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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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龜山方向
行駛,途經桃園市○○路○段與和興街交岔口時,適被告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三段由龜山往八
德方向駛至,原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在劃有「禁行機車」標
線之快車道,而應行駛於該處「機車優先」之慢車道上;並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應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且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在三民路三段往八德方向
行駛時,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先由「
機車優先」之慢車道先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在未注
意對向來車動態時,突貿然左轉欲進入和興街行駛,而駛入
三民路三段往龜山方向之對向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隨即送醫
治療。是被告有上開不得行駛在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快
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與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專
業判斷及桃園市景福派出所專業處理,均認為原告未違反道
度交通安全規則,車禍後亦經警測試並無酒後駕車,且行駛
於慢車道,無危險駕車及侵入來車車道、競駛、蛇行等違規
駕駛情形。惟本件車禍碰撞在瞬間不及閃避之情況下,雙方
均有過失,且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02條規定違規左轉在先,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十分之
八之民事責任,原告應承擔十分之二之民事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開刀住院達13天
,出院後9個月餘,喪失工作,由親屬看護,經一年多始拆
除鋼釘,右手無法舉高、舉直,而永遠喪失搬舉重物能力。
原告事後受傷及修理機車費用,共計支付:⒈修理機車損失
新台幣(下同)19,000餘元。⒉親屬看護費用(住院13天)
,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26,000元。⒊原告手臂經治療後
,仍有永久喪失搬取重物之能力,有減少勞動能力、出院後
療傷、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共計請求260,000元。⒋原告因
車禍喪失工作,以每月20,000計算,自96年7月份起至97年
4月止,共計9個月,合計為180,000元。⒌醫療費用部分
,請庭上斟酌。以上共計金額485,000元,僅請求其十分之
八,即388,000元。
㈢97年7月29日原告之父乙○○(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雖與被
告在景福派出所員警聯繫下,達成和解,惟該和解書並無法
律上效力,蓋:原告當時已年滿20歲,該和解書未經原告同
意、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係由乙○○未經本人同意下代
為簽署原告姓名及捺乙○○本身之指印。因此該和解書當然
無效。綜上,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原告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原告受傷住院之看護費用、精
神慰撫金、喪失工作之損害賠償等費用,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本件兩造在車禍後,業已於96年7月29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內達成和解,雙分均同意就車禍發生
之損失各自負擔,當時聲請人之父親到場,有說由其代表為
和解就可以,故不能接受原告前已達成和解,又再來告。又
車禍當時,伊在三民路中間之安全島停下,伊看對向車道沒
有車,就左轉準備進入和興街,伊才剛起步,就發現一個黑
影接近,速度很快,由伊右側而來並有按鳴喇叭,後來原告
之機車稍有搖晃,就撞上伊摩托車之車頭部份,因認原告車
速很快,有超速之嫌疑,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以,原告之父即本件訴
訟代理人乙○○確於96年7月29日在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與
被告本人簽立和解書1紙,內容載以:「和解情形:…雙方
均認為應各自自行負責,所有損失及權利義務均由雙方自行
負擔,…」、「和解條件:…二、甲方丙○○因右肩鎖骨骨
折緊急開刀治療中,不克前來,委託父親乙○○前來協調和
解。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
求其他賠償責任,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訴訟上一切追
訴及先訴抗辯權…」,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
原告附件12),兩造對於上開時、地確有簽立內容均不爭執
,惟原告抗辯:原告之父乙○○並未得原告之授權簽立該和
解書,原告為成年人,該和解書內容並未得本人承認,應不
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至本院審理時曾自承:當時伊知道
伊父親要去警局一事,伊父親有跟伊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雖然其內心覺得不願意,但伊並未反駁其父親之話等語明
確(見97年9月23日調解筆錄第三頁),此與乙○○即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同日當庭陳述者相符。顯見原告之父親前往派
出所與被告商談和解前,原告當時雖病臥在床,惟神智清醒
,且對父親要前往和解一事確已知情,並於原告之父表示要
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即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之時,並未為任
何反對之言語舉動。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接獲警方即桃
園分局給予之97年2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17662號函中
稱原告並無過失,始認為係被告過失造成本件訴訟,故請求
本件損害賠償一節(見同上筆錄第二頁)亦可知:於96年7
月29日和解時,原告及其父親恐有因自認就車禍原告亦有過
失可責之處,故由原告之父前往表達欲雙方各自負責,以和
為貴之意等情甚明。綜上,足認原告當時應有默示同意並授
權原告父親前往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和解契約,其事後於本
件訴訟中翻異辯稱當時並未同意一節,顯難可採。而原告之
父乙○○於96年7月29日經警員 阮國城 通知至景福派出所後
,被告表示是原告超速,而乙○○到場後,即積極表示要與
被告和解,而和解書之內容均由雙方自行填寫等情,均據證
人即阮國城警員於本院證述明確(見97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
筆錄二至四頁),亦未見該和解書之製作及和解之達成過程
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堪信原告授權由其父親為代理人與被告
訂立和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故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車禍
事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兩造自應
受其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拘束,由該和解契約內容以觀,原
告並已同意車禍損失由兩造各自負責,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權,則其不顧和解契約之約定,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由。
㈡另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不得行駛在劃有「
禁行機車」標線之快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
向來車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所造成云云。
惟查:本件由兩造自承之機車碰撞位置,原告自承係在車頭
正前方,被告部分則稱為其車頭之右側,撞擊後龍頭部分並
遭撞斷等節明確(見97年9月23日調解筆錄第四頁、97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並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可憑。
原告起訴並自承兩車碰撞地點應在三民路往龜山方向之慢車
道上,從而,當時被告之車輛已完成左轉,而準備進入和興
街口,車身應與原告行進路線呈接近垂直之角度一節,堪以
認定。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
規定行駛:二、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
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定有明文。又查:系爭車禍路口即三民路三段與和興街交岔
口,並無禁止車輛或機車左轉之標誌,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該處路口,機車駕駛人尚非不得依兩段式
方式先在慢車道處停等後,確認左方無車,可由該交通分隔
島之缺口左轉進入和興街,此即無違規之虞,而此過程中被
告之機車必然暫時跨越原行進方向之快車道,此一情節亦尚
難認有何違反「禁行機車」之違反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主張被告逕自跨越快車道左轉,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
實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即便被告於此處
有違規,亦與後來在對向車道發生之碰撞並無因果關係。本
件肇事規責所應審究者,實在於對向車道上,兩造行進之路
權,詳如下述。
㈢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開規定在車
輛轉彎之前固有適用,直行車輛享有路權,轉彎車應待其通
過之後,再行前進;惟車輛若已完成轉彎動作,此時另有直
行車在其平行側方駛來,該轉彎車即無須再停等,逕自前進
行駛即可。從而,本件被告之機車既已完成左轉動作,車身
已垂直於原告之行進路線,正待駛入和興街路口,被告陳稱
其在轉彎時見無車始左轉,才剛起步,原告之車輛速度非常
快地駛來,其無法閃避遂產生碰撞等語明確,原告雖指稱被
告有超速,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原告於親自到庭時曾自
述其當時行駛時速有60公里(見97年9月23日調解筆錄第四
頁),則由雙方之機車碰撞點與被告所述情節,其完成轉彎
動作後,遭速度很快之原告橫向駛至撞倒一節,應堪採信。
綜上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反應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
速50公里,有原告提供之該路段交通速限標誌在卷可稽)之
駕駛過失行為,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
過失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一節,尚屬不能證明,因此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十分之八之車損、健康、工作損失及其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97年2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17662號函,
認本件車禍過失不在原告云云,查該函僅謂「經測試陸君」
並無酒後駕車、且行駛於慢車道、無危險駕車及侵入來車車
道、競駛、蛇行等」,因兩造和解,警員未製作調查筆錄,
此為警員阮國城到庭陳述無訛,是上開函文即未曾審酌原告
自承行車時速60公里顯有超速情形一節;且警察機關函覆意
見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本於依法調查事實後所為之事實認
定;由上開函文由其正本寄送勞工保險局一節,應可推論係
因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理賠,而由勞工保險局函詢桃園分局後
所為之函覆,證人即警員阮國城亦證述:該函文可能關於給
付保險,可能是制式化的等語明確,顯見該函文僅係警察機
關出具意見與勞工保險局,表示原告並無何特別不符請領保
險給付之情形所為之制式化回覆,亦未陳明其調查所憑之事
證,是尚難供作本件認定車禍肇事發生原因之證明,不得僅
以此認定原告就本件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前已就車禍損失達成各自負擔之約定
,並書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告並已放棄其餘對被告之
民事請求權,本件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此外
,本件由兩造陳述、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事證,亦難認本件車
禍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反可認定係原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導致,故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38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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