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崴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崴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崴竣與 馮建勝 均係嘉義同鄉,柯崴竣於民國107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麗金」餐廳崇德店外之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馮建勝發生爭執,柯崴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你他媽的,故意讓我老大坐輪椅坐到那邊去耶,然後咧,你覺得怎麼樣…你是我們嘉義之恥…不然你想怎樣」等語辱罵馮建勝,損害馮建勝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崴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建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嘉義同鄉,本應精誠團結、敦睦鄉誼,卻因停車細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停車場內,以粗鄙不堪之言論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先前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本案亦係因被告於酒後在餐廳停車場內,因停車細故辱罵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可認被告幾度酒後誤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願向告訴人致歉,有偵訊筆錄可稽,惟終未能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