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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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治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治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治平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9日晚間6時56│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4│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分前後│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2733號│度偵字第4018號│度偵字第401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653號│││度執字第2685號├─────────────────────────┤│││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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