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春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281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春滿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聲請人處分緩起訴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開罪嫌,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性交易對價1,000元經扣除應分帳予案外人 張菁影 之700元後,被告實際媒介性交易之所得僅為300元乙節,業據被告與案外人張菁影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同認,有上揭處分書可考見,是扣案之3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併聲請沒收扣案之其餘700元,然此為案外人張菁影因該次性交易所應得之價款(是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則屬另事),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併予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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