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合併前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月,換發指揮書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中有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路旁建築物現無人居住(非住宅),門垣破舊且無安全設施,僅有用門板及塑膠繩阻隔外人進入,依一般人常識仍可知該建築屬於他人之財產,不得擅自進入,惟被告仍貿然進入該建築尋覓財物,並竊得陶製茶壺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及相簿1本(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顯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被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亦無追訴意願等情,以及被告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潘光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合併前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月,換發指揮書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所有位於臺南市○○○○○○OOO號前,見該處之建築物現無人居住(亦非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內,並徒手竊取黃○○所有放在抽屜內之陶製茶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及相簿1本,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民眾發現其形跡可疑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潘光仁主動交出上開竊得之茶壺及相簿(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現場查獲(含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害人黃○○不欲提出告訴,被告已返還所竊之物品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均堆放雜物、廢棄家具,且屬門窗破裂亦無裝設水電之老舊磚造平房,難認可供人居住,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於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上開處所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為同一基礎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珀妤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