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50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91號被告謝麗玲商標法案,業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聲請書誤載1年,應予更正),並已於民國105年4月2日期滿。扣案之物(103年度白保字第27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09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5年4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3年度偵字第25091號偵查卷、103年度緩字第456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38、42、43頁)在卷足憑。而本件扣案之手提包38個,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8月6日下午
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執行搜索後所查扣,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品無訛一節,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證明書各1件(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1號偵查卷第8至11、1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上開扣案物品係伊公司 歐悅 所有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1號偵查卷第5背面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屬被告所有顯屬有疑,難逕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扣案目錄照片2張,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比對型號使用出貨用(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1號偵查卷第5背面頁),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尚屬有距,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目錄照片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屬被告所有亦有疑義,因此,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