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
2千元確定,於9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3日晚間
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工地內與同事一起飲酒,其約飲用2碗雞酒。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沿環南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駛至環南路與德育路口,同向前方適有 李重延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曹瑞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由環南路左轉至德育路而暫停在該路口,甲○○駕駛之上開車輛乃自後追撞李重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李重延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此撞擊後,再往前推撞曹瑞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
1.17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1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34,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酒後駕駛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或多話、大笑等情事;查獲後,走路東倒西歪,顯無從正常操控駕駛;經警命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無法平衡之狀況,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此外,證人李重延、曹瑞益於警詢中就被告肇事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多幀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