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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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聰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7月30日15時4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判決而確定後,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許聰源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8日中檢秀發104毒偵711字第11922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000000000、受檢者許聰源)、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00)各乙份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此與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援引之證據相同,亦即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內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000000000、受檢者許聰源)、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00),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而本院業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就此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並已經判決確定,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誤為重複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