCharacteristics)及二極體特性(Diode
Characteristics)之記載,乃MOSFET產品之實測數值,屬於實測後所發現之概念、原理及原則功能,任何人將此產品實測後皆會得到相同之客觀數值,屬MOSFET所蘊含之原理概念,自非屬著作權保護範疇。
⑶又系爭產品規格書通篇係由大量通用符號及表格組成,用
以表現MOSFET產品簡介(ProductSummary)、絕對最大額定值(AbsoluteMaximumRatings)、熱能數據(ThermalData)、電氣特性(ElectricalCharacteristics)及二極體特性(Diode
Characteristics)之資訊,因作者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系爭產品規格書以簡短英語文字描述產品之基本介紹(GeneralDescription)、特性(Features)及應用領域(Applications),如:「SuperLowGateCharge」、「NetworkingDC-DCPowerSystem」,除係對產品使用方法或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其表達方式屬英文短句之組合,用語甚為精簡,均屬短句句型,其語文之創造性極低,亦為熟習英文及MOSFET產品者所能輕易完成,難以彰顯原告之獨特個性,不具語文著作所需之創作性要件。
⑷另觀諸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圖形表達,僅係將MOSFET產品電
氣特性規格之最大額與標準值,以特性曲線圖方式呈現,即以黑點在方形圖框上標註測量點之位置,再以X軸、Y軸呈現測量數據變化之線形,此難以表現原告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⒉原告開發歷程之系爭產品規格書,與市面上既有產品之規格書內容幾乎相同:
⑴原告公司專案副理 王世輝 於本件相應刑事案件,固曾說明
原告產品規格書所載規格及測試數據,如OOOOOO「OOO」、OOOOOOO之OOOOOOO值「OOOOO○O」及OOO之OOO值「OOOOO○O」等數值為其營業秘密。惟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QM0008J產品規格書可知(本院卷3第115至118頁),上開原告主張屬其○○○○○○OOOO○○○○○○○○○○OOOOOO「OOO」、OOOOOOO之OOOOOOO值「OOOOO○O」及OOO之OOO值「OOOOO○O」等數值,經被告利用Google查詢,即輕易查得前開數值均與榆木公司(英文名稱「ELMTechnologyCorporation」)之MOSFET產品型號ELM4N0008FRA-S之產品規格書所載數值完全相同(乙證42)。而榆木公司早於79年間即已設立(乙證43),遠早於原告之設立日期97年11月25日之18年前,為MOSFET產業界之先進廠商,且該公司ELM4N0008FRA-S產品唯一一版之產品規格書於96年4月3日即已製作(乙證44),亦早於原告之設立日期,是ELM4N0008FRA-S產品規格書之創作日期,應早於原告QM0008J產品規格書之創作日期,且經湯友信於111年11月8日亦證稱原告確會參考市面上產品進行開發,是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資訊是否即係原告所開發之技術,即有疑義。
⑵是以系爭產品規格書上之規格資訊,各家公司得輕易參考
市面上其他既有產品之規格公開資訊而來,不得逕以規格書資訊相近,即推論具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情事,故原告以東沅公司規格書規格與其相同,進而主張東沅公司產品抄襲,顯屬無稽。
(五)原告請求賠償高額損失,並無理由:⒈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亦未抄襲原告之設計,且東沅
公司前開131項產品之規格書(甲附表9-1)所載數據均非完全與原告之產品數據相同,東沅公司與原告於元件設計上確存在不同之處,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將其資料用於生產製造或販售產品,故原告未證明其主張產品遭侵害乙節與東沅公司所得利益範圍間存在因果關係,則其以東沅公司全部營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即非可採。
⒉另就本件相關產品之開發,原告並未支出高額人事費用或使
用昂貴之設備,且原告所稱受侵害之上百種產品,實際上僅須開發寥寥數套光罩即可完成,根本無須高額研發費用;況原告於102年後之研發費用,諸多與本件所涉MOSFET產品無關。兼以原告未詳實舉證說明其研發費用之內容,是原告以諸多與本件產品開發無關之費用,作為其自主開發MOSFET產品之證據,並以東沅公司所得營收範圍請求損害賠償,實無足取。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湯友信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如甲附表31-2所示檔案欠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要件:
⒈依原告提出之各種營業秘密保護措施,包括被告湯友信離職
後所施行者(如告證32-2至32-4);離職時所簽保密聲明書;提醒、主張智財的公告、智財宣導(如告證29、31、34、甲證39;告證33、34-1、甲證40);規範文件管理及使用的文件管理程序(如告證30);品質紀錄管制程序(如告證35);紀錄文件借用登記單、銷毀單、文件資料使用申請單(如甲證36-38);資訊安全管理程序(如告證41-1)等措施,核其內容,均未曾指明被告湯友信所職管之生產或產品資訊,或原告有意且已經列為營業秘密加以控管。且不論是被告湯友信或是其他當年任職於原告之從業人員,對此均無從依原告於本案所提之營業秘密保護措施,辨別、獲知原告主張由被告湯友信持有及交付的資訊,業已列為營業秘密加以控管之資訊。故原告本件主張由被告湯友信所交付之資訊乃其營業秘密,係原告在起訴後自行劃定之營業秘密,自非被告湯友信當時所能認知。
⒉審視原告提出之保護管制規定,其中依紀錄管制程序6.4.3(
甲告證36-1),若屬機密性資訊需標註「CONFIDENTIAL」字樣,原告主張應視為營業秘密之資訊,顯已逾越此範圍而為任職人員所難預見;又依文件管理程序6.1.1.6(限閱卷17第143頁)技術資料及圖面,依計畫或合約需求,由技術單位進行技術文件的繪製及編寫,經技術單位主管於「技術文件簽核表」核准後歸檔保存,是關於BD及TI是否應列入歸檔保存,當年乃由技術單位主管即由被告湯友信負責,因原告當時所生產的MOSFET產品均係市場上成熟的產品,被告湯友信至原告任職初始即未曾將自己所繪製之封裝圖說及測試規範視為應加以保護之秘密,且即未曾簽核任何一份關於BD或TI之「技術文件簽核表」,而在被告湯友信任職期間亦未曾有任何人對其決定表達任何不妥,迄被告湯友信離職多年後,原告再主張當時不需要列入文件管理的BD、TI乃其重要營業機密,被告湯友信未列入乃有疏失,難認有據。
⒊再者,BD及TI本係原告生產及銷售相關之資訊,並非一經產
出即應封存不得使用之資訊,對於此等營業上必須揭露資訊的使用,原告未曾提出被告湯友信提供相關資訊已違反何種原告所制定之作業限制或權限,關於BD及TI此等資訊的使用,乃被告湯友信可自行決定之事,被告湯友信本於其職務判斷,認提供相關資訊給業務、客戶、封裝廠乃係有利於原告銷售原片及交易習慣上所應協助之事乃決定提供,要無損害原告之利益。
(二)被告湯友信透過電子郵件提供Datasheet、waferspec、封裝圖說(BD)、測試規範(TI)等職務上掌管之資訊,乃職務上之行為,並無違反忠誠義務、保密規定或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⒈被告湯友信於97年12月15日至102年3月12日任職力祥公司,
擔任產品測試經理,負責產品規格書製作、外包製程條件設定、不良品分析,是其經手處理封裝圖說(BD)、測試規範
(TI)、Datasheet、waferspec本為職務上之行為。由於力祥公司除販售完成封裝的產品外,亦會直接出售Wafer原片予客戶,再由客戶自行封裝,此為原告所自承(甲附表33),又客戶購買原告之原片,本係透過網路或其他途徑得知力祥公司生產產品性能、規格後,才向力祥公司購買Wafer,再以自己或其他品牌委託封裝廠封裝成產品銷售。故提供力祥公司產品之產品規格書(Datasheet)、waferspec或力祥公司所出售Wafer之封裝圖說(BD),可讓客戶認識力祥公司產品、力祥公司出售原片的資訊及讓客戶購買力祥公司原片後有封裝的參考依據,以促成產品或wafer的交易;而提供測試規範(TI)則可讓客戶知悉力祥公司wafer的資訊及力祥公司封裝的測試原則及條件,避免因客戶採取之測試條件方式與力祥公司不同,而對於力祥公司主張其所出售的wafer有瑕疵或發生不必要的紛爭。是為出售原片在客戶要求時(由於MOS產品已係相當成熟產品,封裝廠已有相關封裝線圖,並不一定需要出售WAFER的公司再提供),提供封裝圖說(BD)、測試規範(TI)給客戶本係邏輯上所應然及實務上交易的慣行。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各種電子郵件,或係被告湯友信經力祥公司
同仁通知後,將產品規格書提供給享沅公司的人員、譁裕公司人員、銓力公司或是提供waferspec給享沅公司的客戶,實質上都能促成出售力祥公司的產品或wafer,被告湯友信身為力祥公司相關資訊保管者,為此提供相關協助並未構成違背忠誠義務、競業禁止及侵權行為。又不論享沅公司直接向力祥公司購買,抑或由享沅公司的客戶向力祥公司購買,力祥公司皆因出售產品或wafer而獲益,而譁裕公司要將購自原告之原片委託享沅封裝或是委託何人封裝,本係其自身經濟價值的考量,力祥公司並無權益受損的問題,更非被告湯友信所能置喙,僅因為渠等商業合作模式,即謂被告湯友信提供資訊給譁裕公司乃違反忠誠義務,更屬無稽。況力祥公司將wafer出售給譁裕公司,譁裕或其封裝廠表示wafer來料不良、或譁裕的封測廠商杰群電子要求確認測試數據或是對於封裝異常提供意見、或譁裕委託的大雁微電子通知有芯片背銀脫落,抑或享沅公司的封裝廠華天微通知晶圓發現異常,以及請求提供測試規範,此時身為wafer出賣廠商的力祥公司本應負擔產品責任協助釐清,被告湯友信提供力祥公司的測試數據及對異常發生原因進行說明,本係利於釐清力祥公司的原片瑕疵責任,其身為工程部門主管處理相關職務上工作,何來違反忠誠義務之說。
⒊再者,被告湯友信任職力祥公司期間,並非僅對享沅公司或
其客戶提供如上相關協助,在其他廠商或同仁要求時亦會提供封裝圖說(BD)、測試規範(TI),且關於WAFERSPEC、DATASHEET等資料,被告湯友信亦會提供給其他廠商,當年作業方式實無獨厚特定廠商,且為原告所接受,被告湯友信提供相關資訊不過是通常作業過程中之行為,並無任何獨利東沅公司之情。而為客戶或客戶潛在客戶製作規格書(包括編碼原則、尺寸圖、包裝規範等)相關資料,本係力祥公司為銷售產品或原片之友善性服務,原告以被告湯友信協助享沅公司製作相關文件而論斷其違反忠誠義務,更欠公允。
⒋原告雖提出被告湯友信離職後多次整理UBIQ的對應料號以便
進行銷售,主張被告湯友信有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然UBIQ的對應料號本係網路上能查得之資訊,當年原告仍有出售原片的業務,是不論購買原告的原片再封裝成產品銷售,或直接購買原告封裝產品轉售,或由東沅公司自己開發原片封裝銷售,均能創造東沅公司及力祥公司的收益,此等簡單的交易討論根本不涉及原告任何的製造資訊,原告主張東沅公司產品係抄襲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相關資料寄入被告湯友信個人電子郵件或
進行備份,認被告湯友信違反保密義務且係為個人不法之使用。然係因力祥公司之電子郵件多次遭反應有被退件的問題,乃通知同仁多利用個人信箱寄送郵件(參限閱卷14第105至109頁),使用個人郵件並非無由,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因此受有任何實質損害。況從被告湯友信經查扣之電磁紀錄來看,可看出湯友信任職期間儲存於自己工作電腦內資訊乃是以全部備份的方式直接進行存檔,並無擇取較具價值的資料方進行儲存之情形,係其因工作緣故而有進行備份的習慣,此與一般常理無違且與硬碟所顯示的客觀狀態相合。而東沅公司向原告購買原片時本可索取封裝產品所需之資訊,包括BD及TI等資訊已如前述,而就東沅公司自己所生產之原片,因與原告設計有所不同,是原告針對自己原片所繪製之封裝圖說等生產資訊其實已不具價值,被告湯友信於離職後繼續持有該生產資訊,難見任何不法之考量,縱因疏忽而未能符合離職時原告之要求,然實無因此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
(三)原告之系爭產品規格書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⒈系爭產品規格書乃是將產品的測試數值及特徵予以客觀呈現
,並無創作之過程,並不具人類精神上的創作,復無從表現著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其上圖片亦僅係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目的是讓客戶知悉產品封裝外觀示意,並未涉及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的賦形方法,本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
⒉被告湯友信所製作之產品規格書並非憑空而生,係參考市面
上既存的規格書之呈現方式,本件系爭產品規格書上所呈現的內容乃產品特徵的說明、測試數值及測試圖表,這些描述內容與其他廠商並無重大不同(參限閱卷14第111至167頁),被告湯友信在任職期間所製作之產品規格書,乃係採取業界既有的文字說明及圖表表達,未曾針對測試數據進行特殊編排與分析,規格書的文字描述亦係引用測試所得數據及封裝成果進行包括電性特性等說明,原告主張此等業界一般的表達及說明方式具有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與事實不符。⒊MOSFET係發展30餘年的產品,原告所生產之相關產品並非市
場上獨特規格,其因應市場需求所產製之產品規格,不免與東沅公司及其他廠商生產之MOSFET規格近似,此等因應市場需求所產生的各種產品規格,對任何市場的參與者而言,均係一般性的規範性資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實屬無稽。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東沅公司及被告湯友信應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卻以東沅公司之全部營收金額列為賠償金額,其包含東沅公司向原告購買晶片再為轉售、東沅公司銷售自己設計的原片及封裝產品,是原告以東沅公司全部營收金額列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顯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以其累計之研發費用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計算,
然原告與研發有關的投入非僅止於本件請求的產品,其將全部研發費用均計入本件請求,卻未提出任何明細或憑證,且未說明各項目之花費與本件請求標的之關聯。又原告於106年起不再銷售原片給東沅公司,縱被告持有原告所稱營業秘密資訊,已無法作為東沅公司生產所用,則原告主張計算至108年的研發費用均屬本件損害而應予賠償,並無理由。遑論被告湯友信103年離職後對於原告因研發所取得之資訊一無所知,更無任何使用情事,何以103年度以後原告的研發費用,仍可列為本件損害賠償的範圍。
⒊原告主張被告湯友信提供相關電磁紀錄而損害其營業秘密,
然被告依當時職務本有權決定相關電磁紀錄是否屬於秘密且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且提供相關電磁紀錄一方面有利於原告銷售原片,另一方面也是交易上常見的方式,是其以電子郵件提供相關電磁紀錄實無造成原告損害或侵害原告合法權利可言。至被告於離職後繼續持有任職期間所持有之電磁紀錄,核此等電磁紀錄資訊以被告所見及相關資訊客觀保管狀態,並非應秘密之資訊。當原告銷售原片給東沅公司時,更係原告應提供給原片購買者之資訊,是被告離職後持續持有相關資訊,因無使用之事實,亦無造成原告損害的情況,故原告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亦屬無據。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祈祥之答辯及聲明:
(一)否認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職東沅公司期間之設計均為自行創作,原告主張違反保密聲明書約定,並無理由:
⒈被告李祈祥於原告或東沅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晶片前端之
研發設計暨與晶圓代工廠合作設計事宜。MOSFET產品之生產、封裝等事宜,係由公司後端產品部門及生產部門所負責,甚至公司與客戶端之聯繫及銷售等事宜,均與被告無涉。是以,關於MOSFET產品測試報告及其規格書製作等,均非被告負責之職務範圍。被告任職被告東沅公司所負責晶片前端研發設計,係依晶圓代工廠鉅晶公司所提供之設計規範,自行研發設計之結果,此有鉅晶公司提供給東沅公司之設計相關文件,列表如乙附件1(參乙附件1)及鉅晶公司提供給東沅公司之測試設計圖列表(乙證13)及截圖(乙證14)可稽。
足認被告任職東沅公司所負責晶片前端研發設計,係依晶圓代工廠鉅晶公司所提供之設計規範,自行研發設計之結果,並非抄襲原告。
⒉原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之附件九
李祈祥於東沅公司所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鑑識報告(甲證62)所為說明,暨110年8月13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7第383至387頁)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關前開電磁紀錄及檔案比對清單,主張被告李祈祥依晶圓代工廠鉅晶公司之設計規範所研發設計之產品,係抄襲原告之營業秘密,並無理由:
⑴以東沅公司光罩設計圖FE002A為例,其完整的設計圖主要特徵有三部分:
(A)元件區:如虛線標示,均由下右圖結構重複並填滿整個區域。此元件區結構,尺寸及間距均需遵守鉅晶廠的設計規範“8AMOSFET0.18um-S20V-100VDesignRules1.01”(參乙證1)
(B)○○○○○○○○○○○○○○○○○○○○○○○○○○○○○○○○○○○○○○○○○○○○○○○○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C)○○○○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⑵佈植環之結構設計源自於鉅晶公司之設計規範,並非原告
特有之布局設計;檢視被告李祈祥所為布局設計數值,與鉅晶代工廠所提供○○○○○○○○○○○(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二者均屬一致,足認其係依晶圓代工廠鉅晶公司之設計規範而為布局設計。如將元件區結構變更:○○○○OOOOOO○○○○○○○○○○○○○○○○○○OOOOOOO○○○○○○○○○○○○○○○○○○○○○○○○○○○○○○○○○○○○○○,此為業界普遍的做法。故上開設計為業界習見之設計,且源自於晶圓代工廠提供之設計規範,並非原告獨有之布局設計,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⒊被告李祈祥於原告任職期間或離職時,均未攜帶或傳送任何
有關原告公司產品之研發設計圖至東沅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此由原告所提出甲附表二:東沅/享沅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例示電郵一覽表,全部53則電郵資料中,並無任一則係被告李祈祥所寄發或收受者,全數均與被告李祈祥無關。被告李祈祥離職時已完成移交清冊,網路帳號終止及清除,PC/NB收回,已完成職務移交,並無取得原告任何營業秘密,此有甲證5之「離職人員具結書及程序表」可稽。是被告李祈祥於任職原告期間及離職後,均未違反102年8月31日保密聲明書之約定,亦未非法取得原告電腦或相關配備含有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為自己或東沅公司等不法使用。
⒋又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之證據多是被告離職日期後之資料
,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所主張東沅公司抄襲原告131項產品之產品設計資訊,亦無任一張原告產品設計圖。足認上開搜索扣押所得與原告有關之檔案資料,均與被告李祈祥所負責研發設計之職務行為無關,並非被告李祈祥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露之營業秘密。縱前開與原告有關經搜索扣押之檔案資料,應係被告李祈祥任職東沅公司後,始由他人所傳送或存入相關電子郵件或檔案者,因其非屬被告李祈祥所負責研發業務之職掌範圍,被告李祈祥亦無須使用該等資料,致被告李祈祥並未注意其內容。即被告對於上開檔案內容並不知悉,僅係被動地因他人傳送或存入上開檔案於東沅公司筆記型電腦內,被告李祈祥並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露營業秘密情事。
⒌原告另就被告李祈祥遭搜索扣押之電腦資料提出3個例示檔案
(甲證64、65、66),惟該3檔案均係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始由他人所傳送或存入被告李祈祥於東沅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並無法證明被告李祈祥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侵權行為,且該3檔案是否屬極機密之內部研發資料,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尚有爭議,原告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更屬可疑。至原告雖以被告李祈祥於107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之供述,主張被告李祈祥電腦中所發現力祥公司之「光罩設計報告」、「開發計劃書」及「開發構想書」等文件內容是營業秘密。惟前開資料內容僅係為稽核目的所使用之簽核表格,其上僅有簡短之文字敘述,並無詳細的實質內容及附件報告,並非完整之文件,且其中所涉及之相關產品,東沅公司並無從事開發及生產,是被告李祈祥並未認定前開文件為機密。尤有進者,前揭文件內容是否具秘密性、經濟性、有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有疑義,性質上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亦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⒍原告固以甲附表19之事實主張被告李祈祥侵害其營業秘密,然查:
⑴甲告證13-2(日期2012/5/8),此為力祥公司 林煜翔 寄予
蕭怡珊之郵件,副本收件人為任職力祥公司之湯友信、張體義及李祈祥。惟該郵件時間為101年5月8日,早於101年9月14日東沅公司設立時間,且係力祥公司員工間業務有關之郵件,無從作為被告侵權事實之證據。
⑵甲告證13-31(日期2013/4/30),此為任職力祥公司之張
體義寄予蕭怡珊之郵件,係力祥公司員工間業務有關之郵件,而被告李祈祥並未經手該郵件,無從作為被告有何侵權事實之證據。
⑶甲告證13-36(日期2013/4/6),此為力祥公司張體義寄郵
件予譁裕公司之 黃偉明 ,副本收件人為享沅公司之許哲憲、力祥公司之湯友信及李祈祥、華天微公司之 顏卓亮杰群電子公司之Jennifer。惟此郵件時間為102年4月6日,且依其內容欄敘述「1.Simon(張體義)通知,於Sandy(蕭怡珊)請假期間,UBIQ(力祥)生產事宜之代理人(享沅業務職務代理人)為Simon/Carol/Ivy」顯見此封郵件是蕭怡珊請假期間,張體義所寄發業務有關之郵件,無從作為被告有何侵權事實之證據。
⑷甲告證13-42(日期2014/5/21),此為力祥公司蕭怡珊寄
予客戶東沅公司張體義之郵件,而被告李祈祥並未經手該郵件,無從作為被告侵權事實之證據。
⑸甲告證13-43(日期2014/8/12),此為東沅公司張體義寄
予力祥公司蕭怡珊及 吳許鈿 之郵件,而被告李祈祥並未經手該郵件,無從作為被告侵權事實之證據。
⑹綜上,上揭5則郵件並無任一則係以被告李祈祥為發信人或
收信人,且由其寄發時間、收受對象及其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李祈祥有為任何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甲附表31-2)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
⒈原告主張之第一至四類營業秘密,其範圍顯太廣泛籠統,且
對於被告李祈祥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侵害何項營業秘密等事項,均未詳述其有何具體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類之測試計畫書等部分資訊及第二類之生產製程資訊、第三類之外包商交易資訊、第四類之公司產品資訊及組織圖等資訊,均非被告李祈祥職務範圍,與被告李祈祥無關。被告李祈祥並無違反保密義務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露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⒉原告所提出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甚為籠統,僅是概括性宣導
及一般性文件處理流程,並非係針對營業秘密之保護所為,甚至其中許多係屬力智公司之管理措施,並非力祥公司所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保護措施是否具體落實,亦有可議之處,實難單憑原告所提此等保護措施資料即認定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祈祥侵害其著作權,並無理由: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著作權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號起訴書認定系爭產品規格書不具有原創性,尚難認被告李祈祥等人有違反著作權犯行等語,即認定系爭產品規格書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⒉又被告係負責晶片前端之研發設計暨與晶圓代工廠合作設計
事宜,有關MOSFET產品規格書之製作,並非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亦未參與。從而,無論東沅公司產品規格書內容是否涉及抄襲系爭產品規格書,均與被告李祈祥無關。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祈祥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李祈祥於102年4月17日任職力祥公司期間成為東沅
公司股東,出資400萬元,有違反忠誠義務。惟被告李祈祥於同年3月間即向力祥公司總經理張煥炎口頭提出離職,又於同年4月初以電子郵件發出「辭職信」予力祥公司總經理張煥炎及力智公司總經理 張天健 。張天健以當時力祥公司產品正值導入華碩公司之關鍵期,希望被告李祈祥能再幫忙一段期間,因此始同意在5月底離職後之三個月期間內仍擔任顧問身分,繼續協助力祥公司之運作及辦理交接事宜。是以李祈祥於任職原告期間,出資400萬元成為東沅公司股東,並無違反忠誠義務。再者,昊陽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7月29日申請註銷,其與東沅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足見昊陽公司之設立,與原告主張被告李祈祥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任何關聯性。
⒉原告主張101年8月起被告李祈祥於任職原告期間,與其他被
告合謀透過享沅公司、譁裕公司及東沅公司,藉由掌握原告之生產製程等技術,免費取得原告之樣品,擅自重製、洩露營業秘密、非法重製系爭產品規格書,使用原告封測廠廠商、使客戶誤信享沅公司、東沅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與營業利益云云。惟東沅公司係101年9月14日由許哲憲設立,至102年5月28日始由張體義擔任代表人,又東沅公司主要產品為中、低壓金屬氧化物場效電晶體(MV、LVMOS),並無高壓金屬氧化物場效電晶體(HVMOS),與原告不同。且東沅公司之產品代工、封測與銷售,並非由享沅公司與譁裕公司負責,而昊陽公司並未銷售東沅公司之產品。故上開事實均係原告憑空想像,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東沅公司為原告之客戶,原告提供其客戶產品規格書,
為正常作業之營運模式,並未違反原告作業規定,且原告並未透過何種程序或途徑告知同仁有關產品規格書、waferspec、封裝圖說(BD)、測試規範(TI)等資訊,公司有意列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亦未訂定使用或管理辦法。又被告李祈祥自力祥公司離職時,已依規定辦理職務移交,將所持有物品,包括電腦及其檔案資料等均移交予原告,於離職時並未攜帶任何有關物品、檔案或文件資料。
⒋被告李祈祥於任職期間固曾擔任力祥公司之董事,惟其係受
力智公司指派擔任力祥公司之董事,即為法人代表,此觀甲證24及甲證25之董事改派書至明。被告李祈祥任職力祥公司期間,並無任何違背忠誠義務與保密義務之行為,並未在外經營東沅公司及享沅公司,亦無重製、洩露原告之機密資訊(包含BD、TI等)予東沅公司、享沅公司及渠等之供應商與客戶,更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五)原告主張其損害甚鉅,請求賠償均無理由,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李祈祥並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自無損害賠償可言,且原告主張損害數額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提甲附表34、35、36、37均係其片面製作之表格,均無法證明係因被告等所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又原告主張97至108年研發費用累計達OOO,OOO,OOO元(甲附表6-1)、故意侵權應酌定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原告否認之。又關於東沅公司MOSFET產品規格書之製作,並非被告李祈祥之職務範圍,不論本件是否成立侵害著作權,均與被告李祈祥無關。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誠、保密等契約義務,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101年起給付渠等之薪資報酬,均無理由。⒉又原告係於106年間發現鉅晶公司之產能遭受東沅公司瓜分後
,開始對東沅公司及被告心生敵意,始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及進行本件訴訟。惟原告於102年間即知悉東沅公司設立情形及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等人所為,倘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至遲應於104年間提起訴訟,而非遲至108年始提出訴訟,故本件已罹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蕭怡珊之抗辯及聲明:
(一)否認有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違反忠誠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被告蕭怡珊自力祥公司離職後另轉往東沅公司任職,只是當
時在離職前半年經與多家科技公司進行面試後,最終為東沅公司接受,並非原告所述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任職期間違法寄送力祥公司技術機密資料(w
afercprawdata)予東沅公司之Simon(被告張體義)主張合謀洩漏力祥公司機密資料予東沅公司。然而,東沅公司向力祥公司購買wafer產品已有數年之久,且交易紀錄至少5、60筆以上,參乙證4可知,原告本身即有提供測試數據(c
prawdata)予客戶東沅公司。另據同樣曾任職於力祥公司前任員工吳許鈿出具之「切結聲明書」(乙證5),力祥公司包括業務部、生產管理部等各部門員工均可取得CP
rawdata並會將之提供客戶,堪認提供CPrawdata乃屬力祥公司與客戶間之正常交易模式甚明。再參以被告所取得科技公司同業間之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會將CPrawdata提供予其客戶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證6),堪認同業之力士公司亦會依客戶需求而提供cprawdata,乃為同業間之正常交易模式。
⒊原告固以甲附件7、甲附件7-1主張被告蕭怡珊(Sandy)所涉
侵權事實,並提出甲告證13、14、18至21、23等電子郵件收發紀錄為佐。然查:
⑴有關甲告證13-10、13-12、13-13、13-26部分。被告僅單
純為甲告證13-12、13-13所示電子郵件「收件人」,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該郵件內容有何足以認定被告侵權之事證。
又甲告證13-10所示,由被告寄送予Simon及Tank之郵件,係依主管Simon指示通知庫房出貨。再細繹甲告證13-26之電子郵件收發紀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係為與客戶確認庫存及發貨等相關事宜,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侵權之事證。
⑵有關甲告證13-1及13-31部分,甲告證13-1之電子郵件附檔
僅係外包商之聯絡資訊,而被告斯時係因適逢周休二日為與其等廠商聯繫之方便而為,並非不法之用途,且上開聯絡訊息亦無寄送予他人。又Simon在102年4月30日離職當日寄送甲告證13-31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此乃因原告公司尚未覓得接替Simon職務之人,而被告為其下屬,諒信Simon係為免其手上工作交接發生斷層而暫時先將上述資訊交與被告,屬正當業務範圍,觀甲證3所示之張體義離職人員具結書及程序表,其交接人欄位填載「HY、蕭怡珊」,足證張體義離職時之交接人員並非僅有張煥炎,亦包括被告蕭怡珊,且被告亦無將上開資訊違法洩漏予他人。
⑶有關甲告證13-30、13-35、13-36、13-44部分。甲告證13-
30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許哲憲將享沅公司訂購單寄送予被告,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有協助享沅公司之外包業務。甲告證13-35之電子郵件,被告亦僅係依照上級主管指示協助之。另Simon所寄發如甲告證13-36之電子郵件,其主旨揭明「UBIQ生產通知」,係通知因被告喪假之故而將其工作暫時交由Simon/Carol/Ivy,並副本通知各廠商及客戶,尚難憑該郵件論斷被告為享沅公司業務之職務代理人。至甲告證13-44之電子郵件,被告固列為其中2015/1/9上午9:02及同日上午8:35所寄發之郵件副本收件人,但上開信件寄予被告應屬「誤發」,因上開郵件初始副本收件人係「 王心怡 」,而王心怡之英文名亦為Sandy(乙證9),寄件人係將被告之電子信箱誤認為王心怡,被告並未參與其中甚明。
⑷有關甲告證13-2、13-3、13-5、13-6、13-43、13-47部分
。因被告僅為甲告證13-3所示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尚難憑該等電子郵件認定被告有侵權故意,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⑸有關甲告證14-1、14-31、14-32、14-35、14-37、14-41
、14-42、14-43、14-44部分。被告僅為甲告證14-1中其中一則2012/10/18下午5:20之郵件副本收件人及2012/10/24上午11:37之郵件收件人。依該信件內容,僅堪證明Simon提供原告公司往來客戶庫存清單,乃屬通常業務往來內容,被告僅係單純為副知之對象。又依甲告證14-35、14-37、14-41、14-42、14-43、14-44等電子郵件收發往來內容,原告公司客戶譁裕公司要求就其產品訂單儘速安排出貨,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生產管理部門,負責產品所有生產管理流程、客戶訂單交期出貨之確認等相關事宜,而與相關部門進行商討,屬原告公司各部門間業務聯繫溝通之業務往來。
⑹觀甲證18-1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封電子郵件係微矽公
司承辦人請假及其代理人聯絡方式而通知其合作廠商或客戶,其中郵件內容清楚揭明:「力士&力祥…à禹瑄#2337」等語,僅能證明微矽公司負責東沅公司業務之代理人係「炎桂#2331」,負責力祥公司業務代理人係「禹瑄#2337」,被告基於力祥公司與微矽公司間業務往來而收受上述郵件,尚難據以論斷被告係處理東沅公司業務。
⑺原告固提出甲告證19-5主張被告協助Simon,利用力祥人力
與力祥封裝圖說BD、測試規範TI營業秘密等資源,使洋鼎成為東沅(享沅)封裝廠。然享沅公司為原告公司客戶,被告依照主管Simon指示協助之,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
⑻有關甲告證20-12、20-19、20-20部分。因享沅公司為原告
公司客戶,被告係依照主管Simon指示協助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何況,依甲告證20-19及20-20之郵件內容,其等信件往來係為處理原告公司之投料計畫及工單,顯與原告所述相差甚遠。更何況被告發現上述郵件誤將許哲憲列為副本收件人後,亦將其電子信箱移除,是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稽。
⑼有關甲告證21-2、21-3部分。被告固有收受杰群電子(GTB
F)寄送如甲告證21-2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檔(力祥報價單12007),但被告並未將上開郵件轉寄與許哲憲或他人,亦未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為上開郵件收件人遽此認定被告涉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與他人。
至於張體義(Simon)將該郵件轉寄與許哲憲(甲告證21-3)乙節,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⑽有關甲告證23-2、23-3、23-4部分。被告僅係回覆該郵件
(甲告證23-2)之發信人icchen已提供過其所需之文件,且遍觀電子郵件收發紀錄內容,根本無從認定有何原告所指摘之侵權事實。更何況倘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則何以該案既經原告公司相關部門之關注及檢討,卻未對被告等人為相關懲處或依法主張?適足反證原告所述根本並非事實。
⑾又被告僅為甲告證23-7所示郵件之收件人,而該郵件內容
充其量僅能說明Simon將該資料傳送予被告,且上述廠商資訊乃屬通常業務範圍,根本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⒋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9號、108年度偵字
第11312號、108年度偵字第1132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乙證7)可知,被告與其餘被告張體義、湯友信等人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觀之原告所臚列與被告蕭怡珊相關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固列為部分電子郵件之收件人或副本收件人,然此與原告所主張與張體義等被告間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屬二事,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二)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甲附表31-2)舉證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⒈原告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除例示檔案外,其餘營業秘密泛稱
於被告張體義、李祈祥、湯友信等人扣得筆電內資料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未為任何說明,甚連內容均未提出,顯未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盡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甲證53、甲證54、甲證55、甲證58、甲證60、甲證61、甲證64、甲證65、甲證66、甲證72-1至甲證72-16、甲證73-1至甲證73-7、甲證74-1至甲證74-2、甲證75-1至甲證75-10均為營業秘密(甲附表31-1),惟至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各項營業秘密內容為其所有,亦未見證明原告係基於營業秘密法第3至7條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取得,亦未見是否有保存於原告,如非原告所有或原告無法舉證為其所有,自無被告等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
⒉原告應分別證明其所列營業秘密標的之資訊性質究係以紙本
或電子方式保存、保存於何處之證明、分別適用何種保密措施,其僅泛稱已建置如更甲附表8、甲附表15所舉之合理保密措施即有所疑,難認原告主觀上有將其所列舉之例示做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或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又原告僅將其主張營業秘密泛稱分為四大類作為其營業秘密具經濟價值之說明,卻未對所主張之各項內容進行論述,顯然未盡其舉證說明之責任。
⒊原告雖以實體隔離措施、工作規則及文件管理規範等資料以
證其營業秘密有為合理保護措施。惟上開實體隔離措施僅堪認係公司為管制人員進出而設置,與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間是否有關連?再遍觀上開工作規則及文件管理規範皆未就系爭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及範圍有何具體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規範,顯見原告未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護措施盡舉證之責。更遑論,倘若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則被告蕭怡珊焉能於其任職期間自由收發如甲告證13、14、18至21、23等涉及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而原告竟毫無管控措施,顯見原告所為主張並非事實。
(三)原告迄今無法證明侵害行為與所得利益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其中東沅公司、
享沅公司分別認定其所得利益數額各為6,029,346,890元、62,495,040元。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且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行為,又原告泛稱東沅公司、享沅公司營收係剽竊原告營業秘密,即遽認東沅公司、享沅公司之營收總額為其等因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然原告並未提出營收總額與侵害行為具因果關係之證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況公司營收總額係包含整間公司營運模式、營運項目,東沅公司、享沅公司生產製造與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相同類別產品,及該產品是否僅涉及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原告均無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自無從認定該二公司營收總額與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相關。
⒉原告雖主張其投入本件營業秘密標的之研發成本應屬其受損
害之一部,惟甲附表6-1之「97至108年原告公司研發費用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單,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況且該表內無任何細項,如何計算來源為何均付之闕如,其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再者,此等研發費用是否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全部付諸東流之情事,原告皆未進一步舉證,故無從憑以認定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邱黃雅雯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邱黃雅雯於擔任力祥或力智公司銷售協理期間,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係本於職務上通常之必要業務行為,並無不法:
⒈被告邱黃雅雯係先後任職於力祥公司、力智公司、昊陽電子
公司及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受聘僱於被告東沅公司、享沅公司或其等關係企業,與上開公司間亦無任何合作關係。於任職原告公司行銷部門,職掌內容包含「產品規劃開發及行銷事宜」、「市場與客戶需求研究」、「市場與客戶開發,銷售與服務」、「建立行銷網路,有效服務客戶」、「反應客戶需求,協調配合措施」等事項(甲告證13卷即限閱卷2第35頁)。參原告公司行銷部所隸屬行銷處之「部門職掌說明」,職掌內容尚包含「2.負責統籌產品評估與測試驗證相關作業」、「3.負責統籌客戶端Design-in應用問題、售後的技術支援、客訴問題分析與解決」、「4.負責協助業務團隊解決銷售過程中的技術問題」等業務。
⒉被告邱黃雅雯任職力祥公司及力智公司期間,根據客戶或潛
在客戶提出之產品規格需求,提供原告公司符合客戶所需規格之產品編號、產品規格書、協助客戶領取產品樣品,本於業務職務上之必要,且係出於行銷原告公司晶圓、電子元件產品之目的;而就銷售晶圓部分,除前述流程外,業務人員根據客戶之需求,提供客戶所需之晶圓封裝圖說及測試規範等供客戶進行晶圓產品之試封作業等等,以供客戶選擇並確認產品是否符合所需規格,進而決定是否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此為包括力祥公司在內業界之通常業務往來行為。又力祥公司對於購買晶圓或電子元件產品之客戶或潛在客戶,會根據客戶或潛在客戶提出之產品規格需求,提供BD圖(封裝圖說BondingDiagram)、TI(測試規範TestInstruction)、WaferSpec(晶圓產品規格書)等資訊,此亦為力祥公司之交易慣例,且力祥公司於實務運作上係由部門主管核決是否提供技術資料予客戶。
⒊原告固以甲告證14,主張被告邱黃雅雯利用原告公司公務電
郵提供鋁層厚度及相關成分表予享沅公司,然該等資料並非邱黃雅雯基於銷售協理之職掌內容得接觸之資訊,亦非為推薦產品或提供售後服務之一環云云。惟觀諸甲告證14-3電子郵件,被告邱黃雅雯係提供鋁層厚度及相關成分表予原告公司客戶之譁裕公司,並非享沅公司,原告主張被告邱黃雅雯提供該等資料予享沅公司,顯與該電子郵件不符。原告雖主張譁裕公司的業務資料建立是由被告邱黃雅雯、許哲憲直接聯繫,而非與譁裕公司人員聯繫,由甲告證14-7可知悉譁裕公司是被告等人所使用的白手套。惟被告邱黃雅雯任職於原告時,譁裕公司即為原告交易往來對象,且享沅公司倘如以譁裕公司為白手套,何須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並與原告公司交易?原告主張顯有矛盾。再甲告證14-7郵件附件為「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譁裕公司業務資料建立並無關係,且甲告證14-7電子郵件為被告邱黃雅雯於101年12月23日所寄發,距今時隔多年,印象所及,被告邱黃雅雯將寄予享沅公司之電子郵件同時副知譁裕公司,應係由於享沅公司是譁裕公司所引薦之新客戶,故基於一般交易習慣及人之常情,被告邱黃雅雯與新客戶享沅公司初始聯繫階段,同時副本予引薦新客戶之譁裕公司,並無任何不當。
⒋又關於鋁層厚度及相關成分表之資料涉及原告公司晶圓產品
特性,對於晶圓產品具有需求之客戶須據該等資料判斷,原告公司晶圓產品是否符合其後續元件產製之需求,否則客戶無從達成購買晶圓產品之目的,故被告邱黃雅雯提供鋁層厚度及相關成分表之資料予所需客戶,促進原告公司產品之銷售,本屬原告公司行銷部門之業務範圍,並無不法。
⒌被告邱黃雅雯依原告公司作業流程將欲交易往來客戶東沅公
司基本資料表提交原告,係本於任職業務部門之職責,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甲證43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付款條件及額度申請表可知,原告公司交易客戶基本資料審核程序,後續尚須經業務單位主管審核、財務單位經辦、財務主管、財務長依序審查核准後才會進行交易,被告邱黃雅雯並無使東沅公司成為原告公司交易客戶之審核及最終決定權,何來原告所稱濫用職權使東沅公司成為原告公司交易客戶。況,原告公司從上到下均知悉被告張體義離職後成立東沅公司並販售MOSFET相關產品,且原告早已知悉東沅公司為力祥公司之客戶及代理商,於合作期間亦央求東沅公司幫忙出清庫存以觀,力祥公司對於東沅公司成為力祥公司之客戶及代理商,知之甚詳,二公司間不僅無競爭關係,且合作關係密切。如今原告竟執東沅公司成為原告公司交易客戶,作為主張被告邱黃雅雯有不法侵權行為之立論,顯屬無稽。
(二)被告邱黃雅雯並未與其他被告另謀成立經營東沅、享沅公司故意侵害原告利益,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⒈被告邱黃雅雯從未於東沅或享沅公司任職,於昊陽公司亦僅
受僱半個月餘,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黃雅雯有共謀成立經營東沅公司、享沅公司以及昊陽公司。且據原告所提甲告證13-43為例,該封電子郵件為被告張體義轉寄東沅公司內部聚餐通知,主題為「FW:8/1312:00上品苑」,被告邱黃雅雯並未載於收件人名單,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屬無稽。
⒉觀諸被告邱黃雅雯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僅約定:「、競
業禁止:乙方於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㈡身為所營事業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㈢擔任其他營利事業、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乙方曾接觸甲方之營業秘密時,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離職後二年內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甲證7),而就競業禁止限制之地區、範圍均無任何約定,就相同或相似之行業內容亦未具體說明,故其限制之範圍顯然已逾越合理程度,屬無效條款。
⒊觀諸原告所提甲證76-28之電子郵件,被告邱黃雅雯係表示
:「我建議短期我們先向ubiq拿成品(前提是本體上沒有打UBIQ的品牌)或是拿他們的wafer封裝我們自己的產品送樣」,可知其所提之建議僅係向原告為單純購買成品或晶圓之商業行為,且縱購買原告成品或晶圓後再售出之行為,亦未涉及任何使用原告營業秘密或製造侵權商品,遑論此等買賣契約實係經由原告同意始成立,並無不法,顯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甲附表31-2)範圍空泛,且泛稱被告邱黃雅雯非法重製、洩漏其營業秘密(包含第二類之產品生產製程資料)予享沅、譁裕及東沅公司與該等公司之客戶或封裝測試廠商,顯不可採:
⒈原告就其主張所有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部分,迄今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又觀諸其所提出之實體隔離措施、工作規則、文件管理規範等資料(甲附表8、8-1),實體隔離措施之門禁管理係一般企業為管制人員進出所設置,難認與營業秘密有何關連,且工作規則、文件管理規範等管理措施就營業秘密之保護機制、保密範圍皆未有具體明確性與合理性之說明,顯見原告未就其對其所有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盡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所提甲告證13至23之電子郵件,其對於此等文件之儲
存、傳送並沒有以任何程式檢視或阻擋,顯見力祥公司絲毫不在意員工對外寄送電子郵件所夾帶的檔案或內容,亦未加以限制,此等資料非屬應保密文件,僅為通常業務資訊。又原告為資本額高達12億元上市公司,依其公司規模以及其所聲稱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衡諸常理,應會採取最高規格之管制及保護措施以控管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追蹤紀錄等,迺連最基本的電子郵件寄送等基本防護措施均付之闕如,顯見原告於斯時根本不認為甲附表31-2所示檔案為其營業秘密。
⒊原告雖提出甲附表15-1「力智(力祥)公司之合理保密措施
及於張體義等共同被告一覽表」,然依原告所提附表所列管理措施有先後制訂情形,其年度更係自98年跨度至106年7月,惟被告任職於原告及力祥公司期間僅為100年7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為止,顯見原告所提諸多管理措施係於被告邱黃雅雯離職後始實施,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為何被告邱黃雅雯離職後仍受前開管理措施所規範,亦未具體就其所提甲附表31-2之77個例示檔案存在之時,就前揭檔案具體受何一管理措施所規範為具體說明。況且,原告並未就前開管理辦法經力祥公司總經理簽核、發布而發生效力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執此作為原告對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有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明。
⒋原告雖執限制閱覽之甲附表2「東沅/享沅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例示電郵一覽表」所列共計53則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張體義等人於任職期間即有大量違反保密義務與競業義務之郵件往來、剽竊原告營業秘密等情,惟除其中電郵編號電郵7、電郵10至12、電郵14至16、電郵22、電郵25、電郵53共計10則電子郵件(下稱系爭10則電子郵件)之郵件收發人或包括副本郵件收受人為被告邱黃雅雯外,其餘電子郵件之收、發對象均非被告邱黃雅雯,原告以此指控被告邱黃雅雯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過於牽強附會。再者,原告片面擷取被告任職期間之系爭10則電子郵件,然依通常經驗法則,此等電子郵件收發事實,充其量亦僅可說明被告邱黃雅雯在任職期間有收發電子郵件之行為,無法證明有共同剽竊或洩露營業秘密行為之事實。故系爭10則電子郵件往來係被告邱黃雅雯身為業務人員基於職務關係,向客戶銷售推介原告公司產品,或對原告公司已往來交易客戶提供後續銷售服務之通常業務往來內容,核屬被告邱黃雅雯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身為業務協理,為執行產品銷售業務與原告公司客戶及同事間為滿足客戶需求之通常業務往返文件之正當業務行為。
⒌原告固執甲告證13至23之電子郵件收發紀錄指訴被告邱黃雅
雯侵害營業秘密。惟除詳 乙邱 附表1所示被告邱黃雅雯為郵件收發當事人之郵件外,其餘電子郵件,被告邱黃雅雯均非郵件收發當事人,根本未經手,亦未參與此等郵件所述事實經過。又自乙邱附表1所示電子郵件呈現內容以觀,均為被告邱黃雅雯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從事產品銷售工作,向客戶銷售、推薦產品或對原告公司已交易客戶提供後續售後服務、與原告公司相關部門針對客訴問題進行溝通等通常業務往來信函,根本無從執此等電子郵件收發紀錄及內容,推論得出原告所主張之起訴事實。
⒍此外,原告所執甲證186即108年8月22日被告邱黃雅雯致力智
Snow、張煥炎等電郵,主旨「RE:MOS供貨協議,請審核」,內容僅為原告客戶要求原告簽署供貨合約,無從證明被告邱黃雅雯有任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等行為。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不可採:⒈原告以東沅公司101至111年之營收總額及101至108年享沅公
司之營收總額直接作為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而未具體區分前開營收總額與個別被告何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顯然有誤;又原告主張其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受有OOO,OOO,OOO元之研發成本損害,惟其援引之法院判決理由,乃係同法第13條第2項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且須以被害人已證明損害額為限,而非謂以此條規定逕自認定研發成本即為本件損害額。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等違背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而負有薪資報酬
之賠償責任,惟全然未說明何以被告邱黃雅雯需與其他被告負有連帶賠責任之依據。況薪資報酬係被告邱黃雅雯自原告以勞力、工作或能力換取之報酬,原告亦因被告邱黃雅雯之工作表現獲取相當之業務收入,殊難理解原告主張被告邱黃雅雯所違背契約義務與給付薪資報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646,246元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欠缺法律依據,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甲附表4「被告非法取得樣品致力祥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損害統計表」,主張被告等任職力祥期間非法取得樣品,造成財產上損害(盤點盈虧)OOO,OOO元。被告除否認甲附表4形式上真正外,縱認原告於上開各年度會計帳冊確有帳載存貨盤虧,然如何能執此認定此等盤虧金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任職力祥期間非法取得樣品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毫無可採。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享沅公司、許哲憲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許哲憲於97年6月26日設立享沅公司(甲證8),經營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服務,復於101年9月14日另設立東沅公司(甲證10、14),享沅公司曾向原告公司購買晶圓。而被告許哲憲係於101年間認識被告張體義,被告張體義並於102年5月入股東沅公司,被告許哲憲則於103年4月16日退出東沅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可稽(乙許證1,限閱卷1第107頁以下)。
(二)被告許哲憲從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亦未參加原告公司產品研發設計,否認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惟核其就遭被告等人共同非法重製、洩漏、侵害原告研發及製程機密與著作權所謂非法重製之客體所謂何指?被告等人以何種不正當方式而取得、使用、洩漏之?均未具體敘明,亦無提出客觀事證。是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核無足取。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鄒佳潔、廖瑞宴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甲附表31-2)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原告亦非該營業秘密之所有人:
⒈原告除甲附表31-2所示例示檔案之外,其餘主張營業秘密泛
稱於被告張體義、李祈祥、湯友信扣得筆電內資料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根本未為任何說明,甚至連內容均未提出,難以審酌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要件。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來源均為扣押電磁紀錄清單或鑑識報告
路徑,均自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等人被扣押之電腦中取得,然原告至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列各項營業秘密內容為其所有,亦未證明原告係基於營業秘密法第3至7條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取得,亦未見是否有保存於原告,如營業秘密並非原告所有或原告無法舉證為其所有,自無被告等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
⒊更遑論原告就其所列之營業秘密標的之資訊性質究係以紙本
抑或電子方式保存、保存於何處之證明、分別適用何種保密措施,僅泛稱原告建置更甲附表8、甲附表15所列舉之合理保密措施。惟原告既從未提出證明該等資料是否有保存、保存於何處,則其所謂更甲附表8、甲附表15所列舉之之保密措施是否有適用,即有所疑。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以何種方式保存所列舉之營業秘密,自難認主觀上有將所列舉作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
⒋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標的範圍不明,且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秘密性、經濟價值與合理保密措施三項要件,非屬營業秘密。
(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鄒佳潔、廖瑞宴負侵害營業秘密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被告鄒佳潔、廖瑞宴二人自始未曾任職於原告或力祥公司,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不負任何保密義務或契約責任。原告僅提出電子郵件之收發紀錄主張被告二人與其他被告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共同協助東沅公司業務,且共同參與張體義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惟被告二人自始並未於力祥公司任職,當無從知悉原告內部之資訊,又被告鄒佳潔任職於東沅公司所職司之項目為報表編寫(如:
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等)、公司一般現金收付作業、公司出納科目資料登入、會計傳票帳務作業及結算廠商請款付款作業等業務;被告廖瑞宴所職司之項目則僅為熟悉欲銷售之公司產品、瞭解公司規章作業流程、進銷存作業、經主管指示依客戶需求做報價及簽約、客戶意見回饋以供公司改善參考及定期與主管做績效檢討,回報進度等業務,被告二人所擔任之職務均無關於產品研發與測試,不知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之相關內容,而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均僅為被告二人職務或業務上之正常溝通、交流,觀之渠等業務範圍,根本無從如原告所稱有機會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甚明。
⒉原告依甲附表2、甲告證13至23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營業秘密
。惟被告鄒佳潔僅為甲附表2電郵編號第19、28號電子郵件的副本收受者,並無任何以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資訊之情事,更難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上犯意;至原告所提甲告證13至23中有關鄒佳潔部分之答辯意見詳如乙鄒附表2所示(本院卷6第513至518頁)。就被告廖瑞宴部分,甲附表2電郵編號第19號原告指稱被告廖瑞宴為收件人,復於後欄內容描述:「Jenny提供QM6015B打線圖及測試規範…」云云,惟既為收件人又如何提供打線圖及測試規範,顯有矛盾之處;甲附表2電郵編號第43號,雖被告廖瑞宴為收件人,然觀內容文字亦僅為回覆告知被告廖瑞宴在東沅公司擔任之職務;甲附表2電郵編號第24號,由原告描述電郵內容為:「Jenny回覆已請Jason提供」等語,顯見被告廖瑞宴僅為擔任東沅公司雇員業務上單純轉知行為並無寄送任何文件;另甲附表2之電郵編號10、23、28、29、37號,被告廖瑞宴僅為單純之電子郵件副本收受者,無任何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資訊之情事,亦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至原告所提甲告證13至23有關被告廖瑞宴部分之答辯意見詳如乙廖附表2所示(同上卷第519至525頁)。
⒊被告鄒佳潔雖有列為原告提起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已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8年度偵字第79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12號、108年度偵字第11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參乙證3),而被告廖瑞宴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則被告二人顯然無侵害事實。
⒋原告泛稱被告等人共同侵害所得利益即東沅公司、享沅公司
之營收總額。惟原告並非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且被告並無侵害營業秘密,故無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行為。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與所得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舉證內容,僅泛稱東沅公司、享沅公司營收係剽竊原告營業秘密,即遽認東沅公司、享沅公司之營收總額為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況公司營收總額係包含整間公司營運模式、營運項目,本件東沅公司、享沅公司是否僅生產製造與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相同類別產品,及該產品是否僅涉及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原告無提出任何說明,自無從認定東沅公司、享沅公司營收總額與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相關。
⒌原告雖主張其投入本件營業秘密標的之研發成本應屬原告受
損害之一部。惟原告所提甲附表6-1為其自行製作之表單,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況且該表內無任何細項,如何計算來源為何均付之闕如,其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此等研發費用是否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全部付諸東流之情事,原告皆未進一步舉證,故無從憑以認定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三)承上,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形,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自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張煥炎之答辯及聲明:
(一)甲附表31-2有關力祥公司產品規格書、BD、TI、Waferspec或庫存量等資訊,均直接提供給向其購買產品的客戶及潛在客戶,不具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法上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⒈力祥公司將產品規格書、BD、TI、Waferspec或庫存量等資
料,直接提供予向其購買產品之客戶與潛在客戶(即便向經銷商購買原告產品之客戶亦有獲得原告提供),根本未有任何合理保密措施。又向力祥公司購買產品之客戶及潛在客戶眾多,縱原告能提出少數經銷契約中有保密條款,顯與常情不符。況力祥公司所提出臺灣以外之經銷契約(甲證124、125)皆屬無效契約,且經銷契約縱有保密條款(甲證126、127),亦無法拘束直接向原告或透過經銷商向原告購買產品的客戶及潛在客戶,足認力祥公司對直接收受該資料之客戶或潛在客戶,顯然未按其人力、財力,依可能之方法、技術採行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合理保密措施,又力祥公司眾多客戶皆掌握上開資訊並得將其對外流通,可謂已為業界廠商輕易知悉或取得,故不具秘密性。從而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法上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⒉又東沅公司之產品與原告主張遭東沅公司侵害營業秘密之產
品,係按客戶不同需求所設計之不同產品,即便有規格相近,也是因客戶要求東沅公司所開發的產品規格與力祥公司的產品規格相同,且兩家公司皆使用鉅晶公司的相同設計規範所致,從而東沅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原告提出甲告證30、32、32-1至32-4、35、36及甲證41、88
、91、92等規範主張有合理保密措施,惟被告否認之。被告於擔任力祥公司總經理時並無簽核過相關規範,上開營業秘密保護規範有經被告等力祥公司內部主管簽核及公告實施,則該規範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即有疑慮,無法證明原告已對其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何況,該規範簽核日期距今約莫不過10年左右,原告對於該規範經內部主管簽核及公告實施之相關資料卻無法提出,完全不合理而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再者,力智公司所發布部分涉及營業秘密保護的管理規範(如甲證88、甲告證32),倘未經力祥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會同意或核准,並無法直接適用在力祥公司上,即便力祥公司有參考力智公司規定制定相關規範,亦是要經力祥公司的內部簽核程序才能對力祥公司發生效力。
(二)被告張煥炎對於原告公司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或保密義務:⒈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力智公司負保密義務所提之證據如甲證84
、86均係被告與力智公司簽署,皆非與力祥公司簽署,則被告的保密義務應僅存在於被告與力智公司之間。另被告兼任力祥公司總經理期間沒有收到力祥公司所核發聘書(聘僱通知函)、力祥公司也沒有給付被告任何薪資、力祥公司也沒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可佐證力祥公司沒有任何法律上依據向被告主張應負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而力祥公司係108年6月1日被力智公司合併,在合併之前兩家為法律上獨立之不同公司。故原告主張係將被告對力智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轉變為被告對力祥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實係故意誤導。
⒉又力祥公司之法務智權室、人力資源部、稽核室、品質保證
部、資訊部及業務處(甲證75-2)相關內部單位之人員,在力智與力祥公司合併以前係由力智公司派員兼任,而力智公司兼任力祥公司的人員皆與被告相同情形,即並無與力祥公司簽署聘僱協議書、保密聲明書及離職人員具結書及程序表情形下,上開人員如有在力祥與力智兩公司合併以前自力智公司離職,對力祥公司所自稱營業秘密,當然也無須負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忠誠義務等,此即係力祥公司對其自稱營業秘密有採取保密措施的重大缺漏。
⒊被告兼任力祥公司總經理係受力智公司所指派,且未受有任
何報酬,與力祥公司間未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原告要求被告對與其無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力祥公司負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之義務,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被告與力智公司所簽署之保密聲明書(甲證85),要求被告離職後,對被告於力智公司受僱期間內所知悉的機密仍應負保密責任,然同前所述,原告將保密義務擴張至未簽署保密條款之被告,顯無理由。同理,被告並未接受並答應力祥公司之委託而替其處理事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對力祥公司應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是以,被告未與力祥公司簽署聘僱協議書、保密聲明書及離職人員具結書及程序表,自無須依民法第227條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起自被告離職日止之薪資O,OOO,OOO元,更無理由,蓋被告係受力智公司聘僱而領取該公司之薪資,上開薪資屬被告受任於力智公司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力祥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性。
⒋依張體義作證表示其任職力祥公司期間,提供力祥產品相關
資料(如BD、TI、DATASHEET)給享沅、譁裕公司,係因其認此屬於實務上基本例行性之工作,基於公司內部業務分層負責及其個人決定,並未向被告報告(限制閱覽卷18第397至398頁),故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自無須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執業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基於力祥公司內部業務分層負責機制,樣品是否提供給廠商,並非需總經理決定之事項,被告從未知悉張體義等下屬將樣品提供給享沅公司,並無可歸責性,自無須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體義、蕭怡珊為共同經營東沅、昊陽公司業務,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讓張體義以電郵將力智(力祥)公司外包商資訊
及公司發展計畫等屬營業秘密資料轉寄予蕭怡珊,違反力智(力祥)公司離職交接流程,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惟就甲證3之力祥公司離職人員具結書及程序表以觀(限閱卷1第70頁),有關原單位交接人之欄位上僅需有交接人及部門主管之簽名,並未有交接人資格或職務之限制,故原告主張依力祥公司之離職交接流程需由被告擔任交接人、蕭怡珊不得擔任交接人,並無任何依據。況交接當時被告為力祥公司總經理,張體義為力祥公司生產部經理,接任張體義生產部經理之人尚未到職,故被告於交接人欄位上以部門主管的身分簽名,至於交接人則由與張體義同部門之蕭怡珊實際交接,客觀上屬業務上合理必要之安排。
⒉被告僅短暫擔任東沅公司顧問1個半月(約103年3、4月間)
,並未參與東沅公司之經營,且東沅公司之負責人為張體義、重要部門負責的經理人則由張體義、李祈祥、湯友信等人擔(兼)任,被告並未在東沅公司正式任職。況被告個人在103年5月13日成立之昊陽公司(統一編號:54811863),因資金不足問題,期間僅短短2個月餘導致該公司於103年7月29日解散,其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又因被告與東沅公司之股東意見不合,故經此1個半月擔任東沅公司顧問之瞭解及評估後,遂不參與東沅公司的經營,自始至終並未正式參與東沅公司經營。雖被告自104年4月以後持有東沅公司之股份(甲證50),然僅係單純投資股東,並未參與任何東沅公司之經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參與東沅公司經營,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使用東沅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hy_ch0000000tek.com.
tw),並非在經營東沅公司,目的僅作為被告離職後對外聯絡的暫時性公務信箱,並趁機與東沅公司其他員工互動,以了解東沅公司營運現況,判斷是否要參與東沅公司經營,而原告將東沅公司其他主管及員工轉發給被告的電子郵件,皆視為被告已正式加入東沅公司並參與經營之證據(限閱卷17第98-99頁),卻無視被告從未擔任東沅公司編制內正式職務,及東沅公司亦未曾替被告投保勞健保之情形,故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況在昊陽公司解散後,被告更無借用東沅公司電子信箱對外洽公的需求及必要,上開電子郵件發信日期都僅集中在被告在力智公司離職後(103年1月29日)至昊陽公司解散(103年7月29日)之期間,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⒋原告以甲證76-12、76-13、76-16主張被告要求湯友信比對就
大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尼克森公司及力祥公司等公司之產品,與東沅公司產品互相比對料號,要求張體義提供力祥公司wafer的庫存及投片狀況,主張被告為經營東沅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係因被告擔任東沅公司顧問未久,不了解東沅公司產品,方請湯友信比較東沅公司產品與上開公司產品是否功能近似,以尋求日後有機會能拓展新客戶,與原告指控被告已參與東沅公司經營的情況完全不同,然被告並未涉入東沅公司產品之製造製程,且未代表東沅公司與客戶洽談新訂單,核與原告所指控被告已正式參與東沅公司營運情形完全不同。
⒌再者,原告雖再主張東沅公司成立第1年研發人員僅有李祈祥
1人,成立第一年即開始販售眾多MOSFET產品享有高額獲利,顯見東沅公司產品係使用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所製成。然據力祥公司之產品簡介圖(ProductRoadmap),可知於西元2009年至2010年初創階段,已有多種產品在市面上進行販售(限閱卷13第213至214頁),且李祈祥證稱無論是在力祥公司還是在東沅公司任職時,完成相關MOSFET產品設計圖的時間僅需要1至2天的時間,故原告上開指稱顯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高達5億元損害賠償金額,顯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力祥公司97至108年間研發費用OOO,OOO,OOO元,有
嚴重灌水寬列情形,因原告主張研發項目所生研發費用,僅MOSFET與東沅公司之產品有關,其他原告研發項目包括瞬間電壓抑制元件(TVS)及整合系統電源控制相關IC(uPI)等,皆與東沅公司之產品或業務無關,東沅公司也未曾販售相關產品或業務,故原告將上開TVS及IC(uPI)研發費用算入其遭東沅公司MOSFET產品所使用之力祥公司研發成果所生費用總額,顯無理由。
⒉又上開研發費用年度橫跨97至108年間,惟張體義自102年4月
30日自力祥公司離職、湯友信自103年3月31日自力祥公司離職、李祈祥自102年5月31日自力祥公司離職,其等自力祥公司離職後自無再侵害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可能性。況原告所列上開各年度研發費用有嚴重灌水寬列情形,並非僅限於本件營業秘密受侵害產品之研發費用,更包括其他更多與營業秘密無關產品之研發費用、人事、光罩、工程晶圓、設計軟體、硬體設備、機台或廠房等費用,原告以此高額研發費用為依據主張5億元之賠償,顯無理由。
⒊原告另以東沅公司101至111年、享沅公司101至108年公司營
業所得全部收入,或財政部頒布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積體電路設計」毛利率38%,計算東沅及享沅公司侵害力祥公司營業秘密、著作權之所得利益部分,亦無可採。蓋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取得相關刑事搜索扣押之資料已包括東沅公司歷年來財務報表,透過財務報表即可計算東沅公司歷年所得利益,原告即應對東沅及享沅公司侵害力祥公司營業秘密、著作權之所得利益負舉證責任,而非以上開方式計算東沅及享沅公司之所得利益。
(五)原告追加起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⒈原告在起訴時已主張被告張體義等人有洩漏力祥公司營業秘
密給享沅公司,復主張被告未盡總經理對張體義等人之查核責任,應對原告負公司法及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在起訴時亦已明知被告為力祥公司之總經理,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108年5月2日起訴時起算,原告遲至111年11月8日始追加張煥炎為被告,期間已逾3年6個月以上,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⒉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掌握東沅公司之電子信箱郵件內容,且認
東沅公司透過享沅公司、譁裕公司、昊陽公司等剽竊力祥公司營業秘密,觀諸原告在111年11月8日追加起訴狀中,大量援引被告使用東沅公司電子信箱之郵件,作為其認定被告參與東沅公司經營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證據,而該等電子郵件即來自於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等人使用電腦及電磁紀錄,顯見原告在本件起訴時就對被告使用東沅公司電子郵件並參與經營之情形,知之甚詳,且在109年8月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亦應知悉被告為昊陽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遲自111年11月8日始追加張煥炎為被告,顯已罹於2年損害賠償消滅時效。
⒊至於原告稱其於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本院作證時,始確認
被告有侵害力祥公司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限閱卷18第417至419頁):
(一)被告張體義於98年6月10日至102年4月30日擔任力祥公司生產管理部資深經理,並簽有102年4月30日離職聲明書(甲證3),現擔任被告東沅公司、黔東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東沅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二)被告湯友信於97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擔任力祥公司產品測試部資深經理,負責產品規格書製作、外包製程條件設定、不良品分析,並簽有103年3月31日保密聲明書(甲證4),現擔任被告東沅公司之董事,負責東沅公司、享沅公司之產品規格書製作、外包製程條件設定、不良品分析。
(三)被告李祈祥於97年11月25日至102年6月2日擔任力祥公司董事(甲證105、甲證108),97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擔任力祥公司副總經理、研發一部主管,負責產品研發設計(包括晶片前端之研發設計暨與晶圓代工廠合作設計事宜),102年6月1日到102年8月31日擔任力智公司技術顧問(甲證109),並簽有102年8月31日保密聲明書(甲證5)。現擔任被告東沅公司之研發主管,負責產品研發設計(包括晶片前端之研發設計暨與晶圓代工廠合作設計事宜)。
(四)被告蕭怡珊於97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5日擔任力祥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負責產品封測外包業務,並簽有107年1月5日保密聲明書(甲證6),現擔任被告東沅公司生產管理部人員,負責產品封測外包業務。
(五)被告邱黃雅雯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擔任力祥公司資深業務經理、力智公司業務二部資深經理,負責上開兩公司之產品銷售業務,並簽有100年9月19日聘僱合約書(甲證7)。嗣於103年5月27日至103年6月14日任職於昊陽公司,於104年9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六)被告鄒佳潔自102年5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東沅公司。
(七)被告許哲憲於97年6月26日設立被告享沅公司,迄今擔任享沅公司之代表人;101年9月14日設立被告東沅公司,曾任東沅公司之代表人(現代表人為被告張體義)。
(八)原告以被告東沅公司、享沅公司、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楊兵兵、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背信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12號、108年度偵字第1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後,被告蕭怡珊、邱黃雅雯、鄒佳潔、享沅公司、 許哲憲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承辦中;被告東沅公司、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發回續行偵查部分,於109年10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8號),現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
(九)被告張煥炎於97年7月2日至103年1月29日擔任力智公司生產製造處協理,受力智公司指派於99年6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擔任力祥公司總經理(甲證110)、於100年11月14日至103年1月29日擔任法人代表人董事(甲證105、111),於97年7月2日簽署聘僱協議書(甲證84)、103年1月29日簽署保密聲明書(甲證85)、離職人員具結書及程序表(甲證86)。
(十)103年5月2日被告張煥炎與李祈祥發起設立昊陽公司,選任被告張煥炎、李祈祥與湯友信為董事,被告張煥炎擔任董事長(甲證49及87)。
()104年4月起迄今,被告張煥炎為東沅公司之股東,104年4月8日被告張煥炎投資200萬元,106年9月22日增資966,000元,107年8月8日增資1,573,440元,106年10月1日東沅公司股利轉增資配股243,750股,107年9月17日東沅公司股利轉增資配股58,410股,截至107年9月17日被告張煥炎持有股數為350,460股(投資金額為3,504,600元,甲證50)。
二、本件爭點(限閱卷20第327至328頁):
(一)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部分:⒈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如甲附表31-2)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規定之要件?⒉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防止、排
除侵害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⒋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張煥炎
是否違反渠等簽署之聲明書與合約及甲附表15-1之保密措施(工作規則)?原告得否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⒌被告張體義、張煥炎、邱黃雅雯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原
告得否請求違約損害賠償?
(二)著作權法部分:⒈原告所提甲附表9-1所示力祥公司系爭產品規格書(編號1至1
31),是否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著作(語文著作、圖形著作及編輯著作)?原告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重製系爭產品規格書,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東沅公司、張體義、李祈祥、湯友信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如甲附表31-2所示)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認定(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意思之外,客觀上亦要有保密之積極作為。
(一)第一類「產品設計資訊」:⒈關於「1.開發構想書(DevelopmentPlan)、2.開發計劃書(
DevelopmentProposal)、7.Testlineplan及9.光罩設計報告(Testlineplan,Pilotsplitplan)」均不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⑴甲證72-1為OOOOOOOOOOOOOOOOOO之開發構想書,內容包括
規格、產品功能、需特別注意元件參數、競爭力分析(提出對應產品)、市場分析(提出終端客戶、需求時間及預估量)、成本分析、預計量產時間、專利審查情形、開發成員負責項目及會簽意見表等。
⑵甲證72-2係關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即力祥公
司超接合面MOS之介紹簡報,包括市場預測、市場參與者、SJMOS技術、常見封裝、競爭對手及其成本分析、SJMOS市場預測、應用領域及顧客之市場調查及SMPS(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品路線圖等。
⑶甲證72-3為OOOOOOOO開發計劃書,内容包括產品(OOOOOOOO
)之電氣規格、晶圓生產規格、設計規格、後段製程及預定開發時程等,然而該文件未經各部門主管會簽,亦未經核准,並無法認定已經生效,抑或僅是評估作業之草稿。
⑷甲證72-4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4
頁簡報,係關於TCAD內部模擬之會議紀錄,包括要求寄送規格文件、比對資料(checkdata)、其他關於電氣特性、組裝計畫、多晶片光罩及記錄訪問鉅晶(Maxchip)之紀錄。
⑸甲證72-17至甲證72-19均為開發構想書、甲證72-20為開發
計劃書,均記載主要規格與功能、產品功能、競爭力分析、市場分析、成本分析、利潤分析等資訊。其中甲證72-18至甲證72-20之文件均未經各部門主管會簽,亦未經主管核准,均無法認定已生效,抑或是評估作業之草稿。
⑹甲證72-12為例示檔案UPI產品型號UB001A,記載TL002群A
條至H條的Pinassignment資訊,依被告所提乙證14測試設計圖列表,○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可對應甲證72-12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限閱卷20第383至400頁),其他列資料經比對亦可以得到Pinassignment資訊,應不具秘密性。
⑺甲證72-14為光罩設計報告(OOOOO),並未經主管核准,
亦無簽核日期,○○○O○○○○○○○O○○○○○OO○OO○OO○OO○OO○OO○○○○○○○○○○○○○○○○○,參照被告所提乙證1之鉅晶設計規範“8
AMOSFET0.18um-S20V-100VDesignRule1.01”(限閱卷14第209頁),已有○○OO○OO○OO○OO○OO○○○○○○○,可見上開光罩命名資訊應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業界人士所知悉,應不具秘密性。又甲證72-24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第一部分為光罩設計報告,○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定義電晶體基本所需的光罩,依前揭乙證1即鉅晶設計規範“8AMOSFET0.18um-S20V-100VDesignRule1.01”」,○○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其中第1頁(限閱卷19第298頁)有鉅晶公司之著作權宣告(Copyright©PowerChipSemiconductorCorp.),顯示該檔案應為鉅晶公司所有,而原告在進行晶圓生產投片前以該檔案進行DRC,以確定該設計符合鉅晶公司所制定的製程布局設計規範,實際上DRC檔案的設計與維護為代工廠之權責,原告無法更改DRC檔案,更遑論DRC檔案為鉅晶公司所有,此處出現DRC檔案檔名drc_umos_by_MT025A(3)為呼應第一部分光罩設計報告第2欄DRCProgramVersion:
drc_umos_by_MT025A,其目的應作為檢核是否使用新版的DRC檔案,故尚難認甲證72-24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業界人士所知悉,應不具秘密性。
⑻又依擔任力祥公司副總經理及研發一部主管負責產品研發
設計之被告李祈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當初光罩設計報告、開發計劃書、開發構想這三份文件,都是ISO品質認證稽核產生的文件,所以大家用的格式都非常接近,表格非常簡短,目的是為稽核的簽核需求,記得ISO稽核都有顧問,會提到在每個階段需要的查核點,所以這三份文件就是為了當初ISO而產生,在產品實際開發設計階段,並無此文件產生,記得大多都是事後補上的等語(限閱卷20第64頁)。準此,可見原告所稱前揭甲證72-1至甲證72-4、甲證72-17至甲證72-20之開發構想書或開發計劃書、甲證72-12、72-14、72-24之光罩設計報告之製作目的,僅係事後為提供ISO品質認證稽核所產出之文件,並未實際用於力祥公司產品之設計開發,尚難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⒉關於「3.設計特徵(Designfeature)、4.產品電路布局圖(
Layoutgdsfile)、5.電路布局計劃(TapeoutPlan)、6.不同產品對照圖(LVLReport)、8.焊墊資訊(PadInformation)」部分,均非原告之營業秘密:⑴甲證72-5之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為原告針對特殊元件設計製作之文件,涉及元件布局圖之設計特徵,包括寬度、距離參數等資訊,雖有以浮水印在背景標記「Confidential」字樣,惟其參數或數據對應於被告所提乙證1(鉅晶廠設計規範“8AMOSFET0.18um-S20V-100VDesignRule1.01”)如下: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限閱卷14第220頁)。而依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晶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或鉅晶公司)113年3月22日函覆本院說明:乙證1為鉅晶公司提供給客戶之設計規範,其目的在為使客戶能將其產品設計成可在本公司之製程上製造,本公司再以客戶提供之光罩為其晶圓代工等語(本院卷11第181頁)。足見上開編號所述設計特徵俱為鉅晶公司所有,且鉅晶公司既已提供相關設計規範給使用該製程的不同客戶,遵循該設計規範進行布局設計為使用該製程之業界人士所知悉,故原告主張甲證72-5具有秘密性,即屬無據。
⑵甲證72-6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①○○○○○○○○○○○○○○○○○○○○○○○○○○○○○○○○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②○○○○○○○○○○○○○○○○○○○OO○○○○○○○○○○○○○○○○○○○OO○○○○○OO
OOOOO○○○○OOOOO○○○○○○○○○○○○○○○○○○○○○○○○○○○○○○○○○○○○○○○○○○○○○○○○○○○○○○○○○○○○○○○○○○○○OOOO○○○○○○○○○○○○○○○○○○○○○○○○○○○○○○○○○○○○○OO○○○○○○○○○○,在業界人士面臨相同封裝問題時,依循封裝廠之建議與產品規格書要求,同樣可以總結而出的資訊,因此原告既非該些資訊之所有人,亦無法證明該些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故不具秘密性。
⑶甲證72-7、72-8、72-9為產品電路佈局圖比較(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均不具秘密性:①原告主張東沅公司之組合光罩TC002元件同樣採用純佈植
環設計,且○○○○○○○○○○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與力祥公司完全相同,原告亦認東沅公司光罩FE004B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與力祥公司OOOOOO之電路佈局設計完全相同等等。惟查,依被告李祈祥所提乙證2:MaxchipUMOSterminationdesignrule(限閱卷14第227頁)截圖如下: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可得知OOOOOO、TC002、FE004B的佈植環間距與寬度的佈局特徵是遵循鉅晶公司提供的佈局設計規則,佈植環佈局設計資訊之所有人為鉅晶公司,且鉅晶公司會針對同使用晶圓代工客戶釋出乙證2之佈植環資訊,該資訊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不具秘密性。是原告主張甲證72-7之OOOOO佈植環間距與寬度數值設計為其營業秘密,實屬無據。
②甲證72-8中東沅公司之FE001A.gds的電路布局,採用「
○○○○○○○○○○○O○○○○○○○○○○○○○○○○○○○○○○○○○○○○○○○○○○○O○○○○○○○○○○○○○○○○○○○○○○○○○○○○O○」等,皆與原告UB012B.gds之相同設計。惟查:❶參酌被告所提乙證3(鉅晶公司提供給東沅公司之測試設計圖,限閱卷14第232、233頁),已揭示○○○○○○○○○○○○○○○○,因此,業界人士依據鉅晶公司提供設計範例,○○○○○○○○○○○○○○○○○○○○○○○○○○○○○○○,故原告所主張設計規範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應不具秘密性;❷又依乙證1之4.8Celltyp
eandN+implantationregionatCellEdge○○○○○○○○(限閱卷14第220頁),○○○○○○○○○○○○○○○○○○○○○○○○○○○○,另附圖2上下圖的○○○○○○○○○○○○○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排連續接觸孔設計並非實質相同。
③甲證72-9中東沅公司之FE016A.gds的電路布局,○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鉅晶公司所有,而SourcePad、GatePad之佈局、排列設計亦屬電晶體常見設計,故不具秘密性。
⑷甲證72-10為OOOOOOOOOOOOOOO、甲證72-21為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2-22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81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均屬電路布局計劃(TapeoutPlan)。經查:①甲證72-10顯示T1~T15產品於光罩設計之排列資訊如下圖

依其內容僅為片段之光罩設計資訊,並無顯示T1~T15長寬與面積大小,難以評估T1~15排列方式是否有效利用光罩可用面積,並無法瞭解依此方式排列可達成何種功效,在使用上尚須依附於其他資訊而不能獨立存在,不具經濟價值。
②甲證81○○○○○○○○○○○○○○○○○○○○○○○○○○○○○○○○○○○○○○○○○○○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第三人倘欲知其中資訊,其僅需經由合法管道取得晶圓樣品、拍照量測等簡單步驟,無需付出相當成本與心力,即可由還原工程分析得該套光罩之不同晶片排列資訊,進而切割出特定的裸晶片,尚難認具有秘密性。
③甲證72-21○○○○○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其中第一頁左側晶片具有矩陣及大小不一混合排列方式等資訊,已見於被告所提乙證8即力積電公司之「ReadMeVer.0.003Noti
ceofFSR(FoundryServiceRequest)Form,4.SpecialNotes:Drop-in」(限閱卷20第419至425頁),倘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其經合法取得晶圓樣品、拍照量測等簡單步驟之還原工程分析即可知悉,故甲證72-21不具秘密性。
④甲證72-22第一頁○○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其中第一頁OOOOOOOO晶片為矩陣排列已見於被告所提前揭乙證8之「ReadMeVer.0.003Noticeof
FSR(FoundryServiceRequest)Form,4.SpecialNotes:Array」,倘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其經合法取得晶圓樣品、拍照量測等簡單步驟之還原工程分析即可知悉,故甲證72-22不具秘密性。
⑸甲證72-11為例示檔案截圖: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於布局圖上,為原告之內部文件,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惟此份對照圖顯示之差異僅為片面圖式比對,充其量只能視為比對資料,尚須依賴其他有價值之資訊,原告既未指出其差異部分是對應到哪種產品規格的不同,或是產品UB004由A版到D版因而可使產品成本降低或會使可靠度更高之原因,自難認定甲證72-11之LVL差異具有經濟價值。
⑹甲證72-13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甲證72-23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均屬焊墊資訊(PadInformation)。甲證72-13第一頁上方OOOOOO光罩上排列布局設計S1~S12,下方至最末頁顯示S1~S10之閘極、源極接墊區域排列與座標圖,其中第一頁OOOOOO晶片為非矩陣排列已見於被告所提前揭乙證8之「ReadMe
Ver.0.003NoticeofFSR(FoundryServiceRequest)Form,4.SpecialNotes:Non-Array」,倘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其經合法取得晶圓樣品、拍照量測等簡單步驟之還原工程分析即可知悉,並不具秘密性。又甲證72-23第一頁至最末頁顯示T1~T8、U1~U3、U5~U8之閘極、源極接墊區域排列與座標圖,倘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經取得樣品、拍照量測等簡單步驟之還原工程分析即可知,亦不具秘密性。
⒊關於「10.測試計劃書(TestplanprogramReleaseForm)、1
1.作業規範(D-FMEA,Design-FailureModeandEffectsAnalysis)」部分,均不具秘密性:
⑴甲證72-15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測試
計劃書(被告湯友信),其測試項目、條件與規格來自於原告之OOOOOOOO產品規格書(datasheet,甲證20,本院卷3第47至54頁),而該產品規格書既屬公開之資訊,且該測試順序則為業界人士所知,以不同測試項目而言,漏電流、崩潰電壓、閾值電壓、導通電阻、順向電壓皆可在產品規格書找到明確測試條件(在什麼情況下測試)與規格(通過測試的條件),故無法認定甲證72-15具有秘密性。
⑵甲證72-25為OOOOOOOOOOOOOOOOOO示意圖如下: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晶片為矩陣排列已見於被告所提乙證8之「ReadMeVer.0.003NoticeofFSR(FoundryServ
iceRequest)Form,4.SpecialNotes:Array」,此種光罩設計以矩陣排列方式為業界常用手法,文字部分標註CPT1、T2Chip為指定封裝前測試。第二頁晶片尺寸、閘極接墊尺寸與位置,倘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經由合法手段取得樣品,經由去封裝、拍照量測等簡單步驟之還原工程分析即可知悉,且對於所有購買晶圓客戶及潛在購買客戶而言,為利於後續封裝測試工程,原告即力祥公司必須告知如何進行晶圓切割及如何規劃封裝,故甲證72-25為必須提供資料,即業界人士透過還原工程或市場產品調查、交換產品資訊等方式即可知甲證72-25之資訊,應認定不具秘密性。
⑶甲證72-26為例示檔案:MT005ACPPlan,如下圖:
○○○○○OOOOOO○○○○○OOOOOO○○○○○○○○○○○○○○○OOO○○○○○○○○○,此種光罩設計依不同晶片大小及數量需求以矩陣排列方式為業界常用手法。○○○○○○○○○○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倘他人欲知其中之資訊,經由合法手段取得樣品,經由去封裝、拍照量測等簡單步驟之還原工程分析即可知悉,應認定不具秘密性。
⑷甲證72-16為FETekD-FMEA作業規範(B),旨在全面提昇產
品設計品質,主要是藉由D-FMEA分析表將評分系統導入分析評估潛在失效模式,並以風險優先數=嚴重度評分、發生率評分、檢難度評分,優先矯正或特別注意風險優先數較高之失效模式,並由責任人員執行或提出適當對策。其本質上可歸類為提升設計品質活動,而一般有導入ISO的公司皆會進行相關的品質活動,例如參酌被告東沅公司所提乙證55之中華汽車人才培訓中心「失效模式與效應分析」簡介所示(限閱卷22第187至214頁),其D-FMEA作業規範內容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難認具有秘密性可言。
(二)第二類「生產製程資訊」:⒈關於「1.封裝圖說(BondingDiagram)、2.測試規範(TestI
nstruction,TestPlan)、3.晶圓C21:D22規格書(WaferSpec)」部分,均非營業秘密:
⑴甲證73-1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
8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甲證73-9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10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11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12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13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14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甲證73-15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16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均為記載產品之封裝線圖、布置資訊及物料清單(billofmaterials,BOM),其中含晶片尺寸與採用封裝線材與尺寸等物料清單資訊,如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資訊。由於上開封裝型態(PackageType)為mosfet常用封裝,業界人士依封裝體外觀造型透過目視觀察可知,○○○○○○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產品規格書或打線圖,該些文件經由索取即可獲得,而BDNo.、WaferNo.僅為確定打線圖與原料之對應關係,依此可知,其大部分資訊內容為公開或可由推導而知,均不具秘密性。
⑵甲證73-2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甲證73-17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18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19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20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21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22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23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24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25為例示檔案:OOOOOOO
OOOOOOO,甲證73-26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甲證73-27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以上均為記載原告公司產品的測試項目,如測試條件,規格和測試順序等(例如: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因上開測試條件及測試規格已見於產品規格書(datasheet),所揭露資訊參照更早已公開之相同規格產品,早為業界人士所知,另測試順序由測閘極與汲極的漏電流開始,先確定待測物測試前為正常或異常,接著是崩潰電壓、臨界電壓、導通電阻、順向電壓等測試項目,最後以測試閘極與汲極的漏電流後結束,再確定待測物測試後為正常或異常等,該測試順序屬於一般測試流程,並無特別之處,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不具秘密性。
⑶甲證73-3-1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原告以此取代甲證73-3),文件WaferMechanical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採用封裝線材與尺寸,經由簡單還原工程即可知悉,且由網路上之mosfet晶圓(wafer)產品規格書也可得知WaferMechanicalSpecification規格亦屬常見。
⑷又參以封裝圖說(簡稱BD圖)主要用以與封裝廠內部封裝作
業圖對接,並用以轉換為封裝廠作業使用之簡易示意圖,測試規範(簡稱TI)則係提供封裝廠測試時使用,不同產品之封裝形式會存在不同之BD圖、TI圖,WaferSpec則屬晶圓之產品規格書,如客戶欲自行製作BD圖,須提供該產品規格書給購買之客戶以確認規格,而由於BD圖、TI係生產MOSFET產品時必須提供予封裝廠之資訊,且該BD圖、TI須對應原告晶圓或MOSFET產品使用,因此原告會因客戶需求而提供BD圖、測試規範(TI)或晶圓規格書(WS)等資料,以利測試運作及交易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煥炎於本院證述:電子郵件附件之BD、TI圖,不會是機密,封裝廠一定要知道等語(限閱卷17第27頁);及證人即被告湯友信於本院證述:BD圖、TI圖、CPTI、WAFERSPEC、規格書有幾種可能交給客戶,已經購買的客戶或可能購買的潛在客戶,需要確認即將購買的芯片規格與接下來買到芯片要去封裝測試的條件是否可以執行,所以會跟芯片廠商索取BD圖、TI圖、CPTI、WAFERSPEC去確認等語(同上卷第91頁);及證人許哲憲於本院證述:享沅公司的BD圖或TI圖一開始是跟譁裕公司要,後來認識張體義他們,就跟力祥公司要,力祥公司有直接寄給我BD圖、TI圖,一般正常廠商會寄BD圖或TI圖給我,但給不同的封裝會有不同的BD圖或TI圖等語(限閱卷17第64至67頁)明確,益徵前揭BD圖、TI圖、晶圓規格書(WS)等,均非屬原告應保密之營業秘密無訛。
⒉關於「4.產品製程分析資料(YieldReport)」、5.特性分析
比較表(Performancereport)、6.衍生品送包單、7.可靠度報告(ReliabilityReport)」部分:⑴甲證73-4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甲證73-29
為例示檔案:力祥○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30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甲證73-31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甲證73-32: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①甲證73-4之○○○○○○○○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即測試流程所列之項目,其規格範圍等數字來自產品規格書,測試所列樣本的測試應屬於力祥公司內部資料,此判讀分析資料可作為產品封裝良率改善之依據,且非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自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無誤。
②甲證73-29之紀錄表單,第1頁記載客戶、外型、機種、
訂單號碼、訂單序號、晶圓版本、晶圓批號、加工料號、日期代碼、製令單號,第2至6頁為封裝製程良率表,第7至9頁為杰群電子進行客戶測試良率表,內容包含產品型號、分Bin與良率數據。此資料記載原告之訂單數量、良率及客戶之機型種別測試良率等具體事項,並非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倘競爭對手取得該資訊即可得知本產品各項測試的表現,將對原告的競爭能力造成影響,故應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無誤。
③甲證73-30之測試數據,檔案路徑: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包含所有待測物的所有測試數據,相較於未整理之資料,良率、裸晶片數量與產品成本相關,統計資料部分可呈現該晶圓產品穩定度,為原告公司產品於CP測試中所得,可作為產品封裝良率改善、降低成本之依據,且非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無誤。
④甲證73-31之測試數據,檔案路徑: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測試數據,相較於未整理之資料,良率、裸晶片數量與產品成本相關,統計資料部分可呈現產品穩定度,為原告公司產品於CP測試中所得,可作為產品封裝良率改善、降低成本之依據,且非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無誤。⑤甲證73-32之測試數據檔案路徑: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測試數據,相較於未整理之資料,良率、裸晶片數量與產品成本相關,統計資料部分可呈現產品穩定度,為原告公司產品於CP測試中所得,可作為產品封裝良率改善、降低成本之依據,且非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無誤。
⑵原告就甲證73-4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就甲證73-29、甲證73-30、73-31、73-32,均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①依原告法務智權室101年5月15日建立(107年3月28日修
訂)之「保密公告」揭示「1.不得以任何方式(口頭或書面均屬之)對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或與處理業務無關之同仁揭露或談論公司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於公司於會議中所揭露之營運訊息;業務及研發等會議結論、人員配置、訴訟策略、供應商或客戶名稱及合作內容等等。2.嚴禁於公共場所(例如餐廳、電梯、公共走道等)討論公司營業秘密內容」。
②又原告就公司內部文件及電子檔案有分類分級管制,依
公告日101年6月9日之「紀錄管制程序」(甲告證36)第
6.4.3點「若屬機密性記錄需標註"Confidential"字樣」;及依102年5月6日公告之「資訊安全管理辦法」(甲告證32)「6.9.1本公司之研發成果,其計劃、產出之文件及記錄等,皆應依本公司規定之文件保存年限妥善保存,參與研發計畫之成員皆應負保密之責。6.9.2本公司各單位權責主管應確實負責和督導該部門之保密責任與提升保密意識。6.9.3本公司各單位應依其職責,妥善保護業務範圍内之資訊及設備,並善盡保密管理工作,以確保本公司之機密資訊無不當洩露之情形。」、「6.1.1.1所有資訊系統均須設定密碼並依需求設定使用者存取權限。…6.1.1.3本公司之研發人員應於本公司所提供之研發作業平台進行研發作業,該研發平台由資訊部門統一管理,非經本公司研發部門最高主管授權,不得自該研發平台上傳或下載任何文件、檔案或程式等資訊。6.1.1.4本公司員工非因業務需求或非屬其業務範圍且亦無主管事前同意,不得將本公司所有之文件、檔案或程式等資訊儲存於非本公司所有之資訊設備,亦不得將未經合法授權之文件、檔案或程式等資訊儲存於本公司之資訊設備。資訊部門應在員工無業務需求且未經授權之情形下,關閉或移除有資訊安全疑慮之資訊服務或文件、檔案或程式等資訊。」,可知原告公司對於包含機密資訊之文件或電子檔案,必須標註"Confidential"字樣,且資訊系統均須設定密碼並依需求設定使用者存取權限,存放機密性及敏感性資料之網路或伺服器主機,應規劃安全等級較高之密碼辨識系統,研發人員應於研發作業平台進行研發作業,非經研發部門最高主管授權,不得自該研發平台上傳或下載任何檔案;研發、生產及辦公區域之網路區隔,並建立網路系統的安全控管機制,確保網路傳輸資料的安全。③觀諸甲證73-4文件以浮水印方式標註"Confidential"字
樣,顯有依前揭紀錄管制程序規定予以保密,應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至於甲證73-29之紀錄表單、甲證73-30至73-32之測試數據,均無任何"Confidential"標註字樣,尚難認原告有意對其採取保密措施,自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⑶甲證73-28為例示檔案: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由於該些閘極電荷特性圖形已見於mosfet產品規格書(datasheet),且僅為片面資訊,並無法不須依賴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自難認定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並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⑷甲證73-5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因上述規格已見於產品規格書(datasheet),所揭露資訊參照更早公開之相同規格產品,已為相關業界人士所知悉,應認定不具秘密性。
⑸甲證73-6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該衍生品送包單記載:光罩資訊、規格、提案原因、需求客戶、競品分析、成本與利潤分析、需求封裝,成本分析中記載裸晶片總量(GD)、晶圓(Wafer)、背面金屬(BM)、封裝前測試(CP)單價、CP良率、封裝價格、FT良率、成本,最終價格、毛利率等資訊,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然因該文件之評估並未經各部門主管會簽,亦未經總經理核決,為未生效之草稿,亦未經原告列屬機密文件,難認具有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⑹甲證73-7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該
可靠度測試報告,其中第4頁顯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測試規範所定義,該測試方法常見於同業,且第6頁所有OOOO○OOOOO○OOOO○OOOO○OOO○OOO○○○○○○○○○○○○○,故該些測試已為測試規範所定義,並不具秘密性。
(三)第三類「外包商交易資訊」:⒈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得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客戶名稱、地址、部門或聯絡方式,而屬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亦無涉及其他如客戶之需求、喜好、內部決策名單等經整理或分析之資訊,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經查,甲證74-1為聯絡人資訊表,第一頁為ASE-WHContactList,第二頁為華天微電子公司聯絡人資訊表,第三頁為力祥公司通訊錄,該資料主要記載職稱(Function)、部門、姓名(英文名)、電話(辦公室或手機)、電子郵件等,而為與前述公司有業務接觸之一般人所能知悉,並無涉及客戶之需求、喜好或內部決策名單,或其他由整理或費時費力而得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應認不具秘密性,亦不具經濟價值,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⒉甲證74-2應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⑴甲證74-2為原告合作之外包商產能資料,以第一頁為例,○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已將原告之外包廠商分類其優缺點及評等。由於該等資訊係原告投注相當之時間、人力、物力,並經過長期篩選、整理而獲致資訊,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故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又外包商產能資料第一項右上特別標註有「機密」之中文
字,符合前揭紀錄管制程序第6.4.3點「若屬機密性記錄需標註"Confidential"字樣」規定,應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四)第四類「公司營運管理資訊」:⒈關於「1.CompanyProfile、2.MOSFETSelectionGuide、4.
公司年度計劃(AnnualBusinessPlan)、7.產品工程相關規範」,均非原告之營業秘密:
⑴甲證75-1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協助客戶進行散熱設計之熱模擬,萃取基板接線模型以利於分析客戶印刷電路板之波型;甲證75-2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力祥公司簡報,簡介該公司組織、供應鏈、產品路線圖、技術路線圖、主要客戶、專利及SWOT分析等;甲證75-3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原告產品研發過程中與晶圓廠合作評估之會議紀錄,並無文件編號,包含評估開發產品、光罩、製程、磊晶規格、分離製程,短期、中長期計畫與行動計畫等;甲證75-4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力祥公司的商業計畫,主要比較西元2013、2014年度電源適配器、照明、切換電源供應器等產品線的消長、不同事業產品線的各季度銷量、主要產品線與聚焦應用領域與競爭力的活動圈等;甲證75-12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原告針對電池組之MOSFET解決方案簡報,包含力祥公司產品對應其他廠商競品之關係,為對外開發業務之簡報;甲證75-13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為力祥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以上均為原告對外開發業務而向實際或潛在客戶所進行之簡報或商業計畫,則原告既針對不同客戶進行簡報說明,應無保密之意,且該內容應早已散佈在業界,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故均不具秘密性。
⑵甲證75-11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第三部分為訪問鉅晶公司,其中內容所涉及待辦或待確認事項,並無進一步具體說明,以第3頁為例,○○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尚難認定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⑶甲證75-5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為MOSFET之選擇指南,包含原告所有之MOSFET系列已開發及開發中之完整產品清單,內容含產品規格、產品關鍵參數如溫度特性等等。由於產品選擇指南內容來自為眾多MOSFET產品規格書,主要供客戶或潛在客戶能快速篩選出符合需求的產品,且由原告同業之公司網頁可知,原告產品選擇指南一般為公開性質,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不具秘密性。
⑷甲證75-14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為原告所有MOSFET產品中有關應用於Battery
Pack系列已開發及開發中之產品清單;甲證75-15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皆可見於各公司的產品選擇指南ProductSelecti
onGuide,而各家產品選擇指南均屬於對外公開之性質,揭露於公司網站或以紙本方式提供給客戶參考,因此上開產品清單及指南均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故甲證75-14、甲證75-15均不具秘密性。
⑸甲證75-7為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共二張簡報,內容為晶圓代工廠(Foundry)、背面金屬(BSM)、封裝前測試(CP)與提供不同型態封裝(Assembly)的○○○○○○○○○○○○○○○○○○○○○○○○○○○○○○○○○○○○○○○,該些資料為其他同業業務或有其他需求者可輕易與前述供應鏈名單公司接觸、詢問皆能獲得之資訊,且既為原告向個別客戶所為之簡報,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不具秘密性。
⑹甲證75-10為原告(力祥公司)之○○○○○○○,驗證可分為新
產品驗證、量產品定期監控可靠度驗證、特殊驗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而其餘作業流程、驗證項目亦為業界所常用,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不具秘密性。⒉關於「3.生產管控表(ProductControlTtable)、5.庫存明
細表(Inventoryreport)、6.產品推廣進度表(DesignInReport)」部分,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甲證75-16之庫存明細表除外):
⑴甲證75-6(例示檔案:○○OOOOOOOOOOOOOOO)為原告之○○○○
○○○○○○○○○○○○○○○○○○○○○OO○○○○○○○○○○○○○○○○○○○○○○○○○○○○○○○○○○○○○○○○○○○○○○○○○○○○○○○○○○○○○○○○○○○○○○○○○○鉅晶公司之間的生產管理資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悉,具秘密性,且該資訊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亦有經濟性。
⑵甲證75-8為例示檔案:複本庫存明細表_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甲證75-16為例示檔案:庫存明細表_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屬原告的庫存管理資訊,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具秘密性,且該資訊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屬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亦有經濟性。
⑶甲證75-9為例示檔案「產品推廣進度表_○○○○○○○○○○○○○○○
○○○○○○○○○○○○○○OOO○○○○○○○○○○○O○○○○○○○○○○○○○○○○○○○○○○○○○○○○○○○○○○○○○○○○○○○○○○○○OOOOOOOOO○○○○○○為原告公司業務推廣新客戶之文件,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業務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業務推廣項目及進度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⑷又觀諸甲證75-6、甲證75-8、甲證75-9均以浮水印之方式
標註"Confidential"字樣,顯有依前揭紀錄管制程序規定予以保密,應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無訛。至於甲證75-16之庫存明細表上並無標註"Confidential"字樣,且其每頁上方「機密」文字為原告事後於蒐證時另行加註,此為原告自承在卷,顯未依規定保密,自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⑸基上,甲證75-6、甲證75-8、甲證75-9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甲證75-16則非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五)原告就前揭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部分固主張其已進行保密措施如更甲附表8、甲附表15、15-1等,而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張煥炎等人客觀上足以知悉原告所採取之保密措施,被告張煥炎等基於委任契約、聘僱合約、工作規則等對原告負有對於機密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義務;被告李祈祥、張煥炎更應就營業秘密進行機密文件管控,且原告與委外廠商商談業務合作時,均會簽訂保密契約,應認原告已落實保密措施等等。然查:
⒈按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而言,雖無法要求營業秘密所有人須達到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及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始符合盡合理保護措施之規定。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於要求受僱人於簽訂保密協議後,倘未落實應有之保密管制程序,或係一般客戶或業界仍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營業秘密,即與未採取保密措施無異,應認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⒉依被告邱黃雅雯於100年9月19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甲證7
,限閱卷1第87頁),其中第九條約定之保密義務:㈠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含關係企業)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為方便瞭解,茲列舉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者並說明如下:發現、構想(IDEA)、概念(CONCEPT)、各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DRAWINGS)、產品規格(SPECIFICATION)、流程圖(FL
OWCHARTS)、研究(RESEARCH)、發展(DEVELOPMENT)、製程(PROCESS)、流程(PROCEDURE)、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KNOW-HOW)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相關資料、行銷技巧與資料(MARKETINGTECHNIQUESANDMATERIALS)、行銷與發展計劃(MARKETINGANDDEVELOPMENTPLAN)、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㈡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所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項機密資訊包括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本條保密約定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屬有效。惟查,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張煥炎等人並未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書,上開聘僱合約書所定之保密義務自難適用於其他被告。
⒊依原告提出99年5月31日公告(同年6月1日生效)之工作規則
(甲證21,本院卷5第181至200頁),內容係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其中第29至31條規定員工應忠誠執行任務,對內認真工作,對外應保守公司業務或職務上機密,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其中第34、35、37條規定除經辦公司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公司名義,未經公司核准,員工不得兼職或攜公物出公司,其中第62條第3項規定,如有洩漏營業秘密者以大過懲罰等,然均未明確規範所有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規範。
⒋又原告所提101年5月31日之「文件資料管理程序」(甲告證3
0),目的在於建立文件標準化的管制程序,確保品質管理系統能有效且適當的被鑑別、呈現、執行、維持及保存,包含紙本及電子檔文件之登錄、新增、改版、作廢、分發、保存等,設有內部文件簽核權責表,針對不同之文件種類,分別規定會簽和核准之主管與單位,且規定文件編碼格式,依據文件之版次、流水號、英文簡稱、文件類別等資訊,設有文件/表單編碼格式規定,針對文件格式訂有撰寫項目、流程圖、字體體例、字體大小等撰寫規定。而就內部文件管理程序,則訂有申請、會簽、核准、登錄、發佈、保存、分發、回收及作廢、定期審查等流程。然而,該文件資料管理程序內容與針對營業秘密所設之合理保密措施無關,無法逹到任何將資訊保密之效果(另甲告證36為「記錄管制程序」,內容與甲告證30相似)。
⒌原告所提甲告證28為100年12月27日公告之「智慧財產權執行
要點公告」,其內容在於告誡員工不得非法使用、冒用、登記前雇主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原告公司電腦內也不得儲存非經合法授權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檔案或文件,同仁任職期間之研究或構思之發明、發現、改良方法、作業程序或其他有價值之知識,原告公司依法享有權益,使用權、收益權、所有權均屬原告公司所有,未經原告授權不得對外發表對原告不利言論等。觀諸該公告意旨僅在於防範員工非法使用前雇主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未明確指明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或為保密措施之具體規範。
⒍被告張體義係於98年6月10日於原告任職,102年4月30日離職
(甲告證3),而原告所提出甲證32、32-1、32-2、32-3、32-
4、33等之施行時間點,皆在被告張體義離職之後,自難拘束其而認屬於合理保密措施。
⒎至依原告提出其與其他公司之產品經銷契約或產品代理契約
(甲證124、125、127),該經銷商或代理商係向原告購買MOSFET產品,與被告東沅公司尚會向原告購買晶圓(Wafer)之情形不同,並無從作為其對營業秘密資訊已採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據,且觀諸甲證124第四條第一項第1、3、5、6款約定;甲證125第四條第一項第1、3、5、6款約定;甲證126第三條約定;甲證127第四條第一項第1、3、5、6款約定,可知原告確會提供其經銷商或代理商MOSFET產品相關資訊,益見該相關資訊不具有秘密性。
(六)綜上,原告主張如甲附表31-2所示第一至四類營業秘密中,僅第二類「生產製程資訊」之甲證73-4、第三類「外包商交易資訊」之甲證74-2、第四類「公司營運管理資訊」之甲證75-6、75-8、75-9,因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為原告所有營業秘密之外,其餘則均非屬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保密義務之認定:
(一)按所謂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如下:1.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2.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3.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4.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5.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又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第一類「產品設計資訊」、第二類「生產製程資訊」、第三類「外包商交易資訊」、第四類「公司營運管理資訊」中,非屬原告營業秘密之部分,被告等人縱有如原告主張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及硬碟備份之方式(參甲告證13至23所示),重製或傳送檔案之方式取得、提供予他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之甲證73-4之「產品製程分析資料」營業秘密(屬第二類「生產製程資訊),被告等人係基於雙方業務合作或交易取得,並無不法侵害及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⒈譁裕公司及享沅公司均為原告之客戶,原告與東沅公司自102
年間即開始有業務往來,且依原告所提甲附表33原告與東沅公司間之訂單可知(本院卷10第103至123頁),於102年至104年間,東沅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次數達250餘筆,所交易產品包括MOSFET及晶圓產品。
⒉第二類生產製程資訊中,原告會因客戶需求而提供BD圖、測
試規範(TI)或晶圓規格書(WS)等資料,且未與客戶簽保密協議等情,除有證人湯友信、許哲憲前述證述(限閱卷17第27頁、第91頁、第64至67頁)之外,復經曾任原告業務之證人楊兵兵證述:「(問:代理商在賣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晶圓時,代理商需要向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要什麼資料提供給客戶?)產品WAFER晶圓的規格書、晶圓的測試數據,這兩個是必須提供的;如果客戶有要求需要建議的BD圖,我們也會提供。(問:代理商在賣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MOSFET成品的時候,代理商需要向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要什麼資料提供給客戶?)成品的規格書、成品的分裝尺寸、材料成分表,正常情況下是這三個;若客戶有異常發生,我們需要分析,我們會提供測試數據、生產紀錄、開蓋的分析報告」、「(問:當時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要求與客戶或代理商簽保密協議?你方才提到的資料難道不是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密嗎?)沒有簽保密協議,這些資料不是機密」、「(問:依你所知,你請湯友信提供這些資訊是否違反力祥半導體份有限公司當下的規範?)沒有,這都是合理的,而且我們現在行業裏面一直都是這麼做的」、「(問:一般而言,依你任職力祥業務部門所知,你因為客戶的需求請湯友信提供芯片資料及測試規範等資訊,是否要先進行何種簽核流程才能提供?)沒有」、(問:終止與代理商或客戶之合作後,會否要求代理商或客戶繳回或銷毀曾經提供給代理商的產品資料?)沒有」(限閱卷19第95至100頁),以及曾任原告總經理之證人張煥炎證述:「(問:請你以當時擔任的職務回頭看這些資訊,當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提供產品規格書給客戶或洽詢交易的潛在客戶,是否違反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作業規定?)不會,我覺得蠻正常的…(問: 承前 ,提供waferspec給客戶或洽詢交易的潛在客戶是否違反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作業規定?)跟我上一題答案一樣。(問:承前,提供封裝圖(BD)、測試規範(TI)給欲購買WAFER原片的客戶或潛在客戶,是否違反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作業規定?)這些封裝測試規範,應該也算是產品的身分之一,不提供,客戶也不知道如何使用產品。」(限閱卷17第31至32頁)。
⒊又依證人湯友信證述:「(問:請提示乙證30,2013/02/27
郵件,寄件人EileenTsai及其任職的統佳科技為何請你提供TO-220的BD圖?)收件人是我,寄件人是統佳科技的業務EileenTsai,統佳科技是貿易商,主要就是買芯片回來轉賣或是封裝成他自己的產品。EileenTsai是統佳科技的業務,主要跟我聯繫,是因為買了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芯片,要去做封裝,需要透過封裝圖說告訴封裝廠,我這個芯片要如何封裝成我要的SOP8跟TO220,所以跟我要SOP8跟TO220的BD封裝圖說」、「(問:請提示乙證31,2013/03/11郵件,此信件中之收件人『UP-TONY』為何人?)…裡面的『UP-TONY』是群祥的負責人,群祥對於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QM6007K產品有興趣,要購買芯片,我提供QM6007K的BD圖、TI圖給他參考。為何要提供,是因為很多客戶看到QM6007K的規格書,表示有購買需求,但不確定要如何封裝才能達到規格書的條件,所以會詢問我們是怎麼做的,所以會提供BD圖、TI圖給他參考」(限閱卷17第73、76頁),可知原告亦會提供BD圖、TI圖、WaferSpec等資訊予其他客戶。又因基於BD圖、TI圖、WaferSpec等資訊係用於向原告購得之晶圓或MOSFET產品上,倘未向原告購買晶圓或MOSFET產品,其相關之BD、TI、WaferSpec等資訊即毫無價值可言,亦經證人湯友信證述:「(問:難道你們不擔心把BD圖、TI圖給他之後,他就不跟你們買這個產品,自己跑去生產?)不會,他如果不買芯片,拿到BD圖、TI圖沒有什麼作用。(問:意思是『不跟你們買芯片』嗎?)對」(同上卷第76頁)。
⒋準此,原告以甲告證13至23所示電子郵件所涉及第二類生產
製程資訊之BD圖、TI圖或晶圓規格書(WS)等資料,堪認被告東沅公司等人係基於雙方業務合作或交易取得,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又甲證73-4之產品製程分析資料內容為測試紀錄數據,其測試流程所列之項目及規格範圍等數字係來自產品規格書,亦應屬原告提供予客戶晶圓規格書之範圍。
⒌原告雖以甲告證13-42之電子郵件內容(限閱卷2第327至431
頁),主張被告蕭怡珊(Sandy)於103年5月21日將wafer
cprawdata完整資料洩漏予被告張體義、東沅公司,及以甲證78-9之電子郵件內容(限閱卷13第729至783頁),主張被告湯友信(Jason)於同年11月19日將8016SCPdata製程分析資料洩漏予被告李祈祥(Charles)、張體義,並將上開資料非法重製等等。惟查:
⑴依原告(力祥公司)前任員工吳許鈿出具之「切結聲明書
」(本院卷2第43頁)記載:「1.立書人吳許鈿曾於民國101年3月至民國104年5月任職於力祥半導體並擔任庫房(即生產管理部)一職,任職期間,立書人吳許鈿出貨時,會依業務或業務助理所提供之客戶需求將CP廠測試之CP
rawdata紙本資料隨晶圓出貨時寄送給客戶。2.將CPrawdata寄送給客戶,主要是保證該晶圓有符合規格並達到客戶需求」等語。
⑵又參以被告蕭怡珊所提西元2016年2月3日及5月6日之電子
郵件(同上卷第45至49頁),分別以「請提供FMW386CPtestrawdataandtestyield」、「wafercpdata需求」為標題,而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士科公司)於收受上開郵件後亦會將客戶所需求之cprawdata寄送予客戶等情,可見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之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會依客戶需求而提供cprawdata,乃為同業間之正常交易模式,此觀力祥公司業務部員工AnnYen( 葉菀如 )分別於西元2014年11月9日、2015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方式將cprawdata資料寄送予東沅公司(同上卷第39至41頁)即明。依此堪認被告蕭怡珊、湯友信提供客戶CPrawdata應屬力祥公司與客戶間之正常交易模式,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⒍原告雖以甲告證14-30之電子郵件內容(限閱卷3第353至359
頁),主張被告張體義、湯友信將TO220OUTLINE、產品成本及庫存數量等關於產品製程分析資料洩漏予譁裕公司等等,然據證人湯友信之證述:「(問:請提示告證14-30,2013年1月4日下午4:58分,你夾帶檔名「TO-220_(P)pdf」的檔案給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偉明且副本張體義之目的為何?)譁裕公司是力祥公司的客戶之一,黃偉明是譁裕公司的業務,黃偉明跟張體義說他有TO220產品的需求,請張體義提供這些產品的報價,張體義列出了報價,後面2013年1月17日說下了新的訂單,想要知道TO220外觀尺寸長什麼樣子,所以我提供TO220的外觀尺寸給黃偉明。(問:TO220是否為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型號?)TO220是一個封裝外型的代碼,這在國際上有一個標準的尺寸規範。黃偉明會要,是因為每一家封裝廠對於自己的封裝外型,會因為模具的尺寸與設計,封裝外型有些許不一樣,所以黃偉明會跟我要TO220封裝外型尺寸確認(問:既然購買成品,為何要了解封裝規範?)與客戶接下去應用有關,因為成品就是封裝後的產品,整個封裝過程經過模具,模具、框架若與他人不同,外型尺寸會有不同」(限閱卷17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張煥炎之證述:這封郵件是譁裕公司要買晶圓送封裝而來詢問產品,有問我們產品庫存,看我們現存庫存是否可滿足他們的需求,這部分負責業務的窗口可以跟客戶說,沒有審核流程,且TO220OUTLINE這張圖不算機密,這在產品規格書上都會有等語(同上卷第24至25頁)相符。可見被告張體義、湯友信僅係提供客戶TO220之產品報價、庫存數量及外觀尺寸,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並非應秘密之甲證73-4之產品製程分析資料,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⒎原告雖以甲告證15-13之西元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1日之電
子郵件內容(限閱卷4第125至136頁),主張被告湯友信將QM3401產品製程分析資料、測試規範(TI)洩漏予楊兵兵、銓力公司(東沅公司客戶)、被告邱黃雅雯(Sophia)等人。然查,原告主張之測試規範(TI)並非營業秘密,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楊兵兵之證述:甲告證15-13,我請湯友信提供測試數據給氣派公司參考,是需要這些數據,因該客戶雖只買一片試封,用來做試產,如果這片做出來,產品的參數出來可以,就會下更多的訂單,很明顯從這封郵件來看,客戶試產發現有問題,所以需要我們分析原因、提供測試數據做比對,當時所有的工程都是由湯友信負責,我需要這些數據,只能找湯友信要,且因為客戶的需求請湯友信提供芯片資料及測試規範等資訊,是合理的,在我們這行業一直都是這樣,不需透過簽核流程才能提供,也沒有要求客戶或代理商簽保密協議,這些資料不是機密等語(限閱卷19第97至100頁)。堪認被告縱有提供客戶關於甲證73-4之營業秘密亦屬其執行業務上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四)原告主張之甲證74-2之營業秘密(屬第三類「外包商交易資訊),被告等人無不法侵害及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⒈原告所提甲告證13-1(即甲證74-1)之發信人為被告蕭怡珊
之電子郵件(限閱卷2第19至22頁),其附件為甲證74-1之聯絡人資訊表,第一頁為ASE-WHContactList,第二頁為華天微電子公司聯絡人資訊表,第三頁為力祥公司通訊錄,主要記載職稱(Function)、部門、姓名(英文名)、電話(辦公室或手機)、電子郵件等,均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且甲證74-1亦非屬原告文管中心的正式表單,業據證人 江中 守證述在卷,自無原告所稱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⒉原告所提甲告證13-31(102年4月30日)之電子郵件,雖含有
甲證74-2之營業秘密(同上第217至236頁),惟其郵件之附件尚有非屬營業秘密之公司年度計劃(AnnualBusinessPlan)、組織圖及報告等,因係被告張體義(Simon)在102年4月30日離職當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蕭怡珊,參酌證人張煥炎證述:張體義需要寄這些資料給交接人員蕭怡珊,因為是生產部門營運現況,是交接重點等語(限閱卷17第28至29頁),以及甲證3所示之張體義離職人員具結書及程序表,其交接人欄位填載有「HY、蕭怡珊」(限閱卷1第70頁),可知被告張體義離職時之交接人員包括被告蕭怡珊,且被告張體義於離職時將上開含有甲證74-2之郵件交接予被告蕭怡珊,應屬原告公司內部交接程序範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原告所提甲告證14-7為101年11月23日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
被告邱黃雅雯),其附件為「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限閱卷3第107至109頁),並未含有甲證74-2之營業秘密或外包商交易資訊,而被告邱黃雅雯抗辯其將寄予享沅公司之電子郵件同時副知譁裕公司,應係由於享沅公司是譁裕公司所引薦之新客戶,基於一般交易習慣,其於與新客戶享沅公司初始聯繫階段,同時副本予引薦新客戶之譁裕公司,並無非據,原告主張其有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即非有據。
⒋原告所提甲告證20-2為102年2月19日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
被告享沅公司之許哲憲),其附件為華天微電子公司之來料加工合同(限閱卷6第33至48頁),並未含有甲證74-2之營業秘密或外包商交易資訊,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哲憲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營業秘密,即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之甲證75-6、75-8、75-9之營業秘密(屬第四類「公司營運管理資訊」),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害及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⒈原告提出甲告證13-16(限閱卷2第131至135頁)、甲告證21-
2(限閱卷7第13至15頁)、甲告證21-3(限閱卷7第17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此三封為同一文件),主張被告張體義將杰群電子公司之報價單提供、洩漏予被告許哲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且違反保密義務等等。然查,該報價單並非原告主張第四類所列之營業秘密,自無原告所稱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況依證人張體義之證述:伊有將甲告證21-3電郵之報價單寄給許哲憲,伊記得當時不管是日月光或杰群公司,都想要自己去做加工,所以就請伊提供報價單,當時伊就把封裝價格相對高的提供給他,這樣他才不清楚我們力祥公司的實際加工成本落在哪裡,這樣不得會罪客戶,最終兩家公司都沒有合作等語(限閱卷18第414至415頁),則被告張體義將杰群電子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他公司,既係為執行業務以爭取潛在客戶而提供封裝價格相對高的報價,自未損及原告利益或違反保密義務可言。
⒉原告以甲告證13-2之西元2012年5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限閱
卷2第25至27頁),主張被告蕭怡珊、湯友信、張體義、李祈祥等人明知樣品須符合送樣條件方可開單領料,具有侵權故意等等。惟查,這封郵件內容在描述工程倉位是指還不成熟的產品,領料必須要有領料規範,業據證人張煥炎證述在卷(限閱卷17第19至20頁),並未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主張第四類「公司營運管理資訊」之營業秘密。
⒊原告以甲告證13-7之電子郵件內容(限閱卷2第73至76頁),
主張被告張體義於101年8月10日指示其下屬魏嘉玟洩漏原告公司產品規格、外箱照片予被告許哲憲、享沅公司,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原告公司產品規格既係載明於公開之產品規格書,即不具秘密性,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體義上開所為侵害其營業秘密,即屬無據。
⒋原告以甲告證79-1之電子郵件內容(限閱卷13第817至820頁
),主張被告張體義於103年4月2日轉寄原告公司之產品開發進度予被告湯友信,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甲證79-1係關於電池保護板客戶開發進度,並非包含在原告所有甲證75-6、75-8、75-9之營業秘密,原告亦未舉證其屬於原告應保密之營業秘密,故原告主張被告張體義此舉侵害營業秘密,即屬無據。
⒌至於原告就第四類「公司營運管理資訊」之「3.生產管控表(
ProductControlTtable)」,雖以甲附表38所示補充甲附表26編號75501至75504、甲附表27編號39、40、51、甲附表28編號15、18、22及甲附表29編號1至3之檔案名稱,主張被告等亦有侵害此部分營業秘密,惟該等檔案名稱之內容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出有關甲證75-6之營業秘密遭被告侵害之證據或電子郵件,故其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就第四類「公司營運管理資訊」之「5.庫存明細表(Inventoryreport)」,雖以甲附表38所示補充甲附表26編號483、487、2318、2322、甲附表28編號10-14、16、17之檔案名稱,主張被告等亦有侵害此部分營業秘密,惟該等檔案名稱之內容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出有關甲證75-8、75-9之營業秘密遭被告侵害之證據或電子郵件,故其主張亦難採信。
(六)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張煥炎等人,有違反渠等簽署之聲明書與合約及甲附表15-1所示保密義務,應與被告東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祈祥研發設計產品抄襲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並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甲證62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8月13日
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7第383至387頁),主張被告東沅公司之光罩產品佈局設計與原告相同或一致,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等。惟查,該產品比對說明之型號為東沅公司光罩TC002與原告UB004產品(即甲證72-7之產品電路佈局圖比較),因被告主張甲證72-7之UB004佈植環間距與寬度數值設計不具秘密性,且產品UB004D、TC002、FE004B的佈植環間距與寬度的佈局特徵係遵循鉅晶公司提供的佈局設計規則,業如前揭第一、㈠、⒉、⑶、①點所述,故難以此作為被告李祈祥有抄襲原告產品設計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證明。
⒉又依原告所提甲附表19所示甲告證13-2(日期2012/5/8)、
甲告證13-31(日期2013/4/30)、甲告證13-36(日期2013/4/6)、甲告證13-36(日期2013/4/6)、甲告證13-42(日期2014/5/21)、甲告證13-43(日期2014/8/12)之電子郵件,其寄件人及收件人均非被告李祈祥;縱被告李祈祥為上開甲告證13-2、甲告證13-36之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人,然觀諸該郵件主旨「工程樣品領料規定」、「UBIQ生產通知」及內容,均係力祥公司員工間業務相關之郵件,並無從作為被告李祈祥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證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鄒佳潔、廖瑞宴應共同負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被告鄒佳潔、廖瑞宴自始未曾任職於原告或力祥公司(被告
鄒佳潔自102年5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東沅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渠等對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自不負任何保密義務或契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鄒佳潔、廖瑞宴與其他被告共同以不正當
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協助東沅公司業務,且參與被告張體義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固以甲附表2、甲附件11-1、甲告證13至23之相關電子郵件為證。然查,被告鄒佳潔(Joan)僅為甲附表2所示電郵編號第19、28號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者(限閱卷1第7至12頁),並無可能以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況上開郵件所示檔案均非本院前揭認定之營業秘密,自無可能有原告所主張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又查,甲附表2電郵編號10、23、28、29、37號之電子郵件,被告廖瑞宴(Jenny)僅為單純之電子郵件副本收受者,亦無可能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另電郵編號第19、
24、43號之電子郵件,被告廖瑞宴雖為收件人,惟依該郵件所示檔案,均非本院前揭認定之營業秘密,且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僅係其擔任東沅公司雇員之正常業務上行為,均難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九)原告請求被告享沅公司、許哲憲應共同負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被告許哲憲雖於97年6月26日設立享沅公司(已解散),然其
從未任職於原告或力祥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對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自不負任何保密義務或契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哲憲(Cash)與被告張體義等人共同經營享
沅公司、東沅公司,並透過其他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協助上開公司業務,共同參與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固以甲附表2、甲附件9-1、10-1、甲告證13至23之相關電子郵件為證。然查,被告享沅公司或許哲憲僅為甲附表2所示電郵編號第24、26、28、29、30、37、41、43號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者(限閱卷1第7至12頁),並無可能以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又被告享沅公司或許哲憲雖為甲附表2所示電郵編號第1、18、21、29、30至36、43、46號之收件人或共同收件人,然上開郵件所示檔案均非本院前揭認定之營業秘密,自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且被告享沅公司既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其取得或收受上開郵件所示檔案非無係購買產品關係所致,難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十)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非法提供免費樣品,致受有盤點盈虧之損害(如甲附表4),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體義、湯友信、蕭怡珊、邱黃雅雯、張煥炎
等人對於原告之工程樣品領料規定、生產管理部分執掌有所了解(甲告證13-2、13-3、13-5、13-6、13-43、13-47),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及之後,渠等為圖利享沅公司,竟逾越職權而非法提供免費樣品(甲告證13-10、13-12、13-13、13-26),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盤點盈虧)733,547元,卻以庫房管理問題為由推託(甲告證23-2、23-3、23-4)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證人 張若蘋 雖證述:為客戶申請樣品是原告公司業務
之權責,並非生產管理部的權責,而被告張體義當時為生產管理部等語(限閱卷19第125至126頁),且依甲告證13-2之內容及甲告證13-3之部門職掌說明(限閱卷2第23、33頁),可知原告公司樣品需符合送樣之條件,業務單位方可開單領料,生產管理部並未職掌領取樣品之權限。惟查:
⑴依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張煥炎於本院之證述:「(請提示
乙證27-QM3038Sfor新普status,請先看初始郵件2012年5月14日寄件人EricaHuang 黃美娟 ,收件人SilviaChen…。內容為何?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力祥公司之客戶?)這封郵件在說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來要一些樣品,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力祥公司的客戶。(問: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向力祥公司索求樣品?數量100pcs是免費提供嗎?)擺在他們的產品上做測試,100pcs數量蠻少的,一定是免費提供。(問:力祥公司免費提供給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外,是否也會提供產品規格書?)會。(問:請看2012年5月15日郵件,力祥公司之JackLin為何將處理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事宜之郵件,副本給張體義?)都跟這些單位有關係,所以都要知會。(問:此與張體義有何關係?)張體義管庫房,領料一定要到庫房去領料。」、「(問:請提示甲告證13-12,2012年10月24日郵件,享沅國際有限公司之許哲憲請求張體義提供樣品,表示『客戶需要QM6006D100pcs有貨嗎』此郵件內容為何?)享沅國際有限公司跟力祥公司在做樣品需求的要求。(問:如果享沅國際有限公司不是你們的客戶,可否跟你們要樣品?)不行。(問:以上開郵件來看,享沅國際有限公司是否為你們的客戶?)以郵件上來看是…」(限閱卷17第20至21頁),並有2012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可參(限閱卷14第473至475頁)。⑵又依證人許哲憲之證述:「(請提示告證13-13,2012年9月26日上午11:06郵件中『From:cash』這封信,是不是你發的郵件?)發信人是我,收件人應該是張體義。(請問你寫這封郵件的用意為何?)表示QM6004還有下面這兩個(QM6003D、QM0016D)應該是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品型號,我跟張體義各要100個樣品給客戶測試。(問:Subject中「QM6004D&QM6003D&QM0016D」,QM為開頭的代碼是什麼意思?)力祥公司的成品型號。(請問你為何是寫信請力祥公司的Simon張體義準備樣品?Simon張體義是否為享沅公司與力祥公司交易時的聯絡窗口?)我的認知張體義當時是負責生產管理,他們內部我不是很熟悉…。(問:2012年9月26日上午11:25寄給你的郵件中,你知道Simon張體義回覆『QM6004D沒做TO252包裝,我今天送』是什麼意思嗎?)樣品各100個沒問題,但QM6004D只有芯片,還沒有測試封裝。張體義不會為了我去封裝。他們成品MOSFET種類比較繁雜,各個客戶需要的不同,這在電子零件業界就是開關,所以電子需要開關的都需要
MOSFET,一般大廠基本上會備一些少量的樣品供客戶測試新產品。所以這個郵件張體義說QM6004D沒做TO252封裝,要等到做完封裝以後才有100個樣品給我。(問:為何樣品一次需要100個?)100個算少,不算多,因為那個東西很小,產線在生產時,研發單位在生產有第一、二、三代或有不同客戶的產品,所以100個不算多,且單價也不高。(問:100個大約要多少錢?)不會超過500元,但這要看不同封裝,如果小顆的封裝SOT23的會更便宜。」(限閱卷17第65至67頁)。
⑶又參以甲告證13-10之由被告蕭怡珊寄予被告張體義(
Simon)及Tank之郵件,可知其係依主管被告張體義之指示通知庫房出貨,且被告蕭怡珊僅單純為甲告證13-12、13-13所示之電子郵件收件人,而依甲告證13-26之電子郵件收發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蕭怡珊係與客戶確認庫存及發貨等相關事宜,復由證人張煥炎證述,其有委由被告張體義特別協助處理譁裕公司事宜(限閱卷17第19頁),由此堪認被告張體義之生產管理部縱未有直接領取樣品之權限,其既係在總經理張煥炎之委託及同意下,自行或指示被告蕭怡珊協助處理享沅公司及其他公司索取免費樣品、庫存查詢、寄送產品規格書等事宜,以供客戶進行測試,且所為亦與原告公司處理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取樣品之方式相同,尚難認渠等所為即係為圖利享沅公司,而有逾越職權非法提供免費樣品之行為。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非法提供免費樣品,致其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請求盤點盈虧OOO,OOO元,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體義、張煥炎、邱黃雅雯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認定:
(一)查被告張體義於102年4月30日離職時簽訂之離職聲明書(甲證3),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依聘僱合約書之規定,聲明人曾接觸力祥之營業秘密時,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力祥書面同意,不得從事與力祥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而與力祥進行不公平競爭。聲明人並了解上述條款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自違約發生時起十年內均得行使。」。又依被告張煥炎之聘僱協議書(甲證84)及於103年1月29日離職時簽訂之離職人員具結書及程序表(甲證86),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競業禁止:…乙方曾接觸甲方之營業秘密時,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離職後二年內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離職後二年不得競業之條款於離職後仍有效存在。」。另依被告邱黃雅雯100年9月19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乙方於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㈡身為所營事業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㈢擔任其他營利事業、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乙方曾接觸甲方之營業秘密時,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離職後二年內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甲證7)。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體義、張煥炎經營東沅及昊陽公司,使用原告研發製程技術等營業秘密資訊,從事與原告或力祥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已違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張煥炎、邱黃雅雯經營昊陽公司時,故意使用原告營業秘密製造行銷侵權產品以取代原告產品,而與原告進行不公平競爭,情節重大,自應賠償原告自101年起給付渠等之薪資共OO,OOO,OOO元等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之1規定前,雇主以定型化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雇主之責任、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是勞工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前離職者,固無該規定之適用,惟該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非不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
⒉查被告張體義、張煥炎、邱黃雅雯等人於離職前後與原告所
簽訂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然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惟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體義、張煥炎、邱黃雅雯等人所簽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乃為原告單方擬訂之定型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顯逾合理範圍,復未給予任何補償措施,自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準此,原告以被告張體義、張煥炎、邱黃雅雯等人於離職後經營或任職於東沅及昊陽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原告提出甲附表17-4所示甲告證16-1至16-25等電子郵件,主
張被告有共同違背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云云。惟觀諸其中甲告證16-1之電子郵件內容,依證人楊兵兵於本院證述:「(問:請提示告證16-1,2013年11月12日6:09PM郵件,你為何要寄這封信給張體義?為何要求張體義報價給仟億科技有限公司應該報貴一點?)建議報價貴一點是營銷的策略,一般來講,客戶試產完、量產時,會來跟我們談降價,所以剛開始我把價格報貴一點,等他量產時我就可以降一部份的價格,這樣其實是對力祥公司比較好的,因為力祥公司的毛利會增加。我剛剛解釋了報貴的原因,我之所以寄信給張體義,因為他是東沅公司的負責人,而東沅公司是力祥公司的代理商」(限閱卷19第100頁)。因此,東沅公司及被告張體義配合原告公司業務楊兵兵之建議,提高對下游客戶仟億公司之報價,既可增加原告之毛利,難認有違反原告之利益或忠誠義務;至其餘電子郵件內容所提及處理原告、東沅公司及客戶仟億公司間之訂單業務,核與正常業務行為無異,亦難認有原告主張之違背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行為。
⒋至原告另以甲附表17-7所示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張體義協助
享沅公司處理封測封裝,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云云。然而,其中甲告證20-39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為102年5月3日、甲告證20-47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為102年6月15日,斯時被告張體義已自原告公司離職(102年4月30日),且大部分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亦均在被告張體義離職之後,縱有部分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在被告張體義離職之前,然核與處理原告公司正常業務行為無異,亦難認有原告主張之違背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行為。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祈祥於102年4月17日任職力祥公司期間,出資400萬元成為被告東沅公司之股東,現擔任被告東沅公司之研發主管,有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云云。然被告李祈祥既係於103年5月31日離職後,始至被告東沅公司任職,且觀諸其所簽102年8月31日保密聲明書(甲證5)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與被告李祈祥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有包含員工在職期間不得出資擔任他公司股東之規定,自難以此認定其有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東沅公司、張體義、李祈祥、湯友信等人侵害系爭產品規格書(甲證20、甲附表9-1編號1至131)之著作權並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而編輯著作亦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要件,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反之,僅辛勤蒐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縱使投入相當時間與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至於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內容,是否有原創性,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編輯著作須經過選擇及編排資料,該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原理或功能之說明。又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系爭產品規格書非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著作(語文著作、圖形著作及編輯著作),原告並無享有著作財產權:
⒈甲證20、35為原告(力祥公司)與被告東沅公司之產品規格
書計有131份(甲附表9-1為兩者比較表)。經比較原告(QM3004M6)與被告東沅公司(FKBA3004)之規格書,除商標及型號不同外,規格書大致可分為【PRODUCTSUMMARY】、【GENERALDESCRIPTION】、【FEATURES】、【APPLICATIONS】、【PinConfiguration】、【ABSOLUTEMAXIMUMRATINGS】、【THERMALDATA】、【ELECTRICALCHARACTERISTICS】、【GUARANTEEDAVALANCHECHARACTERISTICS】、【DIODECHARACTERISTICS】、【TYPICALCHARACTERISTICS】部分,被告東沅公司之規格書無【APPLICATIONS】、【GUARANTEEDAVALANCHECHARACTERISTICS】部分,其餘部分皆有,就排版而言大致相同,除被告東沅公司對應【GENERALDESCRIPTION】、【FEATURES】部分與原告規格書排版位置上下對調,以第1份為例(本院卷2第251至254頁、本院卷6第21至22頁,如附件),比較如下:
⑴【PRODUCTSUMMARY】記載MOSFET之BVDSS、RDSON、ID,因比較之MOSFET為同規格,故數值相同。
⑵【GENERALDESCRIPTION】為MOSFET之一般描述,被告東沅公司之差異僅在於型號及語句形容詞之些微差異。
⑶【FEATURES】為MOSFET之功能描述引以為豪的指標,原告
臚列5點,以簡短文句描述MOSFET功能,被告東沅公司描述之語句與原告相同,僅5點之排列順序與原告不同。⑷【APPLICATIONS】描述此MOSFET可運用到什麼場合,而被告東沅公司所有產品規格書皆無此部分。
⑸【PinConfiguration】同樣呈現MOSFET之外觀,DSG接腳位置及哪一型的MOSFET圖標。
⑹【ABSOLUTEMAXIMUMRATINGS】描述此MOSFET之電壓電流…
等參數在不同操作條件下之最大額定值,被告東沅公司與原告之差異僅在於EAS數值不同。
⑺【THERMALDATA】描述此MOSFET之熱特性,如RθJc是內部
接面和封裝外殼間熱阻,第二個RθJA是接面和周圍空氣間的熱阻,此部分被告東沅公司與原告之數據相同,⑻【ELECTRICALCHARACTERISTICS】描述此MOSFET之電特性
,如汲極-源極崩潰電壓、BVDSS溫度係數、導通電阻RDS(ON)、閘極臨界電壓等,此部分被告東沅公司與原告數據相同。
⑼【GUARANTEEDAVALANCHECHARACTERISTICS】描述單次雪崩能量,此部分被告東沅公司規格書無記載。
⑽【DIODECHARACTERISTICS】描述二極體特性,如連續源極
電流(IS)、脈衝源極電流(ISM)等,此部分被告東沅公司之規格書數據與原告相同。
⑾【TYPICALCHARACTERISTICS】為MOSFET之典型特徵曲線圖
,被告東沅公司所繪製之特徵曲線圖及排列位置皆與原告相同。
⒉原告主張之語文著作部分無原創性,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規格書中與語文著作有關部分為【GENERALDESCRIPTION】、【FEATURES】、【
APPLICATIONS】。而【FEATURES】所描述MOSFET引以為豪之功能指標,原告以簡短字詞條列描述MOSFET功能,此條列表達方式於語文表達上並無任何創意,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APPLICATIONS】描述此MOSFET可運用到什麼場合,該表達僅條列運用領域,此條列表達方式並無創意,無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GENERALDESCRIPTION】為MOSFET之一般描述,其內容係對該MOSFET之特性(如FEATURE中所載功能)以簡單文句作單純之客觀描述,上述表達方式均僅係單純事實或功能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加入作者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故屬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⑵又關於【ABSOLUTEMAXIMUMRATINGS】、【THERMALDATA
】、【ELECTRICALCHARACTERISTICS】、【GUARANTEEDAVALANCHECHARACTERISTICS】、【DIODE
CHARACTERISTICS】之描述部分,均係以一般表格呈現產品資訊及特性,並未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衡諸其表格內容僅為普遍產品規格書之文字描述,並無創意及獨特性之表現,難認具有原創性。
⒊原告主張之圖形著作部分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規格書中與圖形著作有關部分為【TYPICALCHARACTERISTICS】,其為MOSFET之典型特徵曲線圖,係依MOSFET量測而得之數據繪製而得,未利用任何製圖之技巧,並不足以表現出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圖形著作如何具有原創性,表達有何特別之處,尚難認定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⒋原告主張之編輯著作部分不具創作性,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⑴查【ABSOLUTEMAXIMUMRATINGS】、【THERMALDATA】、
【ELECTRICALCHARACTERISTICS】、【GUARANTEEDAVALANCHECHARACTERISTICS】、【DIODE
CHARACTERISTICS】為表格化資料,內容如【ABSOLUTEMAXIMUMRATINGS】在欄位標題「Symbol」(符號)、「Parameter」(參數)、「Rating」(額定數值)、「Units」(單位)下填入資料,參數對應欄位選擇「汲-源極電壓」、「閘-源極電壓」、「連續汲電流」、「脈衝汲電流」、「單脈衝雪崩能量」、「雪崩電流」、「總功耗」、「儲存溫度範圍」、「接面工作溫度」,【THERMALDATA】在欄位標題「Symbol」(符號)、「
Parameter」(參數)、「Typ.」(典型)、「Max.」(最大值)、「Units」(單位),【ELECTRICALCHARACTERISTICS】在欄位標題「Symbol」(符號)、「Parameter」(參數)、「Conditions」(條件)、「Min.」(最小值)、「Typ.」(典型)、「Max.」(最大值)、「Units」(單位),參數對應欄位選擇「汲-源極崩潰電壓」、「汲-源極崩潰電壓溫度係數」、「靜態汲源導通電阻」、「閘極臨界電壓」、「閘極臨界電壓溫度係數」、「汲-源極漏電流」、「閘-源極漏電流」、「順向跨導」、「閘極電阻」、「閘極總電荷」、「閘源極電荷」、「閘汲極電荷」、「導通延遲時間」、「上升時間」、「關斷延遲時間」、「下降時間」、「輸入電容」、「輸出電容」、「反向轉移電容」下填入資料,參數對應欄位選擇「汲-源極電壓」、「閘-源極電壓」、「連續汲電流」、「脈衝汲電流」、「單脈衝雪崩能量」、「雪崩電流」、「總功耗」、「儲存溫度範圍」、「接面工作溫度」,【GUARANTEEDAVALANCHECHARACTERISTICS】在欄位標題「Symbol」(符號)、「Parameter」(參數)、「Conditions」(條件)、「Min.」(最小值)、「Typ.」(典型)、「Max.」(最大值)、「Units」(單位),參數對應欄位選擇「單脈衝雪崩能量」下填入資料,【DIODECHARACTERISTICS】在欄位標題「Symbol」(符號)、「Parameter」(參數)、「Conditions」(條件)、「Min.」(最小值)、「Typ.」(典型)、「Max.」(最大值)、「Units」(單位),參數對應欄位選擇「連續源極電流」、「脈衝源極電流」、「二極體導通電壓」、「反向恢復時間」、「反向恢復電荷」下填入資料。
⑵然觀諸前述表格欄位等皆為常見之MOSFET參數項目,且資
料之編排亦為MOSFET業界規格書常見編排方式,例如先描述MOSFET之最大額定值、熱特性、電氣特性、二極體特性,最後再以典型特徵曲線圖呈現等內容,此核與被告東沅公司所提出榆木公司(英文名稱「ELMTechnologyCorporation」)早於96年4月3日即製作之MOSFET產品型號ELM4N0008FRA-S產品規格書,其編排方式、記載規格及測試數據均與原告所提QM0008J產品規格書所載大致相同(見本院卷3第115至118頁、限閱卷22第133至141頁),實難認定原告就系爭產品規格書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故不屬於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⒌至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創作歷程(甲附表12、甲證3
3),並與其他第三人之產品規格書(限閱卷3第138至145頁)不同,主張係其獨立完成之創作,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等等。惟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觀諸原告所提創作歷程僅有會簽單、修改前後內容表、產品規格書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獨立完成創作之事實,然依前述,系爭產品規格書既與一般普遍MOSFET產品規格書之格式並無不同,其內容僅係單純功能資訊之事實描述,不具有原創性。況且,MOSFET之產品規格書項目固定,表達方式極為有限,原告亦未呈現就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處,縱使投入相當時間與費用創作完成,亦難謂係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規格書與被告東沅公司之產品規格書比較表(甲附表9-1),主張被告東沅公司之產品規格書,除公司(LOGO)標示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東沅公司高低壓MOSFET產品296種中至少有131種之產品規格及測試數據與力祥公司高度雷同。然而,原告對於系爭產品規格書既未享有著作權,業如前述,則其縱有參考原告系爭產品規格書而製作,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東沅公司、張體義、李祈祥、湯友信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及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防止或排除渠等侵害著作權如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違反忠誠及保密義務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或抄襲原告系爭產品規格書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財產上損害,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違約賠償渠等之薪資報酬,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而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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