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已依約
墊付被告記帳之各該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
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83,877元及截算至94年8月21日
止之利息,總計108,59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帳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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