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莉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莉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被告丁莉蓁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莉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4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福安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莉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採驗同意書各1紙、採集尿液照片2張。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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