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B2房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後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適見甲○○及其女友 李舒珮 行跡可疑予以盤查,隨後警員經李舒珮同意搜索其所有之手提袋,當場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五八公克,另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併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成街口為警查獲,嗣經採尿送驗而查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件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云云。然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自無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之情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按集合犯則係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而施用毒品者雖多有成癮之可能,但非必然如此,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又參諸刪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先前因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所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至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視具體情形依行為個數予以數罪併罰抑或認係一罪,亦即回歸依行為個數予以論罪科刑之原則。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併案部分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與本案有罪事實間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項論據尚難認於法有據,否則,如將被告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之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認定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相較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除範圍得以更加擴張外,而無法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豈為事理之平?申言之,苟認被告再於併案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刪除連續犯規定藉以避免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外,反較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衍生之缺失更加嚴重,當非刑法修正之本意。況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隔已逾五月,與本件施用犯行自無反覆、延續之關係,難認有有集合犯之關係。綜上所述,檢察官併案移送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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