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要保書批註欄上偽造之「國泰人壽批註章K2100」印文共2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通宵通訊處推展處股長,負責招攬保險、收費及各種保險契約變更申請之受理轉送等業務,其於民國90年12月25日,招攬客戶 陳麗珠 以其弟 陳德芳 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泰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年之國泰全祿定期保險,並由陳麗珠負責支付保險費用,嗣陳麗珠於91年初委請甲○○向國泰公司申請變更上開保險要保人為自己名義,為國泰公司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並無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該變更申請,詎甲○○明知國泰公司已拒絕陳麗珠所為之變更申請,亦知悉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須由要保人本人填寫變更申請書,交回國泰公司審核通過後,再批註於要保書後方批註欄處,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國泰公司同意,先於91年1月間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國泰人壽批註章K2100」之印章1顆,並委由不知情之國泰公司櫃臺小姐接續在上開二份要保書之批註欄內偽造「本契約自91年
1月15日起要保人姓名變更為陳麗珠」等內容,再將上開印章接續蓋用於各該批註欄處,表示國泰公司已核准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陳德芳變更為陳麗珠,足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對於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甲○○為取信於陳麗珠,並將上開二份偽造完成之要保書批註欄同時交付予陳麗珠,佯裝已完成要保人變更之事項而行使之。嗣陳麗珠於92年7月間接獲國泰公司繳費通知,發現要保人仍為陳德芳,遂寄發信函向國泰公司投訴,始為國泰公司查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楊士賢 及證人陳麗珠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要保書批註欄2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公司櫃臺小姐偽造變更要保人之內容,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出示上開2紙偽造之要保書批註欄,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惟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保書批註欄上偽造之「國泰人壽批註章K2100」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國泰人壽批註章K2100」之印章1顆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棄置垃圾桶內, 嗣顯 經清潔隊人員收集並運往垃圾處理場掩埋甚或焚化,自無從再予尋出回復,是就事理上足認業已滅失;又被告所偽造之要保書批註欄2紙因已交付陳麗珠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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