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筆錄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業已逾期,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吳青蓉法官林慧貞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