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24、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為參點貳零肆柒公克、貳點壹貳參零公克、壹點貳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以及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為參點貳零肆柒公克、貳點壹貳參零公克、壹點貳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以及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2047公克、2.1230公克、1.2447公克),有該院104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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