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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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債務人 陳俊仁 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創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士院鳴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逾期不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4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傅寒鈺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09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2,037,758元。4.總清償金額:510,480元。5.總清償比例:25.0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8,892元1,005元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17元167元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1,792元3,486元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07元40元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853元236元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738元284元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443元311元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102元279元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383元276元10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3,599元256元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302元245元12創鉅有限合夥145,130元505元合計2,037,758元7,090元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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