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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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縱令法院書記官於制作正本時在裁定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上訴)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1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於末雖載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依法律規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本不得抗告,自不因前開誤載,而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是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