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接獲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06號
民事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惟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該必要記載事項,該
本票自為無效票據。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簽名、住址、身
分證字號為原告親自填載外,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
,均非原告所親為或授權他人而填載,甚至本票之屆期日亦
非原告所親自或授權填載,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票據,為此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與被告之間就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鄉○○路
○○○號及270之1號兩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存有買賣
關係,但仍有糾葛,兩造仍就建物之價金協商階段就簽署系
爭本票,然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協商失敗,被告應將
票據還給原告,被告卻未返還。且被告出售之建物尚存瑕疵
並未點交。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不需他人代為填載金額及
日期。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與上載之日期不符,其實際發
票日為94年12月5日,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另紙100萬元
支票予被告簽收,被告所謂由其代填金額,而由原告簽名之
說法,不足採信。本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僅未辦理過戶登
記時,給予被告一個憑證,但因金額至今未能達成一致,故
金額並未填載。又被告後又違約將系爭建物一屋二賣予張志
龍,遲至95年間始過戶予原告,原告此段期間必須租屋居住
,實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且因施工品質不良,歷經10餘年
無人進住,致生嚴重瑕疵,根本不堪居住,原告雇工加以修
繕,總計花費200餘萬元。且因土地部分尚未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故無法辦理農會貸款,自無從確認貸款額度。
二、被告抗辯:
㈠緣兩造於82年間,被告經原告仲介承購桃園縣復興鄉土地建
屋出售,共興建11戶,原告向被告購買兩戶,每戶總價420
萬元,總價為840萬元(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鄉○
○路○○○號及270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詎原告陸續繳
款220萬元以後,即違約未再繳款,經被告屢次催討亦然,
而原告竟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搬入居
住。嗣經冗長協商,於93年7月18日原告始簽立切結書予被
告,協議總價降為790萬元,除已付220萬元外,餘570萬
元,原告應分期給付。詎原告嗣仍未按時繳款,僅給付部分
金額。原告嗣於95年1月間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產權過戶予
之,佯稱其向農會抵押貸款以清償積欠被告款項,被告為求
保障,遂要求原告簽立面額42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
擔保,並於本票背面,原告載有「P.S該前項款項俟農會貸
款核准後,一次付清後返還本票收據乙紙無誤,丙○○,95
年元月20日」字樣。
㈡被告後將系爭建物產權過戶予原告後,原告竟未前往辦理抵
押貸款以償還價金,亦不願清償本票票款,更甚者,被告於
96年間調閱系爭建物謄本發現,原告竟將系爭建物以贈與名
義登記至其媳婦 卓淑媛 名下,原告經被告質問,自知理虧,
本應允在未還清被告420萬元前,將其中一戶房屋移轉登記
予被告名下,以為清償擔保,原告並將卓淑媛名下之建物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被告辦理。被告原
欲持之辦理移轉登記時,又發現該權狀已遭申報遺失,故忍
無可忍情況下,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又原
告係於94年12月5日交付100萬元支票後,結算買賣價金仍
有420萬元之金額未清償,故於95年1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
及票面金額,是本件系爭本票420萬元票據債權全部存在,
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確存有買賣契約,系爭建物業已於95年間由
被告移轉於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因系爭建物要由被
告過戶至原告名下,而系爭本票填載後交由被告持有。
㈡系爭本票之正面發票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均由原告填
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則由被告填載。本票
背面之「P.S該前項款項俟農會貸款核准後一次付清後返還
本票收據一紙無誤」、「丙○○」、「95年元月20日」等字
樣均由原告親簽。
四、本案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
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
例要旨固可參照。又票據上各記載事項,除各票據行為作成
人之簽名外,應非不可由他人代為填載,而本件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固非原告親自填載,係由被告為之,
然與上開判例所言「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者」情形實有不同;系爭本票形式上就各必要記載
事項(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形式上均已完備,亦無記載
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形,應屬有效,原告僅持部分必要記載
事項並非其填載,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顯有誤會,
尚不足採。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本件系爭
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倘
發票人向被告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若兩造
間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一致,則原告對於阻礙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兩造
間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時,票面金額究竟是否已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因兩造
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而簽發,然其於本票上簽名後,因
雙方就金額尚有爭議,且農會貸款尚未核撥,故未填載金額
,僅持之交付被告作為建物移轉登記之擔保。就此,被告則
否認之,並主張原告已積欠買賣價金多年,於95年1月20
日結算時尚存420萬未給付,於兩造準備至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時,在大溪地政事務所旁之
第一銀行旁,即已言明所餘債務總額為420萬元,經原告授
權由被告填載本票金額420萬元,交由被告持回保等語。是
以,兩造間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歧異,則
依前開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對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自無庸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關於兩造在大溪鎮第一銀行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證人即在
場之乙○○到庭證稱:「當時他們兩造有買賣事實,因為貸
款問題貸不下來,那時我與兩造、另一送件人員 潘坤龍 在大
溪鎮第一銀行旁,兩造簽署本票,被告可能有寫日期,原告
在本票後面也有寫,當初被告寫好付款日、發票日、金額,
讓原告簽名」等語(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
頁)。原告對證人所言雖表示其並未簽署本票之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而只是在空白之本票上簽名,然本票背面之P.
S等二行字為其填載,簽名也是其簽的等語明確。觀諸系爭
本票背面原告所寫之字句為:「P.S該前項款項俟農會貸款
核准後一次付清後返還本票收據一紙無誤」,若當時系爭本
票正面之金額並未填載,原告即逕在於背面書寫「前項款項
」,豈不怪哉?以常理而言,金額業已記載明確,始有補充
記載「前項款項」以指涉之,較合常理。又兩造間本於93年
7月18日曾就買賣價金協商過,而由原告簽立切結書一紙予
被告,其中確定剩餘應給付金額為570萬元,並明確書立各
分期付款之額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95年1月
20日簽立系爭本票前,應對剩餘款項之額度有所明瞭,殊
難想像斷兩造就剩餘價金全取決於貸款核撥之額度。且觀諸
切結書之數額570萬元,扣除原告於94年12月5日交予被告
之另紙支票100萬元,及其他陸續給付之現金款項,系爭本
票所記載之金額420萬元,大致合於扣除其他給付後之數額
。又原告自承確曾擔任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會主任秘書,
應屬智識程度良好、社會經驗豐富之人,豈可能任意於空白
本票上簽名,而交由他人持有,而冒他人任憑填載面額之風
險?其自稱僅於空白本票上簽名,而未對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之填載有所聞問一節,應屬反於社會常態之變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㈣此外,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兩造業於93年之切結書上明確
約定分期付款之期限,被告又已將系爭建物過戶至原告名下
,顯見價金之給付已屆清償期無誤,至於建物實際是否點交
,則非所問。又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簽發時點並非95年1月20
日、系爭建物有所瑕疵,瑕疵之程度如何,其負擔修繕之費
用如何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為真實。
㈤綜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僅於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均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而
交由被告帶回一節,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抗辯事由
既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基於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對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
,本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票據權利,而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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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
││││(新臺幣)│即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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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載│95年1月20日│丙○○│420萬元│未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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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