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倚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倚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張竣翔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被告陳倚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倚偉於民國105年7月24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醉喧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 袞桑豪 、 林柏均 據報到場處理,陳倚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袞桑豪、林柏均,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袞桑豪、林柏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袞桑豪、林柏均於警詢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4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