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 蘇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蔡派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Α所示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Β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簽訂魚塭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Β所示部分土地(下稱Β地)租給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於每年2月14日分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原告,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並應取得原告同意另行簽約。詎被告竟未依約支付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之租金共14萬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無法律權源占有使用Β地,卻仍繼續占有使用Β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5833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Β地及所受利益。此外,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該地如附圖編號Α所示部分土地(下稱Α地)上搭建鐵皮屋而無權占有使用之,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Α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魚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調字第22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對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Α地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該所有權因
Α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受侵害,又因被告於Α地上搭建鐵皮屋而受到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與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並將Α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對Β地的所有權亦受法律保護,該所有權因Β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受侵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該所有權因Α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受侵害,因被告於Α地上搭建鐵皮屋而受到妨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與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並將Α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卻無權占有Β地,已經侵害原告對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未依約支付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2
日止之租金共14萬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遲延利息。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所謂法定利率係指民法第203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言。
⒉原告基於債之關係(即系爭租約),得於106年2月1
4日及107年2月14日,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7萬元(共14萬元),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支付租金,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卻未遵期給付,當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由於該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寄存送達於108年6月1日下午12時生效(見調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日)均在上開2筆租金給付期限屆滿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Β地之日止,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占有Β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Β地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因繼續占有使用Β
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Β地之損害,惟被告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所受利益,自無不可。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兩造於系爭租約中所約定租金(每年7萬元,換算後即為每月約5833元)係雙方協商後結果,被告復未於訴訟中就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自堪作為認定該利益客觀價值之標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日)起至返還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Α地上鐵皮屋,並將Α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Β地返還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2日起至返還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3元,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