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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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安良前因犯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另犯他罪,嗣後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王安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95年2月1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5年4月2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王安良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上午7時4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持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前揭採尿時採集王安良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安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者即為其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之刑期,被告竟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未婚,與父親及滿14歲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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