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三九二號土地、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第三九三號土地、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上訴人已收受價金,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僅登記時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嗣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竹寬 勾串,由郭竹寬以詐害債權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經桃園地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兩造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且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郭竹寬並未持上開判決書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非權利人,卻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持上開判決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翌日登記完竣,自系爭確定判決後逾十五年,上訴人始自行辦理塗銷登記之行為,侵害伊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另上訴人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無權持上開判決書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回復所有權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系爭確定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塗銷。若認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兩造既有簽訂買賣契約,雖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然已遭上訴人持上開判決書塗銷移轉登記,上訴人依原買賣關係仍有將系爭土地再移轉予伊之義務,伊依買賣契約,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未收受上開判決書,上訴人無權收受又故意不交付伊,上訴人受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伊之印章確係真正,惟非伊所蓋;況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且伊並未代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判決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時,另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其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八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權利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四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郭竹寬以本件之兩造為被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經桃園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㈠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七四溪字第二三六三號收件,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郭竹寬)其餘之訴駁回。」,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其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持上開判決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辦妥塗銷登記,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大溪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溪地一字第九○○○三五六七號發函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書狀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公告作廢等情,有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上開判決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債權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僅該債權人得主張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若該債權人不主張該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債務人非債權人,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並無依該確定判決請求撤銷前與第三人所為移轉登記之權利。查郭竹寬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無償)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經桃園地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如上所示,僅郭竹寬得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效力,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債權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權利;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之履行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履行義務人,亦無自行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義務之作為義務。郭竹寬迄未實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權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有效,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得主張系爭勝訴確定判決效力之債權人,又非主文諭知之履行義務人,竟持系爭確定判決塗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成為自己所有,使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人之身分,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亦未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買賣契約上印章之真正未予爭執,僅辯稱:印章遭盜用,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另參酌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陳述:伊以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據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一載明。又辦理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登記事宜之代書 施淑蓮 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伊辦理,惟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當初係兩造當事人本人一起來,因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農地面積未達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標準,故經過兩造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聲請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等語。參以七十四年四月十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等情,綜上足認兩造間原有債務關係,上訴人因而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供抵償債務,惟其後因自耕能力面積之限制或節稅之考量,而未以買賣方式辦理,經雙方同意改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雙方同意變更債之內容,更改以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並辯稱:伊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對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提起訴願已遭駁回,嗣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大溪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上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雖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惟此係被上訴人對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請求,與本件無涉,不生任何影響。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意變更之贈與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得主張系爭勝訴確定判決之人僅有債權人(郭竹寬),系爭確定判決諭知之履行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撤銷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權利及義務。且上訴人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執行名義,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辦妥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成為自己所有,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並敘明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中,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有理由,其另基於選擇之合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及備位之訴基於買賣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酌及論列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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