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迪賓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勞工安全事務,自屬其業務,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被害人因胸腹內出血而死亡,該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而犯罪,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認尚無對上開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