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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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周若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 黃吳雪玉 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提出被繼承人黃吳雪玉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函命其於收受函文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