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仁心堂中醫診所」之同事。甲○○因乙○○常將座椅子放在走道中間,造成行走不便,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見乙○○又將椅子放在走道中間,憤而將椅子踢踹到牆邊,乙○○見狀,質問其為何踢踹椅子並回罵「幹你娘」之穢語(未據告訴),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不由分說,即將手上所持內有裝水的寶特瓶往乙○○丟去,惟未擊中。乙○○欲上前與其理論,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乙○○,並將乙○○壓制於牆邊,乙○○不敵,以雙手護頭,上半身遭毆擊多處,致其因而受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甲○○見乙○○已遭其完全壓制於牆邊未再反抗即停手。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將椅子放在走道中,而出拳毆打,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思羽 、 林冠華 二人於偵查中經到庭具結作證,其二人所為之證詞,客觀上亦無顯有不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述之傷害等情,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在仁心堂中醫診所推拿病人,被告認為我的椅子有擋到他,他就往我的椅子踹,椅子被踹到牆壁邊,我問他為何要踹我的椅子,我忘了他有無回答我,結果他就拿一個有裝水的寶特瓶,往我的方向丟過來,但沒有丟到我,然後他就衝過來用拳頭跟腳打我,當時我剛好靠牆壁邊在幫病人推拿,他打我的胸部跟頸部,造成受傷,然後把我推到牆角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冠華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轉過去的時候,看到甲○○先向乙○○丟寶特瓶,然後甲○○衝過去用右手打賴的肚子,推到牆角,打好幾拳,乙○○雙手抱頭,沒有回手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三頁);證人陳思羽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在櫃檯結帳,看到甲○○對乙○○丟罐子,之後再把乙○○擠到牆邊,並打乙○○的臉,不止一拳,乙○○沒有回擊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五頁)在案。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急診,及病名為胸部、頸部挫傷,參偵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堅稱:沒有回擊毆打被告,也沒有反抗,只是用手護頭並回罵一句髒話而已等語,質之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雖有衝向他的動作,但根本尚未靠近其身體的時候,其即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語在案(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因此,告訴人於被告出拳毆打前,既尚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傷害之行為,即不合於上述之「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則被告遽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自不得認為係屬於排除侵害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與其同事間之尋常爭執,竟以暴力之方式解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